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另黃俊源前因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6、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玻璃球一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黃俊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黃俊源前因竊盜案件、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月、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執行期滿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宅前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黃俊源到案,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源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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