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9歲
一號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27
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偉 」或「矮仔偉」,另案由本院通緝中)係桃園地區小南門幫之首腦,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冠偉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偉公司)而與翡翠雜誌社桃園分社分租同一辦公室,丁○○(綽號「 阿順 」)則為戊○○屬下小弟。緣戊○○得知其女友 江美怡 與屬下即綽號「小小」之 汪士傑 有染,乃迫令汪士傑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惟隨後江美怡即遭人潑灑硫酸住院,汪士傑並繼之行蹤不明,戊○○乃認江美怡受硫酸所傷與汪士傑有關,因而新怨舊恨齊湧心頭遂四處尋找汪士傑,其間汪士傑曾避居於其舅舅 許書禮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並由許書禮出面替汪士傑排解,然汪士傑隨即去向不明,致戊○○心生不滿而起意挾持許書禮以追問汪士傑之下落。戊○○乃著手策劃找尋許書禮行蹤,並計畫將許書禮押至其在民國91年
5月間向不知情之高中同學 黃品貴 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 楊梅 鎮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之鐵皮屋,後於91年6月26日晚上指示己○○、甲○○分別致電庚○○及丁○○,請其二人前去冠偉公司辦公室碰面,庚○○隨即駕駛登記於其當時配偶 蔡雅麗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前往,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抵達冠偉公司後,即先修理車號不詳之富豪940型自用小客車以俟戊○○到來,其後庚○○並偕同己○○進入冠偉公司辦公室內與甲○○、丁○○一同泡茶聊天等待戊○○返回冠偉公司,嗣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公司後,庚○○即駕駛前揭8N─4057號銀色廂型車搭載戊○○、己○○、甲○○、丁○○一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北上,並依戊○○之命下三重交流道,隨即沿路向檳榔攤問明尋找臺北縣蘆洲市○○路,適斯時許書禮因剛解決其妹妹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成年女子間之糾紛完畢,而駕駛登記於汪士傑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附載丙○○及丙○○之乾女兒 洪彩漪 自臺北縣蘆洲市○○路「雲仙樓茶藝館」欲返回其妹妹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以接在該處等待返家之同居人 魏家琪 ,戊○○見到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後,即命庚○○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一路尾隨,而於9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許書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戊○○等人見丙○○與洪彩漪一同下車上樓,由許書禮獨自一人駕車於附近尋找停車位而認機不可失,遂由戊○○令庚○○先駕駛前揭廂型車超越許書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並以手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去,俾以前後包夾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戊○○、丁○○、庚○○、己○○、甲○○及駕駛、搭乘前揭白色自小客車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綽號「阿錄」)即共同基於妨害許書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命甲○○下車改乘該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再令庚○○駕駛前揭廂型車停於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前方約一百公尺處,隨即指示丁○○、己○○下車,而由甲○○、丁○○、己○○共同行至許書禮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旁命令許書禮下車,並在許書禮下車後,由甲○○等三人以腳將許書禮踹入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後座,戊○○、庚○○及坐於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內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則在旁監控把風,繼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且為防止許書禮逃跑,復由甲○○、丁○○二人坐於許書禮兩側,將許書禮夾於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開始剝奪許書禮之行動自由。之後即由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在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在後,而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夾於中間,自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再由庚○○依戊○○之指示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在前引導帶路,而自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以避開泰山收費站,後沿著黎明工專旁之山路一路南下,再自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行駛,繼於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而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許,三車行至前揭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鐵皮屋前停車,下車後即由甲○○、丁○○二人架住許書禮之左右手,而由戊○○持鑰匙開啟鐵皮屋門鎖,共同將許書禮押進入該鐵皮屋內,庚○○與己○○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鐵皮屋外等候戊○○指示。
二、在前揭鐵皮屋內之戊○○為追問汪士傑之行蹤,即與屋內之甲○○、丁○○二人共同基於傷害許書禮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追問汪士傑行蹤而未果時毆打許書禮,造成許書禮身體受有不詳之傷害(因許書禮後來又遭潑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而無法鑑定出其受傷部位)。惟在拷打追問一陣子後,均無法自許書禮口中得知汪士傑之行蹤,戊○○乃憤而起殺害許書禮以洩其心中之恨之犯意,並與屋內之甲○○、丁○○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丁○○二人以膠布封住許書禮嘴巴、黏住許書禮手腳,並計畫找人前去燒燬前揭許書禮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以毀滅渠等之犯罪證據。戊○○乃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通知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前揭鐵皮屋,並當著身在鐵皮屋外之己○○面前,指示由辛○○帶路偕同庚○○將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燒燬,並由戊○○交付一千元予庚○○以購買汽油,此時與戊○○、甲○○、丁○○有共同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的辛○○、庚○○二人即依戊○○之指示,由辛○○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由庚○○駕駛前揭紅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二車先上高速公路後在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由辛○○返家拿取約二十公升之白色塑膠桶及報紙,後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由庚○○交付辛○○一千元,而由辛○○持白色塑膠桶子下車購買約四百餘元之汽油,並將找還之五百餘元及統一發票交回予庚○○,其後即由辛○○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二車一路沿濱海公路往廖添丁廟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鄉○○○路偏僻山區下車後,由辛○○拆卸前揭紅色自小客車之前車牌,庚○○則拆除該車後車牌,繼由辛○○以所購買之汽油潑灑在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的前後座及車身,再以報紙引燃汽油,旋由辛○○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駛離現場,並於離開約一公里後,因辛○○不放心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折返現場,二人見該紅色自小客車確已完全起火燃燒燬棄始放心離去,並駕車返回鐵皮屋;其間於同日之凌晨2時53分許,當時與戊○○坐於同部自小客車而行至桃園縣○○鎮○○路附近之己○○,乃依戊○○之命撥打行動電話予庚○○,指示庚○○於燒完車後購買飲料、麵包及點心等食物回鐵皮屋,庚○○遂依命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再返回鐵皮屋,而在將食物交付予自鐵皮屋出來之甲○○後,庚○○、辛○○旋即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自己之住處。戊○○、丁○○、甲○○、庚○○、辛○○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造成該車遭焚燬喪失全部之效用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占有使用人許書禮及登記所有權人汪士傑。
