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第3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顧客留存聯、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林志堂 提供之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43號
第35492號被告呂佳樺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樺明知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官田區98之4號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歆妍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並依該自稱「鄭歆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指定之數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志堂、 洪鈺 美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致林志堂、 洪鈺美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志堂、洪鈺美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洪鈺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佳樺固 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求職廣告,對方自稱「鄭歆妍」,「鄭歆妍」表示是經營投注站,需要提供帳戶供人事資料建檔使用,伊要先寄出帳戶,才會優先取得工作機會,伊因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指定之數字,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伊的帳戶是被騙取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實行詐騙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志堂、洪鈺美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志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告訴人洪鈺美提出之存款存根聯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
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應徵者亦係就工作內容、地點、薪津及工作福利等事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而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求職事宜,然均未與徵才者實際進行面試或會談等行為,而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即貿然聽信交付帳戶即可優先獲得工作機會,而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且亦未核實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有相當工作經驗成年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實屬有疑。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且其自承已有6年之工作經驗,且先前之工作亦未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志堂│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107年5月14日│1萬元││││拍賣」平台上刊登販售│15時29分許│││││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致林志堂於107年5月││││││13日20時1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標並轉帳。│││├──┼───┼──────────┼──────┼─────┤│2│洪鈺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07年5月15日│1萬5,000元││││月15日撥打電話予洪鈺│14時27分許│││││美,謊稱係洪鈺美之姪││││││子,且因經營法拍屋需││││││匯款予代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