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胡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參張、行動電話壹支(kf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倒數第2至1行「kf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之記載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kf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17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行動電話1支(kf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內,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注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55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歸甲○○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kf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kf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3張、kf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不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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