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亮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亮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6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平板電腦壹臺、簽注單拾肆張、帳冊參張、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潘亮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手機1支(iphone6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亮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1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6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14張、帳冊3張及賭資新臺幣1萬8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29號被告潘亮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亮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間起至106年1月21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飲料店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有「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下注3個號碼)、「四星」(即下注4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簽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臺灣大樂透」係以每星期二、五所開立之臺灣大樂透號碼為依據,「香港六合彩」係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立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另「臺灣今彩539」係以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立之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為依據,與「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與「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80萬元,若賭客係選定簽注1個號碼則為「坐車」,「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簽注賭金為3600元,「臺灣今彩539」之簽注賭金為2850元,與開獎號碼相同者,「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可得2萬8500元,「臺灣今彩539」則可得2萬1200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歸潘亮羽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6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飲料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亮羽用以賭博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14張、賭資1萬8200元、帳冊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亮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14張、賭資1萬8200元、帳冊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亮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2間起至106年1月21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14張、賭資1萬8200元、帳冊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