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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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慎悔改,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前開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2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01室起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
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4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扣案透明結晶1包內之結晶物,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
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上開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2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並否認持之施用安非他命,即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2.3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3.3公克),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5號,就其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其另犯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8日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於94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即非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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