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
王勝吉徐清雄張光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公
眾得出入之大智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大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100元」。
二、核被告丁○○、甲○○、乙○○及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乙○○及丙○○等4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該場所於被告等人為賭博犯行時段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丁○○前有2次賭博前科素行、被告甲○○及丙○○前有1次賭博前科素行,被告乙○○前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賭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警方所扣得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丁○○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丁○○因本件賭博而自被告乙○○處所贏得之財物,此據被告丁○○、乙○○2人供陳在卷(偵卷第17、30頁),為被告丁○○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現金100元係供被告丁○○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丁○○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及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公眾得出入之大智公園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及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樸克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自被告丁○○身上扣得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00元,屬供其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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