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甲○○簽立「商號讓渡契約書」,約定甲○○將「雅沏花園」簡餐店(由甲○○之女 賴玉玲 為名義負責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乙○○,同日由乙○○先付頭期款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分六期給付,甲○○亦於簽約同日先將「雅沏花園」簡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賴玉玲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予乙○○,並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在「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前負責人」欄內,先蓋上賴玉玲印章(下稱〈甲章〉)後交予乙○○,以備將來尾款付清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雙方並言明俟餘款全部付清後,始將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嗣因乙○○僅支付四期共二十萬元後,拒不支付尾款十萬元,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簡餐店停業之登記。乙○○明知簡餐店業經甲○○辦理停業,為使簡餐店得以繼續經營,明知並未徵得甲○○或賴玉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以賴玉玲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新生報,登載負責人「賴玉玲」印章(即甲章)已遺失之聲明作廢啟事,再利用其持有之另枚「賴玉玲」印章(下稱乙章),盜蓋於委託書上,持以委託不知情「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代書 陳孟玉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負責人「賴玉玲」之印鑑變更與復業登記,並將「乙章」盜蓋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後負責人」欄(用以申報賴玉玲印鑑「甲章」遺失,變更為「乙章」,如偵查卷一0五頁),同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 錢慧珍 (錢慧珍為乙○○所僱請員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知為不實事項,乃核准予辦理,並將上開負責人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苗商登字第○六五○三七○○之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核發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賴玉玲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其未經徵得甲○○或賴玉玲同意,即擅以賴玉玲名義,於報端登載印章遺失之聲明啟事,並使用「賴玉玲」另枚乙章,委由代書持向公務員辦理負責人「賴玉玲」印鑑變更與復業等登記情事(參見原審卷九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甲○○不應違背契約精神,自行辦理停業登記,且該店依法不能經營卡拉0K店,甲○○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有經甲○○等人口頭同意,始前去辦理印鑑變更、復業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供承之上開情事,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賴玉玲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登報印鑑遺失,亦不知被告偽以伊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情,亦據伊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二六、五七頁,原審卷八三、八四頁),可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極明確,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其有經渠等口頭同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此外,復有商號讓渡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九十年六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四日(二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共六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台灣新生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簡餐店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而經甲○○辦理停業,竟未徵得甲○○、賴玉玲之同意,擅以賴玉玲名義登載聲明作廢啟事,再持用「賴玉玲」另枚乙章,委由不知情代書向公務員辦理負責人印鑑遺失、變更與復業、負責人變更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是其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應極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雙方民事問題,無礙上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改稱所辯,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二)起訴事實中,認定上開賴玉玲之乙章係被告擅行偽刻,因認被告另涉偽造印章、印文乙節,惟經原審訊據被告,辯稱該印章本即留在店裡,其只盜用,絕未偽造印章等語。茲按,系爭被告使用之乙章,經原審比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九十年六月四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賴玉玲」之印文,依其筆畫粗細、字體規格、形狀,與「玲」字之左下角均係向左傾斜等特徵,堪證完全相同,嗣經提示甲○○、賴玉玲本人辨識,亦均證稱該乙章確為「雅沏花園」簡餐店先前所使用之印章,本係由甲○○前合夥人 黃莉芳 保管使用,因黃莉芳與甲○○於共同經營期間雙方不合,始由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登記,並將負責人印鑑由「乙章」變更為「甲章」,原乙章則仍由黃莉芳管理中。迄本件發生後,甲○○已由黃莉芳處得知,黃莉芳確有將乙章交付予乙○○所僱請之員工「錢慧珍」(錢慧珍亦為賴玉玲之舅媽)等情(參見原審卷八六、八九、九一頁),可見上開乙章,確係「雅沏花園」簡餐店固有之舊印鑑,尚非被告所自行偽造,洵堪認定,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堪採取,是被告僅係盜用印章,尚未有偽造印章之情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孟玉辦理上開手續,核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先登報印鑑遺失,再盜用另枚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法律上仍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動作同時進行,為接續犯,仍應以一罪論。又被告登報遺失印鑑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偵查卷九五頁蓋用之賴玉玲印章(即甲章),並非偽造或盜用乙節,此有偵查卷一0五頁印文可供核對(即乙章),原判決一併認定該印文係被告所盜蓋,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辯稱有經甲○○或賴玉玲同意云云,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面臨停業壓力而出此下策,其動機與惡性尚輕,惟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本僅係民事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或以協商方式解決,明知違法仍恣意而行,顯然缺乏守法觀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五月略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