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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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興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卑鄙、你是小偷、手腳不乾淨、是個賊』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在場之外聘保全人員 黃軍筑 ;嗣於同日19時許,再承前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前揭警衛室裡,接續以『小偷、你們3人(含黃軍筑、 林佑達許進偉 )狼狽為奸』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在場之黃軍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興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軍筑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黃軍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上開警衛室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子女、父親90幾歲、母親中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至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6號被告林宗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林宗興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7時許,在公眾得出入、經過之彰化縣○○鎮○○路0段0號矽品公司警衛室裡,找不到其保管、存有公司檔案與個人檔案之硬碟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卑鄙、你是小偷、手腳不乾淨、是個賊,你全家不得好死!你會下地獄」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在場之外聘保全人員黃軍筑;嗣於同日19時許,林宗興在前揭警衛室裡,接續以「小偷、偷拿硬碟的人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你們3人(含黃軍筑、林佑達、許進偉)狼狽為奸」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在場之黃軍筑。
二、案經黃軍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宗興之供述:坦承於104年12月24日7時許,在矽品公
司警衛室裡找不到硬碟後,有說「小偷、拿的人會下地獄、不得好死」,當時黃軍筑也在場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是在辱罵告訴人黃軍筑,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軍筑之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林佑達之證述: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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