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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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忠助受僱於 黃國民 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雇主駕車運送廢泥沙,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 林峻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再碰撞到前方之機車,因而使機車傾倒壓到在旁之行人 顏婉婷 ,致顏婉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邱忠助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判決確定)。邱忠助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經顏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邱忠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英民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適用法條:㈠查被告受僱於雇主黃國民從事水泥工作,並協助處理碎石業
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駕車運送廢泥沙送回給雇主,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雇主黃國民所有(由黃國民向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105年8月3日完成過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庭訊自承、證人即沛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民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駕駛公司用車運送廢泥沙,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15日訊問庭中,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第27頁),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以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顏婉婷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廢泥沙為其業務,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酒後不得駕車,竟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