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上訴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上訴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錦銘 ,嗣於民國94年1月26日變更為丁○○,此有工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3頁至7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3年1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起訴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由其受僱人乙○○蓋用上訴人公司收發章予以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29頁)。而乙○○當時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總機,雖由新企集團下之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其薪資;惟乙○○當時負責新企集團下包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6家公司收發信件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同時保管該6家公司收文章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判決之效力。
三、上訴人雖辯稱:第一審判決書於93年1月9日之送達係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為之,並非送達於指定送達代收人「丙○○」,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度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起訴狀指定送達代收人「丙○○」,惟原審仍非不得對於上訴人為送達,至為灼明。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取。則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3年2月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3年2月5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文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