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
加晨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壬○○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貳仟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其中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加晨有限公司各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已為履行時,其餘被告就該履行部分即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與稱有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美金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晨有限公司(下與稱加晨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2項被告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有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晨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1、2項被告就前開請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民國91年6月間自美國進口機器乙件(下稱系爭貨物)至台灣,委由盈祺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盈祺公司再委由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而被告有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被告加晨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於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破損異常情形,經公證鑑定後,貨主即華碩公司受有新台幣4,157,700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而致損害,其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加晨公司,則被告加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供使用有僱傭服從關係者,不問有無報酬、名稱如何、是否基於契約關係,均屬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受僱人以自己名義,更選任其他受僱人時,若受僱人有選任次受僱人之權限時,次受僱人為第一僱用人及第二僱用人所監督支配,則次受僱人即屬第一及第二僱用人之受僱人,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第一、第二僱用人均應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之第二僱用人即被告有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丙○○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華碩公司新台幣4,157,76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代位華碩公司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此種國際運送損害賠償案件中,得否對損害賠償義務人逕以交貨地之通用貨幣為請求,在法院實務上有不同意見,故原告以美金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以起訴時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1比
34.08折算新台幣,爰為備位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譯文第8項及92年7月30日之會議記錄第6項,可知公證人曾與華碩公司人員至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調閱提貨當天之錄影帶,顯見系爭貨物於被告丙○○由華儲公司收貨時仍完好。依系爭鑑定報告中譯文第6B項及系爭會議記錄第4項,可知華碩公司之堆高機其牙叉前端係屬平面鈍型並不尖銳,其規格為121公分(長)X10公分(寬)X1.5公分(高),實不足以插入貨板底部,而系爭貨物之木板傷口造成應為尖銳物兩次撞擊,顯見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華碩公司人員使用堆高機過程中。又依系爭證定報告中譯文頁第13項:「在討論由第25進口倉運送至受貨人工廠之途中,在會中獲得確認當貨物由丙○○先生所駕駛的卡車(車號00-000)卸下時,該組設備外包裝已發現有40X23公分的破洞。會議詳細討論過程皆由書面紀錄並經所有與會人士簽名確認」等語,且依盈祺公司之提貨過程說明、華碩公司之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及前開會議記錄均可知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收貨時即有紙箱破洞之情形,而該破洞係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此亦經證人癸○、甲○○及戊○○肯認,顯見系爭貨損確於被告丙○○運送過程中所發生。
(二)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5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均對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採取從寬解釋,即係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丙○○確係駕駛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車輛外出執行執務,則被告有成公司確係對於被告丙○○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被告有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保險單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以板條箱或木箱運送,被告所辯「系爭貨物未以板條箱進行包裝,足證系爭貨物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再者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貨物不符,原告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云云,自不足採。系爭保險單上雖載:「PACKEDIN1CRATE」,惟其中譯文應係「裝入一箱」,蓋CRATE係指一「密封箱」,而非指「板條箱」,顯見被告刻意用英文字義誤導本院。依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其品名及訂單號碼均與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相同,顯見系爭貨物確係為保險標的物。況縱認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為主張,原告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主張。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託運人之查驗報告函及報價單可知系爭貨物已受損嚴重,修復需花費美金148,67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價值僅為美金125,000元,尤低於修復費用,故倘欲修復係不經濟亦不值得。系爭貨物之殘值經託運人評估後為美金3,000元,且系爭貨物亦已報廢,則扣除殘值後系爭貨損為美金122,000,再依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比34.08換算,即為新台幣4,157,760元。
