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楊俊民
薛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邀被告楊俊民、薛荺臻及訴外人邱○○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500萬元,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美金33萬5,000元,並約定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0萬元。嗣後借款期限到期展延,並於104年9月7日借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500萬元及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美金25萬元,並約定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逾新臺幣800萬元。約定利率則為新臺幣借款按借款人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並隨前開放款價利率變動而調整。美金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按6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2.5%除以0.946固定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時,加計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齊。惟債務人自10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效,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104年11月18日實行抵銷後,自得請求其餘全部之借款如附表所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答辯書狀抗辯:本件由縯騵公司邀請訴外人縯琪實業有限公司、邱○○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信用保證基金繳納保證手續費,並回存貸款金額20%之現金至銀行備償帳戶,則主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時,可逕自備償帳戶取款償付債務人結欠之債務,亦可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賠償最高80%之借款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是否仍為6,000,000元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為證,可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賠償,方可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得否先向其等請求借款全部金額仍有疑義云云,惟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中小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可稽)。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債務,雖有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未清償借款餘額,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自民國104年│年息│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1│4,178,627元│11月18日起至│3.78%│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清償日止││利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美金│自民國104年│年息│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0,801.86元│6月8日起至清│3.089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償日止││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美金│自民國104年│年息│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22,901.71元│10月5日起至│3.207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清償日止││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美金│自民國104年│年息│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4│24,970.94元│10月12日起至│3.2008%│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清償日止││利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