三、戊○○於同(27)日下午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庚○○,惟因庚○○在睡覺及外出而無法聯絡上,其即於同日晚上10時前的某時駕駛斯時已入獄服刑之翡翠雜誌社桃園分社不知情之副社長 楊慶順 所有而借予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前去前揭鐵皮屋,並再撥打電話聯絡庚○○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前去前揭鐵皮屋會合。在庚○○於當日晚上10時許,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抵達鐵皮屋門口後,戊○○即要求庚○○清理前揭銀色廂型車之後車廂,庚○○在打開銀色廂型車之後車廂門並清理好後,旋即坐上駕駛座等待開車,此時與戊○○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甲○○及丁○○即將一床棉被舖於已打開之銀色廂型車後車廂,後並由甲○○及丁○○共同將業已昏迷及遭膠布封57號銀色廂型車之後車廂,並將事先購買之強酸提至該部銀色廂型車之後車廂車內,甲○○、丁○○於關上後車廂門後亦坐入該部銀色廂型車內,此時戊○○、甲○○、丁○○及庚○○即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在前引路,二車一路沿著小路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行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至僻靜無人之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區內後停車,甲○○、丁○○隨即打開所乘坐之銀色廂型車之後車廂門,再與戊○○共同將許書禮連同棉被拖下車,並將許書禮身上所穿衣物褪去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再由戊○○、甲○○、丁○○聯手以強酸朝許書禮正面由前往後潑灑,庚○○則在旁把風接應,致使許書禮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因而造成許書禮前半身約有35﹪之強酸燒灼傷,許書禮在遭強酸灼傷後即發出陣陣哀嚎聲。
四、戊○○、丁○○、甲○○、庚○○等人為達其殺人之目的,俟許書禮之哀嚎聲止歇僅發出微弱之呻吟聲而即將死亡之際,隨即由甲○○、丁○○二人共同以棉被包裹住許書禮,再將之抬上前揭庚○○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後車廂,後由戊○○駕駛前揭綠色吉普車在前引導,而由庚○○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跟隨在後,而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行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二之三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人煙罕至之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先由戊○○指示庚○○停車,旋由甲○○、丁○○聯手將躺於銀色廂型車後車廂而全身赤裸之許書禮推出車外,而將許書禮丟棄至該處,戊○○旋即駕駛前揭綠色吉普車、庚○○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駕車搭載甲○○、丁○○,沿太武幼稚園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聯絡道逃離現場,適為居住於附近之居民 陳乾華 目擊,陳乾華乃前往查看而發現許書禮裸體仰臥在該處,乃立即報警,後許書禮即為趕至現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消防分隊隊員 陳盈元柯福益 緊急送往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即龍潭陸軍804醫院)急救,惟許書禮仍延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強酸灼傷致休克死亡。戊○○、庚○○、甲○○、丁○○等人於返回楊梅鐵皮屋後,甲○○、丁○○即攜帶包裹許書禮之棉被下車,庚○○則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擬返回住處,惟於途中又經戊○○以電話召其返回鐵皮屋,並由戊○○交付庚○○一袋包括包裹許書禮棉被、強酸空瓶之垃圾,令庚○○攜往他處丟棄,庚○○隨即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載著前開垃圾來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西向高速公路(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橋下,下車後即將該袋垃圾往溪裏丟擲,並立即駕駛該部銀色車返回家中。其後警方就許書禮命案組成0六二八專案偵查,並調取許書禮失蹤當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及溪尾街、臺北縣蘆洲市○○路等地與棄屍當地之桃園縣○○鎮○○里○○○街等處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紀錄進行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登記於庚○○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覆出現,且經調閱前揭地點之里辦公室及便利商店所拍攝之錄影帶後,查覺登記於蔡雅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之蹤影而認庚○○可能涉案,乃於9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庚○○核發拘票,並經由拘提到案之庚○○之供述,再比對前揭行動電話紀錄而循線偵悉戊○○、丁○○、己○○、辛○○、甲○○等人前開犯行。
五、案經被害人許書禮之妹乙○○、 許麗花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劉○宏於警訊時,業已指稱:連續被徐○吉等人毒打等語,表示『希望警方依法嚴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七頁),其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追究之意思,則其於警訊時所謂『希望警方依法嚴辦』,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等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可議。」,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犯罪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撕破之公文書二件為原告所保管,則原告基於占有被侵害出而告訴,自不能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汪士傑,惟實際上係由被害人許書禮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紅色自小客車遭毀損,其占有使用人即被害人許書禮亦為告訴權人,但因被害人許書禮業已死亡,而被害人許書禮之胞妹乙○○、許麗花與被害人許書禮間均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人於被害人許書禮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取得告訴權。從而乙○○、許麗花於被害人許書禮死亡後,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二人均當場表示被害人許書禮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希望警方查明被害人許書禮死因並早日捉到兇手等情(乙○○於警詢略稱:「我希望警方快點捉到殺害我哥許書禮之兇手。」等語,許麗花於警詢略稱:「...他駕駛乙部8N─3221自小客車,該車目前下落不明,...希望警方查明其死因。」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984號卷第4頁、第8頁背面),且其二人於檢察官91年11月12日偵訊時亦均表示「請查明所有涉嫌人」,依前開說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應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與共犯甲○○、庚○○等人一起前去押被害人許書禮至前揭桃園縣楊梅鎮的鐵皮屋,並一起進入鐵皮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去押人,伊被起訴無期徒刑,同案被告將罪行都推到伊身上,一開始他們根本沒有辦法指認,許書禮伊也不認識,庚○○跟伊之前在外面有小糾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跟許書禮不認識也沒有恩怨,其沒有殺人的動機,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記載被告基於共同殺人、押人的犯意聯絡,則其殺人的犯意如何形成的,在什麼地點、什麼時間形成的,都沒有指出,在證據方法上恐怕有疑問;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殺人,是依據庚○○等人的指述,但這些人的供詞都指向三個人,是甲○○、被告、戊○○,基於人性,先被抓到的人總會供述已經在逃亡的人,而這三個人都沒有被抓到,所以庚○○等人才指向被告與甲○○、戊○○三個人,庚○○等人的供述有誇大避重就輕,被告只有參與押人及拘禁的行為,其他行為被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共犯庚○○、己○○、辛○○等三人為證人,然證人庚○○、己○○、辛○○等三人經本院於93年