(五)華碩公司係將系爭貨物委由盈祺公司運送,而盈祺公司再委由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運送,此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承認。華碩公司與被告有成公司、加晨公司並無成立運送契約,則本件自無民法運送章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以民法第648條第1項及第623條規定免責,即無理由。證人己○○亦證稱:系爭貨物確係為盈祺公司所委託貨運行(即被告)承運,而運費亦係為盈祺公司支付予被告等語,顯見本件係包含兩個運送契約,一係存於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間,一為存於盈祺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非被告所稱華碩公司係與被告加晨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雖證人己○○另證稱:「本件運費發票係由加晨公司直接開立予華碩公司」云云,惟證人己○○並未提出任何發票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發票之開立對象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內容,且華碩公司從未與被告加晨公司聯繫承運事宜,證人己○○證稱:「若華碩公司不付運費,盈祺公司仍會付費給加晨公司」等語,更可見華碩公司並未與被告加晨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與盈祺公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與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所成立之運送關係,為兩個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盈祺公司間並非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70條規定為主張。縱本件有民法第648條第1項、第623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亦已於9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中斷時效,則被告亦不得以民法第623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附註欄載有:「經查上述郵件已於92年5月30日妥投華同汽車公司與有成貨運交通公司」等語,而並於郵戳日期記載「補」字,顯見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一年之時效。
(六)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時,及託運人於託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始有適用。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行車事故中,且被告非公路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則本件並無公路法第54條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僅於有運送契約之情狀下始得主張,華碩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係認:「按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固係有關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等語,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請求,系爭貨損確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則自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況縱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亦已於92年5月2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中斷時效。
(七)依系爭鑑定報告中譯文第2A項記載:「該組設備被妥善保護在木板上,在木板及單層貨板間,託運人已置入防震泡膜以為防震保護及緩衝墊。木板及防震泡膜也在貨板上被妥善保護著。紙箱的2面邊板有頂蓋且有半狹縫的箱子所覆蓋,並且放置一只平衡砂,並且一同置於貨板上的貨物也被2條PVC封包帶所保護著」等語,顯見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現象。且系爭貨物由美國運送來台已經多次起卸及運送,期間均無發生任何損害,竟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貨損,顯見系爭貨損並非因包裝不固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民法第634條但書主張免責。關於被告丙○○主張:「其得援用僱用人之所有抗辯事由(包括時效及限制責任)」云云,惟本件並不適用民法運送章及公路法之規定,因不論係公路法第54條抑或民法第623條均係適用於存有運人。另本件非屬海上運送,被告丙○○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規定,即不得援用其餘被告之所有時效及限制責任抗辯事由。
參、證據:提出影本鑑定報告、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單、送貨單、提貨過程說明書、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會議記錄、鑑定報告照片、查驗報告函、報價單、商業發票、殘值報告、機器報廢函、進口機器撞損協調會議記錄各1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庚○○、己○○、癸○、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貨物包裝是否優良關係運送安全至鉅,板條箱(Crate)乃以木板條釘裝而成,有空隙通風之箱,多用以裝載機械等,貨物之包裝如何,影響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或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SUBJECT-MATTERINSURED)乙欄記載PACKEDIN1CRATE,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貨物未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包裝方式為包裝,影響保險事故發生機率或發生與否,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保之標的物,縱有任何事故發生,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原告縱已為任何給付,乃屬任意給付,非其依法應負之保險責任,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又Crate所指,確係為板條箱,原告稱Crate係指密封箱,顯屬誤會。系爭貨物既屬貴重機密之機械,則其包裝自應具有防範受到外物穿刺損害之功能,或有防震之功能,故至少應以板條箱包裝,始足以抵禦運送途中合理正常之外力影響,此點亦可證諸系爭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標的物應裝置在板條箱中(PACKEDIN1CRATE),而非以紙箱(carton)包裝。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而未以板條箱為包裝,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貨損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免責。
