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13時40分」應更正為「13時41分」。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新榮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15號被告黃新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旁土地公廟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新榮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酒後│被告經警查獲之酒測值為│││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每公升0.65毫克。│││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