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99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8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5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劉國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虹婷 ,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鳳南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以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1個,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上開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並無剩餘,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本件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