7月7日傳喚到庭後,其三人均表示不願意作證,由於其三人均為本案之共犯,均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前揭規定,其三人拒絕作證乃屬合法,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同日審理亦表示證人可以拒絕作證,依法有據等語(見當日審理筆錄第7頁)。從而,證人庚○○、己○○、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害人許書禮命案(即庚○○、甲○○、戊○○、辛○○、己○○被訴殺人等案件)期間,於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告庚○○、甲○○、戊○○、辛○○、己○○被訴殺人等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再檢察官聲請傳喚本案共犯甲○○為證人,惟證人甲○○前已經本院前揭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揭被害人許書禮命案期間,於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均先此敘明。
㈡本案起因於共犯戊○○得知其女友江美怡與屬下即綽號「
小小」之汪士傑有染,乃迫令汪士傑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惟隨後江美怡即遭人潑灑硫酸住院,汪士傑並繼之行蹤不明,戊○○乃認江美怡受硫酸所傷與汪士傑有關,因而新怨舊恨齊湧心頭遂四處尋找汪士傑,其間汪士傑曾避居於其舅舅許書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並由許書禮出面替汪士傑排解,然汪士傑隨即去向不明,致戊○○心生不滿而起意挾持許書禮以追問汪士傑之下落,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
91年8月9日偵訊時陳述在卷(其略稱:「死者為何被【阿偉】整,是死者有一晚輩小小與【阿偉】之女朋友有染,後來小小潑【阿偉】女友硫酸,【阿偉】很生氣,要找許書禮問小小下落,事發當日就是要找他問清楚此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第179頁背面)。又被害人許書禮被妨害自由前,係剛解決其妹妹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成年女子間之糾紛完畢,駕駛前揭紅色自小客車附載丙○○及丙○○之乾女兒洪彩漪自臺北縣蘆洲市○○路「雲仙樓茶藝館」欲返回妹妹乙○○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以接在該處等待返家之同居人魏家琪,而於9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該部紅色自小客車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讓丙○○與洪彩漪下車上樓後,由許書禮獨自一人駕車於附近尋找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丙○○、洪彩漪於警詢及證人丙○○於檢察官91年6月29日偵訊時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人丙○○、洪彩漪二人之陳述無意見,其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故認此等事實為真。
㈢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犯戊
○○、甲○○、己○○一起搭乘證人庚○○所駕駛之前揭銀色廂型車,由戊○○指示庚○○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尾隨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且在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攔下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被告丁○○與己○○即依戊○○之命前去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由自前揭白色自小客車下來之甲○○(在尾隨被害人許書禮期間即已事先下前揭銀色廂型車,而改搭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告、己○○共同前去前揭紅色自小客車旁命令被害人許書禮下車,於被害人許書禮下車後,被告及甲○○、己○○三人即共同以腳將被害人許書禮踹至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己○○駕駛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由被告及甲○○則坐於被害人許書禮兩側。之後即由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在前、銀色廂型車在後,而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將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夾於中間,自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再由庚○○依戊○○之指示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在前引導帶路,而自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以避開泰山收費站,後沿著黎明工專之山路一路南下,再自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行駛,繼於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而於翌
(27)日凌晨1時30分許,三車行至前揭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鐵皮屋前停車,下車後即由甲○○及被告丁○○二人架住許書禮之左右手,而由戊○○持鑰匙開啟鐵皮屋門鎖,共同將許書禮押進入該鐵皮屋內,庚○○與己○○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鐵皮屋外等候戊○○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陳述在卷(其於檢察官91年8月9日偵訊時稱:「(問:從阿偉那出發的有幾部車、幾個人?)一部廂型車,五個人,我後來酒沒喝成,阿偉就叫我跟一輛紅色之車,我以為是阿偉要跟他討債,因阿偉開財務公司,後又來了一部白色的車,我也搞不清楚狀況,後來白色車擋住紅色車,阿偉就叫 阿國 、阿順、 水和 下車押人,白色車子一人打敲紅色車玻璃,把開車之人拖出來,然後水和、阿順、阿國把人推到後座,然後阿偉就叫我調頭,然後阿偉帶路三部車就到鐵皮屋。(問:白色車上之人?)因是晚上,所以我也不知下車之人有無回到車上。(問:到鐵皮屋時全進屋?)沒有,我、水和、白色車上二個人都沒進去,此時我方知白色車上有二人,我問水和,為何押人,他說他也不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第174頁至同頁背面】;其於檢察官91年9月4日偵訊時稱:「(問:自何處出發至三重犯地(一)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91年6月26日晚上
9點多在戊○○開的桃園市○○路某大樓地下室冠偉財務公司(在翡翠雜誌旁)會合後出發,我開我妻登記之8N─4057號銀色廂型車右前座載戊○○,後中排坐甲○○、己○○,最後座坐阿順(非辛○○),到三重集賢路才發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廠牌不知,開我前面,有停一下子,我看司機旁前座有一人,後座似無人,停車旁有一餐廳,一男出來與戊○○講話不知說什麼,說完該子,白色車二人沒下車,戊○○叫我跟著停在附近的紅色車(即許書禮車),白色的車在我前面跟著紅色車,在附近繞數分鐘,看紅色車停車後出來二女走向大樓,我在紅色車後一、二百公尺停著,當時未注意白色車在何處,接著戊○○叫我超過紅色車再調頭回來,接著戊○○又叫我重複一次停在紅色車後方約一百公尺處,接著戊○○電話打來打去,不知與誰連絡,接著附近的白色車就攔在紅色車前,戊○○叫己○○、『阿順』下車,白色車右前座該人或後座之『阿國』一人下車或二人都下車,戊○○在我車上共三或四人(即己○○、『阿順』、『阿國』或該男或『阿國』與該男),不知何人敲車門,許書禮就下車,接著三、四人拉許書禮至許書禮車後座由己○○開許書禮車,到鐵皮屋才知『阿順』、『阿國』也坐許書禮車,原坐白色車該男回原車,到鐵皮屋時發現一高一矮從白色車出來,依我看白色車右前座該男應是矮的,到犯地二鐵皮屋時,沿路我開最前面依序紅、白車,不知該鐵皮屋是誰的地方,是依戊○○指示到該處,另白色車二男我不認識,我下車問己○○不是叫我修車嗎,怎麼變成押人,己○○說他不知道,紅色車內已無人,許書禮被押進鐵皮屋,不知如何押入。」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31頁背面至第
