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28日確定,於9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24日確定,於
9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詎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9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北縣境內某加油站或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6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空包裝重0.66公克、淨重0.4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
7時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空包裝重
0.66公克、淨重0.4公克,有同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33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又扣案晶體1包,經警方以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2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煙毒鑑定證明等附卷得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
三、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2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查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28日確定,於9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上揭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24日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僅施用毒品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本院查無事證可資證明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是關於該毒品暨其包裝袋,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另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未經扣案,是本院無從查明是否屬被告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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