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強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松路、松金街之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進入高松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黃奕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松路上之待轉區停等紅燈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往松金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奕程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共2公分、頭皮、背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暨外傷性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而張世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6至9頁);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共2公分、頭皮、背部及四肢挫擦傷、外傷性嗅覺喪失等傷害,而其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結果為嗅覺永久喪失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第2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傷害部分,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
自承在卷,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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