232頁背面】;其於本院另案92年6月9日訊問時稱:「(問:當天為何會用你的廂型車?)己○○打電話叫我去看富豪940的車子,後來我就去‧‧‧戊○○回來的時候問我車的情形如何?我就跟他說現在沒有辦法修,要明天才可以修,他叫我在辦公室裡面聊天‧‧‧他就打電話聯絡之後叫我去載他們四人過去,有戊○○、甲○○、己○○、阿順,剛才警察有拿丁○○的照片給我指認,就是他無誤。他們到三重去,戊○○叫我停在路邊問路,他問集賢路在哪裡,我們就一直走,到了集賢路,他說要找一家釣蝦場,去到那裡,他叫我在前面五十公尺處停下來,他電話聯絡後,叫我再繼續開車,經過釣蝦場,就停下來,就有壹個人我不認識的人,出來跟他講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些什麼,他叫我在前面掉頭再繞一圈。回來時,看到一部紅色的愛快羅密歐的車子,他叫我跟著該車,又看到一部白色類似馬自達的車子,確實的車型忘記了,結果白色車在我前面,我就跟著白色車,沒有跟紅色車,從集賢路的巷子轉了三、四個彎,白色車就不見了,再找一下看到紅色的車,戊○○叫我經過紅色的車,該車已經停下來了,戊○○打電話聯絡,他叫我去前面掉頭,我就掉頭回來,看到那部紅色的車,我超過紅色車約一百公尺處,又看到白色車子,白色車停在紅色車的旁邊,戊○○叫他們三人下車,我車上只有我跟戊○○二人,他們三人走過去,我就看到白色車下來壹個人敲紅色車的門,紅色車的人出來後,被拉上紅色車的後座去,換成別人開紅色車,戊○○叫我跟著紅色車走,我們一路回來,戊○○用我的電話打給甲○○,叫他車子停下來,換我走前面,戊○○帶路,上了高速公路,我後面是紅色車、白色車,從五股交流道下來,改走黎明工專的山路,走到林口又上高速公路,走到楊梅交流道下去,從楊梅分局的路進去,快到高速公路橋下,就到鐵皮屋,他叫我停車,戊○○就下車將欄杆打開,叫我開車進去,後來二部車也跟進來,戊○○指揮紅色那部車進去鐵皮屋的門口,那時我在車上準備要下來,看到二、三個人將那個人押入屋內,好像他的手被反拷綁住,我就下車跟己○○聊天,我們二人及白色車子都沒有進去,白色車上有何人我不知道,我問己○○那二個人是誰,他說他不認識,我問怎麼會變成這個情形?己○○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本院另案93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91年6月26日晚上為何會在桃園復興路桃欣大樓修車,再於91年6月27日凌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釣蝦場附近?)因為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修一台富豪940的車子,因為沒有材料,所以我就和己○○就去戊○○的辦公室,後來戊○○就來了,還有甲○○、阿順(即後來指認的丁○○)也來了,後來戊○○叫我們座一下,要帶我們去台北喝酒,要我開我的車,因為當天只有我有開車來,就由我載水和、阿偉、阿順、阿國,阿偉後來問路的結果,帶我們去三重集賢路的一加一釣蝦場前,阿偉有跟人通電話,講完後,就叫我跟壹一部紅色的愛快羅密歐車走,後來我脫離,後來阿偉叫阿國下車,阿國後來下車改座白色的車子,白車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我先脫離之後,後來又看到紅色車,我先超過紅色,阿偉叫我掉頭,回頭時阿偉叫水和、阿順下車,水和後來開紅色的車,我當時確實有跟警察說有把駕駛拉到後座,應該是我跟警察說看不太清楚,有二、三個人把他拉到後面去。(法官問:二、91年6月27日凌晨為何到楊梅的鐵皮屋去?)共有三部車到楊梅鐵皮屋,是我開第一台,就是阿偉做的這台,由他帶路,原本是由白色車帶路,後來是我開第一台,沿路都是阿偉告訴我如何開的。到了鐵皮屋之後,我跟己○○均沒有進去,其他人我不知道是否有進去,將被害人押入鐵皮屋內的是有二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阿偉有進入鐵皮屋內。我跟己○○在外面聊天,我們二人互相問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審判時稱:「(檢察官問:你們去三重的目的是什麼?)當時戊○○原本說是要去喝酒,我載戊○○、甲○○、己○○、丁○○去三重喝酒,但到現場沒有喝酒,戊○○跟人講電話後,叫我跟一部紅色的車,我在巷子裡面繞了二圈,戊○○叫我停在紅色車前面一百公尺處,我有看到另一部白色的車,該車停下來後,有一人下車,那人是否就是許書禮我並不知道,戊○○叫阿順、甲○○、己○○下車,我就看到他們三人及白色車上的另一人,將車主拉到紅色車的後座去,後來到鐵皮屋時我才知道是己○○開紅色車。‧‧‧(檢察官問:是否插著他的人進鐵皮屋?)是的,一人一邊。(檢察官問:是那二人插著他?)我不知道是那二個人,改稱:壹個好像是阿順,壹個我不認識。‧‧‧(辯護人問:在車上時,請描述座車的位置?)我開車,我旁邊是戊○○,後座是甲○○、己○○、阿順,他們的位置如何坐我不清楚,只記得甲○○坐中間。‧‧‧(辯護人問:戊○○是如何叫後座三人下車的?)因為其中甲○○曾經下車過一次,是戊○○叫他下車的,當時白色車出現,甲○○就先坐到白色車上去,我的車後只剩下己○○及阿順二人,戊○○叫我把車停在紅色車前一百公尺處後,他就叫己○○、阿順二人下車,別的沒有講,他們二人聽了就直接下車,也沒說什麼‧‧‧(法官問:動手押人的是何人?)是三、四個人有動手,因為我距離很遠,看不清是那些人‧‧‧(法官問:自到達鐵皮屋起至離開去燒車,究竟有幾人在鐵皮屋外或進出鐵皮屋?)我開車載戊○○先到,紅色車跟在我後面,最後是白車,把被害人扶入鐵皮屋的是二人,一個是甲○○,另一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第一部車,所以我停在比較裡面的停車場,等我走出來時,看到甲○○跟另一個把被害人扶進鐵皮屋裡了。我在水溝處與己○○在鐵皮屋外,另二個從白色車上下來,我並不認識該二人,至於戊○○是已經進入鐵皮屋,阿順我沒有看到人,我認為他已經進入鐵皮屋內了。(法官問:白色車上,究竟有幾人?)應該是二人。(法官問:如你所言,則與甲○○扶被害人進入鐵皮屋內應是阿順?)是,是這樣的,我們甫到達鐵皮屋現場時,裡面應該沒有人,是戊○○拿鑰匙打開門的。‧‧‧(法官問:阿順是否即為在庭之丁○○?【命當庭指認】是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
9、12、19、25、26頁】),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分別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陳述相符(其於檢察官91年8月9日偵訊時稱:「‧‧‧(問:事發當天是你打電話給庚○○?)是,戊○○叫我叫庚○○去修車,但庚○○沒帶工具與材料,故沒辦法修,戊○○就臨時提議說去喝酒‧‧‧(問:廂型車及庚○○之車裡共有幾人?)我記得約莫六、七人,我跟戊○○同車,我聽到戊○○叫車上之人下去押人,他們車子之前,已有人在路上堵那輛紅色之車,但我不知他們從何處來。(問:把人押上車後,去那裏是誰說的?)戊○○說要去鐵皮屋,到該處,戊○○跟其他人將人押下去,我和庚○○就站在外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其於檢察官91年9月4日偵訊時稱:「‧‧‧(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場?)當時我坐庚○○車廂型車,銀色九人座,有掛牌忘了車號,在三重交流道下,不知去三重何處,車上戊○○坐右前座,我坐中座,另位『阿順』不知幾歲,約二十多歲,他坐後座,沒別車跟著我們車,我們是要去吃飯,後來沒去,在某處停車,戊○○叫我開一台愛快羅密歐車,不知何色我去開時原駕駛靜靜坐在後面,甲○○、『阿順』坐他二旁不知誰左誰右,右座沒坐人我沒有看到該駕駛為何坐到後座,現場只有該車及庚○○車,庚○○只剩庚○○及戊○○,我跟庚○○車(綽號『豆奶』),是戊○○指示的,後來到楊梅鐵皮屋,不知該處是誰的地方,不知去那裏是誰的意思,一到時連原駕駛都自然的下車,進去鐵皮屋,我沒進去,去時只有該車與庚○○車無別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於本院另案92年6月9日訊問時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到三重去?)他們要去吃東西我就跟著去。(法官問:當天你不是有下車一起去押死者?)甲○○跟阿順先下車,我才下車的‧‧‧(法官問:後來你坐何人的車子?)我是開愛快羅密歐的車,跟著庚○○的廂型車走。(法官問:你跟戊○○是何關係?)‧‧‧是戊○○叫我打電話給庚○○過來修車‧‧‧(法官問:後來你開該車,死者坐在後面,是否有被綁住?)沒有,也沒有反抗,我開車,他們坐在後面,既沒有說話也沒有爭吵。」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另案93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是否有叫庚○○到桃園市○○路桃欣大樓地下室後來在到阿偉的辦公室去,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到三重市○○路一加一釣蝦場去?)當天晚上他們叫我打電話給庚○○,叫他來修車,修一台富豪的車,因為庚○○說沒有材料,我們二人就在那裡聊天,後來阿偉說要吃飯,叫庚○○開車,一同前往的有阿國、阿順、阿偉、我及庚○○。我是坐在中間,當時阿偉坐在駕駛座的隔壁,車子有開到集賢路。後來有出現一部紅色的車,是否有一台白色的車我沒有注意看。後來是我下車開死者紅色的車回楊梅鐵皮屋,當時我去開車時,阿國、阿順也有下車,我不知道為何死者會讓我開他的車,因為當時阿偉指示我去開死者的車,我跟在庚○○的車後面,到了鐵皮屋之後我沒有進去,我跟庚○○在外面聊天。後來我跟阿偉坐同一台車離開,那時是因為庚○○開愛快羅密歐走後,我一人在外面無聊,我就跟阿偉說我要離開,隔了二十分左右,阿偉叫不知名的人開車來,我就跟阿偉坐那個人的車走了。」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審判時稱:「(檢察官起稱:請求詢問被告己○○、辛○○:丁○○是否即為阿順?)我不認識證人丁○○,我也不知道他的綽號是否為阿順,當天我有看到他這個人,當天現場確實有他這個人。」【見當日審理筆錄第39頁】;於本院另案93年4月