二、依原告主張及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貨損情形,於外包裝紙箱中間有4040X23公分之大破洞,與平衡砂有跳動過,即代表內裝機器曾受傾斜或撞擊。惟如華碩公司於收貨時,即發現前述之損害情形,則華碩公司人員怎可能在知悉外包裝有明顯嚴重破損情形下,卻仍在收貨單上簽收,而未加註異常之情形?依證人癸○證稱:「我和司機丙○○一起驗貨,遠遠就看見外箱破壹個洞」等語,可知系爭貨物外箱之破損情形十分明顯,故如該破損係於被告負責運送途中即發生,則負責卸貨之證人甲○○,於卸貨當時不可能沒注意到,足證系爭貨物之外箱破損,並非於被告負責之運送途中發生,而係證人甲○○於卸貨時所致,至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注意外箱有無破洞。」、「是正常卸貨動作,有沒有發現或感覺到系爭貨物的外箱有勾到東西。」云云,應係故意迴避及卸責之詞。證人癸○另證稱,其於簽收系爭貨物當時,僅係因為相信被告丙○○之告知,系爭貨物係由甲○○卸貨時所致,故未於送貨單上註記異常云云,惟證人癸○當時並非無法與負責卸貨之證人甲○○查證,且此牽涉貨物是否發生損害,以及誰應就該貨損負責,不可能輕易相信第三人之說詞。
三、92年7月30日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達成任何關於系爭貨損係發生在被告丙○○將系爭貨物送達華碩公司前之結論。原告提出之提貨過程說明書及系爭會議記錄,均未就系爭貨損係由何人所致有任何說明或結論。至原告提出之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係華碩公司人員事後單方面出具之文件,而華碩公司之卸貨人員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有利害關係,且系爭貨損如係華碩公司人員所致,與原告是否就本件保險應予理賠亦有所影響,故前開說明書不能作為系爭貨損係由被告丙○○所致之有利證據。再者系爭貨損公證最早一次係於91年6月11日進行,而被告係於同年月四日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華碩公司受領,期間已經過許久,則公證時之貨損情形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貨損照片,均非華碩公司自被告處受領系爭貨物前之情形,則縱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受領時,外箱即有破損,惟該紙箱破損情形,亦應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損情形,即並非鑑定報告上所記載之貨損情形。又縱證人癸○一時相信被告丙○○之詞,認系爭貨損係證人甲○○所致,然其於簽收系爭貨物後至進行公證之前,應有充裕時間向甲○○查證,儘早通知被告貨損並進行公證;且無論貨損係由何人所致,如依收貨時外箱已有明顯破損,則華碩公司理應儘速開箱檢查貨物並進行公證,然系爭貨物竟遲於收貨後1星期,始進行公證,顯見系爭貨損確係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貨損確與堆高機之使用所致有關,否則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自無庸就與系爭貨物接觸過之堆高機進行檢視;然被告於載運系爭貨物期間並無使用任何尖銳物及堆高機等,且未發生任何事故,並無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貨損。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丙○○有何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被告加晨公司不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責任,實無理由。縱認為保護受害人,而有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範圍加以擴大之必要,亦應以事實上無法確認僱用人為誰之情形下,致受害人無從得知應向何人求償時,始有將客觀上顯現僱傭關係之人,認定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必要。惟被告丙○○之僱用人係被告加晨公司,而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且客觀上被告丙○○亦非為被告有成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有成公司,自不須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數則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稽。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互相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既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足以使競合之二請求權相互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依證人己○○之證詞,可證盈祺公司應係代理原告所代位之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間,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對原告為主張。又依原告提出之92年5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運送契約一年之時效期間,始刻意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責任,以規避一年之短期時效適用,及相關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惟此應不影響被告仍得依運送契約合法抗辯事由之主張。又原告既係代位華碩公司或受讓華碩公司之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則被告自可援引得對抗華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得對抗華碩公司之事由,即民法第648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但書、民法第
623條,公路法第54條,及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等抗辯事由,均得援用以對抗原告。
六、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之法理,係屬於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一種。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之此項權利,乃繼受託運人地位而來,故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權上瑕疵,受貨人仍應繼受取得。受貨人向運送人為請求時,運送人得以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貨人。縱認被告係受盈祺公司之委託為運送,然盈祺公司既係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予華碩公司,即係雙方約定由被告對第三人之華碩公司,為運送勞務之給付,且貨物已經運送至華碩公司,並經華碩公司受領,則華碩公司即屬受利益之第三人,被告與盈祺公司間之運公司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70條規定,關於被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抗盈祺公司之一切事由,自得對抗受益第三人之華碩公司。是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
