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宸鋒 被告 彭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萬4,657元、交通費用1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計19萬6,1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未注意
前方車況,即貿然駕車前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等件(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73頁)為證,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2萬4,657元、交通費用1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是否為當,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4,657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數紙(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73頁)為憑,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4,657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而需就診,由家人自行開車載送原告往返醫院進行醫療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1萬1,45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賠償清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及其傷勢包含肩關節挫傷併脫臼、雙膝及雙足挫傷,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又經查詢由原告中和住處至臺北慈濟醫院之路程約3.8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180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往返臺北慈濟醫院車資為350元應為可採,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6日、106年9月2日自中和住處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往返車資1,050元(計算式:35
0元×3次=1,050元),尚屬合理;又經查詢由原告中和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路程約23.4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815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車資為850元應為可採,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25日自中和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往返車資8,500元(計算式:850元×10次=8,500元),應屬合理;再經查詢由原告中和住處至雙和醫院之路程約1.9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120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往返雙和醫院車資為300元略有過高,往返車資應以240元計算為宜,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6年8月25日自中和住處至雙和醫院就診之交通往返車資應為240元,方屬合理;另經查詢由原告中和住處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路程約32.4公里,單趟車資經計算約為1,105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存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往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車資為1,
600元應為可採,基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於106年10月20日自中和住處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交通往返車資1,60
0元,亦屬合理。再經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各該醫院就診治療,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萬1,390元部分(計算式:1,050元+8,500元+240元+1,600元=1萬1,3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並無就學,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需扶養之親屬,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4,214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營造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5萬6,070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246號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適當。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
要之醫療費用2萬4,657元、交通費用1萬1,39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15萬6,047元【計算式:24,657元+11,390元+120,000=156,0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7年8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
047元,及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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