13日審理時稱:「(問:至三重找許書禮時,是否尚有一輛白車上坐二人在場?該車上的二人是否一人即為 阿路 ?)我開紅色的車,被害人坐在後面中間,一邊坐阿順,一邊坐阿國,將被害人夾在中間,我們當時是坐庚○○開的車子,我和阿順還沒下車之前,阿國就已經先下了,他去了哪裡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戊○○叫我跟阿順一起下車,戊○○叫我去開紅色的車子,我到達的時候,阿順、許書禮、阿國就已經在後面坐好了,我並沒有看到有一輛白車及車上的人。當天現場並沒有看到一名叫阿路的人,我也不認識該人。」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審判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綽號?)阿順。‧‧‧(檢察官問:用什麼方法押人?)就直接押走,許書禮人在路邊,我們共有我、庚○○,己○○跟辛○○我不清楚。我們二人就直接將許書禮拉上車子的後座,車子是何人開的我不知道,我也有坐在該車內,開車的人的臉我沒看到,因為我坐在後座,不知道是否在庭上的三位被告。(問:到了三重是坐何人的車?)我不知道是誰的車,只知道是廂型車,我坐在後座,也看不到駕駛的臉,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三被告之一。(檢察官問:你從桃園到三重所坐的廂型車內還有何人?)除我之外,還有駕駛、甲○○,還有其他人,總共幾個,我沒印象,我也不認識戊○○,不知道當天他是否有去。(檢察官問:你們把人押到何處?)我不知道哪裡的鐵皮屋,在桃園縣,不知道是否就是楊梅。(檢察官問:共有幾部車到鐵皮屋?下車有幾人?)二部,一部廂型車,一部我坐的那台。下車共有幾人我沒有印象,我那部車有我、駕駛、甲○○。廂型車下車的有幾人我沒有看清楚。(檢察官問:許書禮坐在你坐的那部車?)是的,所以我這台車上有四個人。(檢察官問:如何進入鐵皮屋內?)就直接走進去,許書禮走前面,我們走後面,進鐵皮屋的就是我們車上的四人,廂型車上的人我沒有看到是否有進去,因為我進去直接進入房間。‧‧‧(檢察官問:你們去三重押人是何人的意見?)我不清楚,只是知道要去押人。(檢察官問:集合地點?)我只知道是在桃園市區附近的地下停車場集合(檢察官問:集合幾人?)我去就直接上廂型車了,裡面只認識甲○○,除了駕駛外不知道還有幾人。(檢察官問:是否有帶工具?)沒有,我們只是準備用人押人,沒有要用刀槍的意思,因為我們人夠多。‧‧‧(檢察官問:方稱你是去桃園市區地下停車場集合,是何人通知?)是甲○○。(檢察官問:你去時,甲○○是否有告訴你要去做何事?)他說要去押壹個人,他只這樣跟我說,並沒有說為什麼。‧‧‧(檢察官問:甲○○何時通知你?)忘記了,時間久了。(檢察官問:上車之前就知道要去押人?)是的。(檢察官問:只有甲○○告訴你要去押人?)是的。‧‧‧(檢察官問:你可已確定你是跟被害人坐同一部車回鐵皮屋?)是的。(檢察官問:方稱車上有四人,可以確定嗎?)是,我確定。」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37頁】。
此外,並有死者許書禮被押限制行動自由地點現場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即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鐵皮屋)、手繪91年6月26日案發路線行程圖(見同前偵查卷第256頁)、手繪案發行走路線圖(見同前偵查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等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於事前即知悉戊○○、甲○○等人計畫前去押被害人許書禮,且確實有參與前揭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許書禮行動自由罪之行為。
㈣被告丁○○與甲○○將被害人許書禮押入前揭鐵皮屋後,
戊○○為追問汪士傑之行蹤,即與屋內之甲○○及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傷害許書禮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追問汪士傑行蹤而未果時毆打許書禮,並在拷打追問一陣子後均無法得知汪士傑之行蹤,即共同以膠布封住許書禮嘴巴、黏住許書禮手腳,此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時陳述在卷(其略稱:「【阿偉】【阿順】、我、【阿路】到鐵皮屋內對死者如何是我進去後因累先睡,陸續有聽見毆打聲音,我醒後去看了許書禮一下,嘴被貼膠布,手腳也有被貼。」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
9頁】);雖證人甲○○稱其當時在睡覺云云,被告丁○○亦辯稱其進鐵皮屋內即去睡覺云云,惟證人甲○○與被告既均係為戊○○之屬下,且事先即均知道押被害人許書禮之目的是要追問小小( 汪世傑 )的行蹤,其二人豈可能去睡覺而由戊○○自行拷問被害人許書禮?故認其二人所稱在屋內睡覺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庚○○所述(詳後㈦所述),被害人許書禮於91年6月
27日晚上10時許,為甲○○及被告丁○○架出鐵皮屋時係呈昏迷狀態,可見被害人許書禮確遭戊○○、甲○○及被告丁○○打傷而昏迷,惟其後來又遭潑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致已無法鑑定出其真正受傷部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傷害被害人許書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共犯戊○○於91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通知證人
辛○○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前揭鐵皮屋,並當著身在鐵皮屋外之證人己○○面前,指示由證人辛○○帶路偕同證人庚○○將許書禮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燒燬,並由戊○○交付一千元予證人庚○○以購買汽油,隨後由證人辛○○及證人庚○○二人一起前去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燒毀前揭被害人許書禮原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陳述在卷(其於檢察官91年8月9日偵訊時稱:「‧‧‧後來偉哥出來叫我們把紅色的車燒掉,後我就開紅色的車,與 阿同 開他自己之車離開,我們把車處理完之後,我要回去開我自己之車,只看到阿國出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4頁背面】;於檢察官91年9月4日偵訊時稱:「‧‧‧我向戊○○說要回去,他叫我等『阿同』(即辛○○),10分鐘後,不知幾點了,辛○○來,開B2‧‧號雪灰柔車,戊○○跟辛○○說話後,不知雙方內容,跟我講把許書禮車解體,我說沒什麼錢,他就說不是叫我解體是叫我放火燒,我說我不做,他叫我找地方,我說找不到,後來辛○○說他知道何處適合燒,由我開許書禮車,辛○○開他車,在楊梅山區繞約一二小時,我車在前故意拖時間,辛○○電話問我在幹嘛,接著二人下車,我問他究竟怎麼回事,他說他不知道,當時也有一點迷路,後來繞到新屋,上交流道前改辛○○車在前,由他帶我到編號三地點,到之前先下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在莊敬路加油站附近等辛○○回家拿約二十公升的白色塑膠桶,接著去加油,先向我拿一千元買四百多元,找我五百元及零錢,發票放車上,再由辛○○帶路走濱海往廖添丁廟路中他說要燒,我說會延燒到別的,最後找到編號三該處,我把許書禮車匙拔下,辛○○拆前車牌,我拆後車牌,辛○○用汽油潑前後座及車身,辛○○叫我點火我說不敢,他用報紙引燃燒車,改為我開車載辛○○,約一公里辛○○叫我折返,在附近發現車全起燃,他就放心,那時已改成由他開車,載我回鐵皮屋時約91年6月27日凌晨4點,我回鐵皮屋前,戊○○或己○○來電叫我買飲料,戊○○也電辛○○,不知說何事,在楊梅便利商店我下車買飲料、麵包、土司二條、茶葉蛋再回鐵皮屋時,辛○○沒下車,我下車時是『阿國』開門出來,拿我東西,不知裡面還有誰,沒聽到聲音,白色車也不見了,也無他車或機車,我接著開我車回去,辛○○車跟我後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於本院另案92年6月9日訊問時稱:「‧‧‧沒多久戊○○出來了,我跟己○○都沒有說話,戊○○叫我將車開去作掉,我跟他說該車沒有行情,戊○○說『作掉』是叫我把車燒掉,我說我不敢,他說沒有關係,有一個人會過來,進來的人就是辛○○,我看到他我說你為什麼會來,他說是戊○○叫他過來的,戊○○講話很小聲,好像怕人聽到,他跟我說你就配合 阿堂 走就對了,結果出來後就在楊梅繞了二個小時,我打電話叫辛○○停車聊天,他下車我就問他,事情怎麼變成這樣,他說他也不知情,我說乾脆將車開去藏起來,不要燒。他不願意,並罵我說你不知道戊○○這種人,若是他交代的事情沒有辦好,就完蛋了。到桃園交流道下來,他叫我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回去拿汽油桶,來的時候我就拿一千元給他,他去買汽油,我跟著他上路,走濱海公路,走到廖添丁廟的山上,他停下來,他說在這裡燒,我第一次說不要,這裡樹林太多,可能會火燒山,他說沒有關係,再往前開,又走三、四分鐘停下來,他說這裡很妥當,叫我下車去燒,因為車是我開的,我說我不敢,他叫罵我膽小,他自己就將汽油撥灑在車上,他跟我借打火機,用報紙一點就著,我就往前開了四、五分鐘,但是沒有聽到爆炸聲,叫我再回頭,要再點一次,那時我怕,沒有辦法開車,我叫他開車,回到原點,他再點一次火,將火丟入駕駛座中,就聽到爆炸聲,他也嚇到了,他的手也燒傷了,我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於本院另案93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後來阿偉叫我把車子作掉,我原本以為他是要我把零件拆掉,但是他的意思是要把車子燒掉,阿同是戊○○打電話叫來的,阿同就是辛○○,我沒有打電話叫辛○○過來。(法官問:三、91年6月27日為何到台北縣○○鄉○○○○路去燒車?)戊○○叫我跟阿同一起去燒死者的車,當時我開死者的車,辛○○自己開一部車,剛出來時是我跟辛○○的車,開了很久,我就打電話給辛○○,最後辛○○帶我去燒車的地點燒車。中途一千元的加油錢是阿偉拿出來的,八千元是阿偉給我的修車錢,是最後拿給我的,至於這一千元是出發前他交給我的,叫我去買汽油,後來買汽油是辛○○去買的,汽油的瓶子是辛○○去拿的,錢是我拿給他,他找回我五百多元的零錢及發票。燒車前我們有拆車牌,他拆前面,我拆後面,是他澆的汽油,辛○○先拿報紙來燒,然後點燃汽車,我們後來就離去,後來我開辛○○的車,開到半路,因為辛○○不放心,我們又回頭看一下。後來我們回到鐵皮屋,因為我的車在那裡,中間阿偉還打電話叫我去買飲料。回到鐵皮屋後只有阿國出來接飲料,後來我就走了,辛○○也開他自己的車我們一起走了,他跟在我的車後面。」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稱:「(檢察官問:後來如何去燒車?)戊○○打電話叫辛○○過來,叫我們二人去燒車,是戊○○叫我開許書禮紅色的車,辛○○開他自己的車。(檢察官問:燒車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原本是戊○○叫我找,我說我不會找,後來是由辛○○決定的,我並不知道他為何選擇該處燒車。(檢察官問:買汽油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也是辛○○,錢是戊○○拿給我,我拿壹仟元給辛○○,戊○○拿錢給我時,辛○○應該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以為這壹仟元是誰的。(檢察官問:燒車時,是否一人拆一面紅色車車牌?)是的,我拆後面的車牌,辛○○拆前面。(檢察官問:是何人點火?)是辛○○。(檢察官問:再折回來燒車現場是何人的意思?)