648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但書、民法第623條,公路法第54條,及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等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
七、就文義解釋而言,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623條規定並未將適用主體限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民法第623條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等語,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而是認為所有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適用短期時效為宜。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76條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法典化,並擴及陸上履行輔助人之新規定,可知關於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在運送人之大概念下,所有每一環節,每一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方法,從而民法及公路法未明文規定運法漏洞。就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而言,同屬受僱於他人從事運送、裝卸、搬運工作之受僱人,均係為運送人提供勞務服務者,如認受僱於海上運送人者,得同享運送人抗辯事由之保護,而認受僱於陸上運送人者,則不得援用運送人之抗辯事由,即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再參諸公路法第64條規定,於89年增訂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事業履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基於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本件之履行輔助人之被告丙○○;或者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得主張本件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及責任限制等規定,始稱公允。
八、原告提出之查驗報告函僅係1封電子郵件,且發信人即說明人表示未見過系爭機器之照片,遑論對系爭機器有任何親自之查驗,而可作任何修復費用之報價。且前開查驗報告文中指出所須修復費用,包括將機器運給販售商,及載運回給發信人公司之費用,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所須之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貨物之原來價值,而無修復之實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係電腦印製之文件,其上無任何人之簽名,且觀其上所載均為機器之專業用語,所指為何,均未所知,顯可隨意印製,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明。又證人戊○○雖證稱系爭貨物沒有辦法修復,因此我們判定是全損云云,惟其就損害之判定,係根據前開查驗報告及報價單,而系爭查驗報告過於草率,報價單又顯可隨意印製,應非真正,從而其前開證言,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其損害金額之有利證明。則原告逕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上之價值扣除所謂之殘值,作為系爭貨損金額,而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九、依民法第623條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2年6月4日屆滿,縱認原告曾於9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並無任何可與前開存證信函核對之相關資料,又從其上交寄及投遞後郵戳日期之記載,分別為93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18日,可知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非係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再者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示之簽收章,乃訴外人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華同公司),並非被告有成公司。況依郵局規定及郵政運作實務,關於存證信函是否且何時依所載收件人之地址投遞而須查詢時,均應於交寄日起6個月內為之,否則即無法再於郵局資料中查詢出存證信函是否已依所載收件人之地址投遞及投遞之時間。縱使將系爭存證信函於6個月後重新交由郵局遞送,郵局亦僅能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最左邊一欄即「供查詢時填寫」一欄中,記載此封新郵件投遞之時間,並無可能填寫原先存證信函或任何其他之前郵件投遞之時間或資料。前開存證信函係於91年5月29日交寄,於93年6月間,因已超過交寄日起之6個月期間,依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關於前開存證信函之投遞時間等資料,郵局將不再保存,故應無法再查詢出其投遞時間。縱將前開存證信函於93年6月重新交寄,亦無可能於重新交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任何關於前開存證信函投遞時間及簽收人之資料。是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關於「經查上述郵件已於92年5月30日妥投華同汽車公司與有成貨運交通公司」之記載,及於投遞郵戳日期旁關於「補」字之記載,均與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不符,應非真正,自無法作為前開存證信函於何時投遞之相關證明。況依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投遞郵戳日期記載為93年6月18日,則原告該封信件內容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應係於93年6月18日,始對被告有成公司發生效力,已超過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有成公司自無庸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責任。
參、證據:提出影本勞工保險卡1件為證。理由
