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郁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瑞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瑞福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區○○○路口,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慶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與張郁涵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慶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肘挫擦傷1.5×1公分、左手背1×1公分及1×0.5公分挫擦傷、左腰挫擦傷2×1公分、左大腿2×2公分及1×1公分挫擦傷、左膝挫擦傷1×0.2公分、左小腿挫擦傷
2.5×0.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0.5×0.2公分、趾甲瘀青及右膝紅4×2公分等傷害。張郁涵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無端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