是辛○○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們燒車時,死者還在鐵皮屋內?)我出門時他還在鐵皮屋內,他當時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他在裡面站著,有二個人扶著他進鐵皮屋內。」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另案所陳述其有購買汽油,一起前去前揭燒毀紅色愛快羅密歐的地點等語相符,並有共犯辛○○使用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見91年度偵字第14755號卷第73頁,記載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係 鄭毓婷 )、臺北縣八里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縣八清字第0九一00一0五0七號公告(見同偵查卷第75、76頁,其上記載「本鄉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拖吊無牌棄置路邊之廢汽機車引擎號碼詳如附件,車主意欲領回者請在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持車籍資○○○鎮○○路○段○○○號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本所清潔,後附: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份拖吊無牌廢棄車輛一覽表,其中編號0000九七係愛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場。二、八里鄉廢棄車輛查報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臺十五線往林八方向棄置,註此車為火燒看不出顏色。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拖吊照片三張。四、臺北縣政府消防第大隊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載火燒車於林八公路。五、巡邏紀錄簿,六月二十七日二至四時巡邏,(一)於轄區內金融機構超商加油站巡邏,(二)於三時五九分前往林八公路,通報火燒車,經會同消防分隊前往撲滅,車型愛快一六四型,無號牌,車上無人員,起火原因不明,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車身引擎號碼,定於白天請修理廠維修人員察看車身引擎號碼並通知車主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87頁,登記所有權人為汪士傑,係紅色愛快羅密歐型)及被焚地點現場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159至16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共犯戊○○確實有要求證人庚○○、辛○○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使用中)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無誤。又被告丁○○於共犯戊○○聯絡辛○○前去時,一直與戊○○在前揭鐵皮屋內,其對於戊○○找辛○○前去燒毀前揭紅色自小客車,以毀滅渠等押被害人許書禮證據一節,當知之甚詳,且其後又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許書禮(詳如後述),被告就毀損被害人許書禮所使用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亦有犯意聯絡,亦應負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刑責。
㈥又於證人庚○○前去燒毀前揭紅色自小客車期間,己○○
曾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與戊○○同搭一部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鎮○○路附近時,依戊○○之命撥打行動電話予庚○○,指示庚○○於燒完車後購買飲料、麵包及點心等食物回鐵皮屋,庚○○遂前往楊梅鎮某不詳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再返回鐵皮屋,而在將食物交付予自鐵皮屋出來之甲○○後,庚○○、辛○○旋即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自己之住處等情,已據證人庚○○陳述在卷,亦堪信屬實。再依前揭證人庚○○、己○○所述, 於渠 等將被害人許書禮押至前接楊梅鎮鐵皮屋時,僅有前揭證人庚○○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紅色愛快羅密歐及白色自小客車,並無其他車輛,顯見共犯戊○○後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係戊○○離開後才又駕駛前去,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係斯時已入獄服刑之翡翠雜誌社桃園分社之副社長楊慶順所有而借予戊○○使用,業據證人楊慶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有車號000000號綠色吉普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47頁,載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楊慶順)、翡翠雜誌社門口及車號0000000號綠色吉普車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51至第35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此事實為真。
㈦又被告丁○○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由共犯庚
○○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運往龍潭石門山區,由被告與戊○○、甲○○對被害人許書禮潑灑強酸,後再由共犯庚○○駕駛依戊○○之指示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將被害人許書禮載往前揭桃園縣大溪鎮綠野香坡社區後方人煙罕至之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丟棄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陳述在卷(其於檢察官91年9月4日偵訊時稱:「‧‧‧到晚上九點多我打給戊○○,戊○○說昨日事還沒辦完,叫我趕快去,又叫我買東西去吃,我推不掉只好去鐵皮屋,去時看到是停一台吉普車,綠色不知車號,是翡翠周刊車但都戊○○在開,戊○○叫我把後座清乾淨,由『阿順』或『阿國』或戊○○其中一人《當時現場只他三人》拿棉被鋪在我車後座,我問做什麼,戊○○說不要問太多照做就對,戊○○在倒吉普車,我坐駕座,『阿順』、『阿國』抬許書禮出來,不知誰抬頭誰抬腳,許書禮嘴貼膠布,沒注意手腳有無綁,有無穿衣服,沒注意到有無掙扎,確定無叫聲,放我車後座,戊○○開車在前,『阿順』、『阿國』坐我後座中排,開到半路遇到臨檢,我怕被捉迴轉,『阿偉』來電罵,又繞回來,帶我走小路才到石門山附近,約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照戊○○指示停好車位置,『阿順』或『阿國』開後車廂,二人一起把棉被連人拖下車,我都在車上,看戊○○等三人半蹲看地上該人,聽到該人在哀嚎,看『阿順』拿著一包塑膠袋,我沒細看裡面裝何物,不知該包自我車或戊○○車拿下,我車上沒硫酸,如是我車拿下應是抬許書禮上來時放的,戊○○三人都在動手,不知怎麼潑的,沒看到灌許書禮硫酸,等我約抽完一根煙後,『阿順』、『阿國』連棉被抬上我車,戊○○用礦泉水沖雙手,沒注意『阿順』原拿該塑膠袋在何處,我跟戊○○車到編號五地點約凌晨一點,戊○○叫我停車,我車上的『阿順』、『阿國』接著下車,二人一起把許書禮抬下去,棉被留我車上沒注意看他二人有無戴手套,由後視鏡看許書禮全身赤裸,不知他衣服何時被脫下或被侵蝕。」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其於本院另案92年6月9日訊問時稱:「‧‧‧回到家裡,家人說有人打電話找我,我就想說要打給戊○○,戊○○跟我說昨天的事要我趕快過來辦一辦,我跟他說昨天的車沒有辦法修,他就口氣不好,跟我說少囉嗦,把車開來就對了,我就跟他說我的車被擋在裡面開不出來,他說不管什麼方式,開車過去就對了。我想說過去看看好了,我就到鐵皮屋,到時我看情形不對,都沒有其他的車,只有一部吉普車,戊○○叫我倒車進鐵皮屋門口,叫我把後行李箱打開清一清,把椅子翻起來,我就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不要問這麼多,他叫阿國、阿順將壹個棉被放在我的車上,他們就將壹個人抬出來,抬出來時,我聽到那個人的呻吟聲,他叫阿國、阿順坐我的,戊○○自己開吉普車,我就跟他走,10分鐘後,我問阿國要怎樣?他說要要把那個人丟給別人救,又開了30分鐘,不是往林口方向,是往大溪方向,我又問阿國,阿國跟我說你很囉嗦,只要聽指示就好了。整路上我就沒有再講話了。到了大溪交流道時,遇到臨檢,我就倒車回來,我打電話給阿偉說我腳軟沒有辦法開車,他說怕什麼?那是路檢你又沒有喝酒只有衝過去就對了。我就跟他說我有喝酒,他就掉頭回來,帶我走涵洞的小路,走到石門山,我就跟他走到偏僻的地方,他叫我停下來,他先掉頭,再叫我掉頭,他叫我把後座打開,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抽煙,我隱隱約約從後視鏡看到他們三人蹲下來,沒多久我就聽到壹個人在哀嚎,有聞到硫酸的味道,沒有多久他們二人就把那個人抬到我車上,那時戊○○叫我跟他走,那時我還打電話給戊○○,問他是什麼情形,他還是叫我不要囉嗦,當時我真的很怕,開不動車。下來的時候,他叫我跟他走,到了涵洞附近,他叫我停車,那二個人下車將那個人丟在路邊,他們二人上車後我就開車,開到戊○○停車處,戊○○說你沒有被關過,碰到這種事情會怕,叫我不用怕,叫我們去鐵皮屋會合,我到鐵皮屋後,戊○○還沒有到,等了一、二分鐘後他才到。下車後他叫阿順他們將棉被拿下來,我就跟他說我要走了,他說不用怕,被抓到打死不承認就好了。我就離去了,5分鐘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過去幫忙載垃圾,回到那裡後,有一包垃圾,他叫我找個偏僻的地方丟棄,不要讓別人找到。」