壹、原告主張華碩公司於91年6月間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至台灣,委由盈祺公司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盈祺公司再委由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被告加晨公司運送,由被告有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丙○○駕駛被告加晨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於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破損異常情形,經公證鑑定查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過失,致華碩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達新台幣4,157,760元之損害,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加晨公司,且被告有成公司係被告丙○○之第二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各與被告丙○○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華碩公司美金122,000元,折合新台幣4,157,76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代位華碩公司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未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包裝方式即板條箱為包裝,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保之標的物,原告所為給付非其依法應負之保險責任,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主張系爭貨損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免責。又華碩公司收貨時如發現系爭貨物有損害情形,則華碩公司人員不可能在收貨單上簽收卻未加註異常之情形,依證人癸○之證詞足證系爭貨物之外箱破損,並非於被告負責之運送途中發生,證人甲○○證稱其沒有注意外箱有無破洞及沒有感覺到外箱有勾到東西云云,應係故意迴避及卸責之詞,至證人癸○另證稱其相信被告丙○○之告知所以未於送貨單上註記異常云云,惟證人癸○當時並非無法向甲○○查證,且事涉系爭貨物損害責任問題,其自不可能輕易相信第三人之說詞。系爭會議並未就系爭貨損由何人所致有何說明或結論,原告所提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書,係華碩公司事後單方出具之文件,且與華碩公司有利害關係,自不得作為系爭貨損係由被告丙○○所致之有利證據。系爭公證時之貨損情形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貨損照片,均非華碩公司自被告處受領系爭貨物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受領時外紙箱即有破損之情形,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貨損情形。癸○簽收系爭貨物後至進行公證前,應有時間向甲○○查證,儘早通知被告貨損並進行公證,且如依收貨時外箱已有明顯破損,華碩公司竟遲於收受系爭貨物一星期後始進行公證,顯見系爭貨損確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貨損確與堆高機之使用所致有關,被告於載運系爭貨物期間,並無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貨損之原因,原告應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客觀上被告丙○○亦非為被告有成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有成公司自不須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證人己○○之證詞,可證盈祺公司係代理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運又原告係為規避一年之短期時效及相關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始刻意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責任,惟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見解,亦不影響被告得依運送契約所為之抗辯。況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之法理,係屬於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一種,故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權上瑕疵,受貨人仍應繼受取得,則縱認被告係受盈祺公司之委託為運送,然盈祺公司既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交華碩公司,則華碩公司即屬受利益之第三人,被告與盈祺公司之運送契約係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0條定,以因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抗盈祺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華碩公司。而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
623條規定並未將限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依民法第6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是所有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適用短期時效為宜,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76條規定,可知關於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每一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方法,從而民法及公路法未明文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得援用運送人之所有抗辯事由,應屬於立法漏洞,否則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再參諸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增訂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理由,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事業履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則基於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主張本件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時效及單位責任限制等抗辯,始稱公允。是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648條第1項、第634條但書、第623條、公路法第54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事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2年6月4日屆滿,縱認原告曾於9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任何可予前開存證信函核對之相關資料,且其上記載之交寄及投遞後日期分別9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可知並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其上之簽收人亦非被告有成公司。又系爭存證信函係於92年5月29日交寄,依郵政實務運作及郵局規定,於93年6月間,應無法再查詢出其投遞時間,是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關於已於92年5月30日妥投華同公司與被告有成公司之記載,及於投遞郵戳日期旁關於「補」字之記載,應非真正,自無法作為系爭存證信函於何時投遞之相關證明。況其上記載之原告投遞日期為93年6月18日,則原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應於該日始對被告有成公司發生效力,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系爭查驗報告函並不得作為修復費用之報價,且其所指修復費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無修復之實益。