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一一八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市警三分刑字第三一一八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文昌街口。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 彭孟輝 於警訊中之供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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