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第9至10頁】;於本院另案93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問:四、91年6月27日晚間為何到龍潭石門山區去澆硫酸?)我回家後睡覺,下午才起床,阿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接到辛○○打電話給我說阿偉在找我,我問他什麼事,鄭說他也不知道,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問他。我過了一、二小時候才回電,他就叫我開車去鐵皮屋,我跟他說我的車被塞住了,開不出來,戊○○就生氣就罵人,後來我有去,到了鐵皮屋後戊○○在門口等我,叫我倒車進去,倒在鐵皮窩屋門口,他叫我下車把後行李箱打開,我看到阿國、阿順將死者抬到我車後面,阿偉開吉普車帶路,他說要將死者丟到醫院門口給別人救,當時死者被抬上來時還有哀嚎聲,當時身上有穿衣服,我不知道當時他是否有被灌藥物,戊○○開吉普車引領我到山區,路很小,他先倒車,指示我倒車到一空曠地方,阿偉、阿國、阿順就下車,我就在車上抽菸,當時他們三人就將死者的衣物脫掉,從我車上他們帶上來的壹包東西,往死者身上潑灑,我有聞到味道,我有聽到死者的哀嚎聲,後來我才知道那是硫酸,後來我不知道阿偉又叫他們二人將死者抬到我車上,那時死者還沒死,在車上我還聽到死者的哀嚎聲,我還慶幸他沒有死。(問:五、91年6月28日凌晨一點,為何駕車將死者載到大溪棄屍地點?)那時我跟戊○○的車走,走到一半,經過涵洞,他往那裡比,他停車到前面等我們,後來阿國、阿順叫我停車,他們二人就下車。」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
9頁】;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審判時並稱:「(問:硫酸是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我是到要潑硫酸前的鐵皮屋時,不知道誰拿壹包東西放我車上,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一直到○○○區○○○○道是硫酸。好像是阿國還是阿順從我車上拿下來時,我才知道是硫酸。(問:後來是何人請你把棉被等物丟到水溝?)是戊○○。(問:在場的還有何人?)我、戊○○、阿順、甲○○,他們都有聽到,只有我一人去丟,當時我要回去的時候,戊○○打電話我,叫我掉頭回去幫忙丟包裹的棉被。」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91年
8月9日偵訊時所陳稱:「(問:你承認潑硫酸致他人死亡?)是,當天是阿偉、阿順、我、庚○○,還有一個阿路,可是潑硫酸時,我藉故走開了,因我知其很無辜。」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9頁】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庚○○與之有小嫌隙,故將責任推給他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多次陳述本案經過,其前後所述之情節互相符合,並未見有故意就某特定人的行為為誇大之形容,且證人庚○○既係聽從共犯戊○○之命而行事,其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一人之必要,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在對被害人潑強酸時,被告丁○○有在場,與證人庚○○所述是相符,故認證人庚○○前揭所述屬實。是被告有參與事實欄、之犯行已堪認定。
㈧次查,被害人許書禮係於91年6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
全身赤裸遭人丟棄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二之三號綠野香坡社區後方第22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嫌犯係駕駛銀色廂型車沿太武幼稚園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聯絡道逃離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者即證人陳乾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人陳乾華所述無意見),而被害人許書禮係因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許書禮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該研究所鑑定:依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及嚴重鈍器傷。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對死因之看法:根據月二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綠野○○○區○○○○○道路上被人裸體丟棄,經人報警送往國軍八0四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時二十分不法死亡。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三五%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四五歲,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773號函所檢送之(91)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前揭相字卷第201至208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記載被害人許書禮死亡時間為91年6月
28日20時20分,死亡地點在桃園國軍總醫院),堪認此等事實為真。而被告與戊○○、甲○○將已遭渠等毆打而意識不清之被害人許書禮載至偏僻山區潑灑強酸,使其受有前述大面積之灼傷後,再將之丟棄於人煙罕○○○區○○道路,顯有致被害人許書禮於死之意,足見渠等顯有致被害人許書禮死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丁○○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
㈧此外,本案尚有手繪許書禮遭棄置屍體現場圖(見同前相
字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庚○○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相片六張(見同前相字卷第11
0、111頁)、91年6月27日0時5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見同前相字卷第112頁)、翻拍自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監視錄影帶之涉嫌車輛中華三菱灰色休旅車之相片六張(見同前相字卷第113、114頁及同前偵字卷第81至85頁)、證人庚○○駕駛前揭車銀色廂型車照片3張(見同前偵字卷第89頁)、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見同前偵字卷第150至154頁)、 劉一弘 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戊○○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江美怡名下)、甲○○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 張國裕 名下),庚○○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庚○○名下), 楊昌旺 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楊昌旺名下), 戴國籌 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戴國籌名下)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比對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㈨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共犯庚○○所駕駛之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之車牌預先已拆卸,惟此為共犯庚○○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否認,而證人 苗耀仁 於本院另案93年3月16日及4月13日審理時雖曾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似未懸掛後車牌,惟證人苗耀仁復供承此部分並非伊負責查證,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略稱:「(問:你們提出的照片如何確定車牌有被拆?)這部分不是我查證的。...(問:是否可以將該錄影帶翻拍做照片庭呈?)這部分不是我負責清查,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93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頁】;及「(問:是否有找到錄影帶?)沒有找到。...(問:該錄影帶應由何人保管?) 黃智雄陳柏豪 保管的,因為辦公室有整理過,現在找不到該捲錄影帶。」等語【見93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㈩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害人許書禮疑似被餵食不明
藥物而呈昏睡狀態,而查其根據無非係以證人庚○○所陳述:伊在91年6月27日晚上駕駛前揭廂型車前去前揭鐵皮屋後,由「阿國」及[「阿順」將被害人抬至後車廂,伊確定被害人並無叫聲等語,及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等字。惟:⒈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許書禮於91年6月28日送至貴醫院急救,於救治過程是否曾給予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及調取被害人許書禮之病歷資料,而國軍桃園總醫院於93年8月5日以醫準字第0930002920號函回覆本院稱:
「病患 許員 於急診室急救過程及加護病房治療,曾經予以靜脈注射Morphine、Demerl及Dormicum等藥物此等藥物皆可於血液檢測得」,並檢送被害人許書禮之病歷影本到院,本院為明瞭法醫研究所鑑定出被害人許書禮之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是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在急救過程對 許某 注射前揭藥劑,再經由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於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中檢驗出,經該院於93年9月15日以醫準字第0930003436號函回覆本院稱:「‧‧‧靜脈注射Morphine、Demerl、Dormicum可於血液中檢驗測得。至於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是否能檢驗出來?是有可能,但未必能檢測得出來。如果檢測得到期檢驗值為何?此等程序及技術必須會審、請教法醫專業人員。」等語,本院乃再行文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經該所於93年11月10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3824號函覆本院稱:「㈠死者許書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五分到院,二十時二十分死亡,在院時間約十八小時。㈡藥物進入人體後會進入血液分布全身作用,在代謝排出,所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許某施打之各類藥物均有可能在血液、胃內容物、口腔內容物檢出。㈢本所檢出各項藥物之數值是有可能為急救治療許某施打藥品所產生。但不能因此斷定說他之前不久有或沒有其他來源。」,此分別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許書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鑑定出之「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即無法排除係在急救治療過程中因施打藥劑而產生,自不得遽以推斷被害人許書禮曾遭餵食不明藥物。⒉又被害人許書禮於91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即遭被告及戊○○等人押至前揭楊梅鎮鐵皮屋內,之後並遭戊○○、甲○○及被告等人之拷打,以膠布封住嘴巴及綑綁手腳、腳,至證人庚○○於同日晚上10時駕駛前揭銀色廂型車前去前揭鐵皮屋已有21小時以上,期間如被告、甲○○等人未給予被害人許書禮食物及水,被害人許書禮自可能因此而呈現昏迷之狀態。⒊且詳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人指稱被害人許書禮曾被餵食不明藥物,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顯示被害人許書禮確實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丁○○語共犯戊○○、甲○○等人曾餵食被害人許書禮不明藥物,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與戊○○、甲○○、庚○○、己○○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乘坐於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甲○○、庚○○及辛○○間,就毀損前揭紅色自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甲○○、庚○○間,就前開殺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戊○○等人自91年6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起即剝奪被害人許書禮之行動自由,雖至翌(28)日凌晨1時50分許,將被害人許書禮推出前揭銀色廂型車,始未剝奪被害人許書禮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與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具有較長時間之持續內涵,故此部分應屬實質一罪。被告與戊○○等人為逼問被害人許書禮有關汪士傑之行蹤,而先後多次毆打被害人許書禮,致其受傷,惟此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戊○○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許書禮之行動自由與傷害許書禮之行為,均係為追查汪士傑之行蹤,故認被告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戊○○等人燒毀前揭紅色自小客車,其目的乃在毀滅其後來要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證據,故認被告所犯毀棄他人之物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被告與戊○○等人共同害被害人 許書偉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再如前所述,本案起因於戊○○為追查被害人許書禮之外甥汪士傑之行蹤,其原本應無致被害人許書禮於死之故意,蓋因戊○○倘自始即有致許書禮於死之故意,其自不可能將許書禮押至其原來向他人所承租之前揭鐵皮屋,以增加自己被查獲之機會,且將被害人許書禮原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一併駛至前揭鐵皮屋,而另增加一道燒毀汽車之程序,以毀滅其犯罪之證據,故認戊○○係因拷問許書禮一陣子後,許書禮堅不供出汪士傑之行蹤,始恨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並找人將被害人許書禮原駕駛之前揭紅色自小客車燒毀,以毀滅渠等之犯罪證據,被告既與戊○○共犯此全部犯行,被告嗣後所犯殺人與初始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即應分別以觀;換言之,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與前述經牽連後所論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殺人部分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誤會。
次查,被告與戊○○等人殺害被害被害人許書禮時,雖係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然其妨害自由犯行係自始僅有一持續之行為,且已經評價,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一個之原則,故不再重複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再為評價。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並無怨仇,僅因戊○○之命竟罔顧法律,藐視他人生命,公然於街上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並與戊○○、甲○○前往石門山區共同以強酸潑灑被害人許書禮身體,凌虐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非嚴懲重處,實無以治其兇虐,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殺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無期徒刑,並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前揭用以強擄被害人許書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並非共犯庚○○所有,而係其前配偶蔡雅麗所有之事實,有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88頁,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所有權人係蔡雅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事聲請狀(見同前偵查卷第282至288頁,其上記載「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係車主蔡雅麗向公司分期購買,並登記,請准責付本公司。」,並附有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蔡雅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事聲請狀(見同前偵查卷第
326、327頁,請求發還車號0000000號銀色廂型車)等在卷可資佐證,因此部銀色廂型車非屬被告或共犯中任何一人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各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載用以包裹、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所用之棉被一床及強酸空瓶等物,因業經共犯庚○○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西向高速公路橋下的溪流裏而滅失,且無法尋獲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另案陳述在卷(詳如前述),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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