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所需修復費用之證明,證人戊○○係根據系爭查驗報告及報價單判定系爭貨物全損,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其損害金額之有利證明,則原告以系爭貨物之價值扣除所謂殘值作為系爭貨損金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華碩公司於91年6月間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至台灣,而與原告訂定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系爭貨物運送期間所受之損害,嗣系爭貨物由被告丙○○駕駛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之系爭貨車自桃園運送至華碩公司,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加晨公司,惟系爭貨物經華碩公司受領後發現有破損情形,原告即理賠華碩公司美金122,000千元,折合新台幣4,157,760元,華碩公司並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鑑定報告、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單、查驗報告函、報價單、商業發票、殘值報告、機器報廢函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丙○○自華儲公司收貨時仍完好,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收貨時,即有紙箱破洞之情形,顯見系爭貨損確於被告丙○○運送過程中發生,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駕駛被告有成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即有選任、監督之關係,且被告加晨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損所需修復費用為美金148,670元,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125,000元,系爭貨物之殘值為美金3,000元,則系爭貨物共受損美金122,000元等語,雖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華碩公司人員在收貨單上簽收並未加註異常之情形,系爭會議記錄亦未就系爭貨損係由何人所致有何說明或結論,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華碩公司受領時外紙箱即有破損之情形,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貨損情形。華碩公司遲於收受系爭貨物1星期後始進行公證,顯見系爭貨損確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貨損確與堆高機之使用所致有關,被告載運系爭貨物期間,並無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貨損之原因,原告應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客觀上被告丙○○亦非為被告有成公司服勞務,則被告有成公司自不須就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系爭貨物損害程度及其損害金額之有利證明,原告以系爭貨物之價值扣除所謂殘值作為系爭貨損金額為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華碩公司之人員癸○簽收系爭貨物時,未於送貨單上加註任何異常情況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一件在卷可參,惟系爭貨物於癸○驗收前,即看到外箱有一個破洞,在癸○尚未詢問被告丙○○前,被告丙○○就跟癸○表示是華碩公司人員甲○○卸貨時造成,癸○因相信被告丙○○所言,始未於系爭送貨單上加註異常情況之情,已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系爭貨物於91年6月3日晚上免審免驗通關放行,於同年月4日上午委託被告加晨公司到華儲公司倉租提貨,外箱完整上車,於同日下午送達華碩公司倉庫,請倉庫堆高機幫忙卸貨,卸完後告知收料人員外箱破損,二人並當場檢視破損情形後簽收完畢離去;另被告丙○○與癸○參加因系爭貨損為進行公證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其二人於系爭會議中確認:91年6月4日系爭貨物在華碩公司碼頭下貨時,紙箱離開車廂時才發現有一個40公分乘以23公分之大破洞,被告丙○○表示當時癸○曾撥開紙箱破洞查看箱內機器狀況,所以紙箱破洞有擴大,被告丙○○在當日通知盈祺公司庚○○,華碩公司在交貨單簽收未註明紙箱破損,簽收無誤後,被告丙○○始離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盈祺公司出具之提貨過程說明、系爭會議記錄各1件存卷可查,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貨物之外紙箱破洞確係發生於卸離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之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外箱破洞非發生於被告丙○○送交華碩公司之前,要無可採。而系爭貨物乃屬高精密之再生系統機器,癸○收受後,請甲○○將之由碼頭移至華碩公司第二收料區第二排存放區存放後,即未作任何移動,待91年6月10日系爭貨物代理商AEC公司及其工程師到達華碩公司工廠安裝時,始發現其已嚴重受損,華碩公司即通知保險人即原告,原告於當日即委請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進行公證鑑定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癸○出具之進口機器撞損收貨流程說明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屬於高機密之再生系統機器,足見系爭貨物是否因造成前開紙箱破損情況之原因而造成任何毀損,尚需專業人員檢測,自無法單憑癸○以目視外觀之通常檢查即可查知,是尚難因癸○相信被告丙○○之言而疏未於系爭貨物送貨單上加註任何異常情況,即謂華碩公司已無保留放棄對系爭貨物損害加害人之求償權,則被告以華碩公司人員未於系爭送貨單上加註異常之情況,即謂系爭貨物於被告丙○○送交華碩公司時並無毀損情形云云,自屬率斷,並不可採。
二、又查系爭貨物於91年6月4日下午經癸○收受後既未為任何移動,並於同年月10日發現有毀損後,即委請傑信公司進行系爭貨損原因之公證鑑定,且被告丙○○並於嗣後召開之系爭會議記錄中確認系爭貨物離開系爭貨車車廂時,外紙箱即有1個40公分乘以23公分之大破洞,足見系爭貨物並無因華碩公司之保管因素造成損害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上所拍攝之系爭貨物外觀照片自係系爭貨物送交華碩公司時之破損情況,被告僅因系爭公證進行日期與系爭貨物收受日期相差數日,即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系爭貨物外觀照片與華碩公司自被告丙○○受領時之系爭貨物外觀不相同云云,亦無可採。而經傑信公司指派戊○○進行公證鑑定結果,發現:系爭貨物高度約兩米(公尺),箱子破損的位置約在1米6,系爭貨車的勾環約1米高,箱子外面破損摩擦痕跡有附著水泥地的砂石,及藍色一般貨車的漆料及銹痕,以華碩公司倉庫啟用的期間大約是3個月,倉庫廠房的設施、地板都是水泥漆或是油漆,跟箱子的破損狀況不吻合,另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時,被告丙○○回覆當時只運送華碩公司系爭貨物一批,最後戊○○透過華碩公司向盈祺公司索取運送單,發現被告丙○○當天運送的貨物共有五批,其中3批屬於華碩公司,另兩批貨是屬於其他廠商,地點都在龜山地區,系爭貨物是91年6月4日早上11時11分從華儲公司倉庫提領出來,放在25倉庫門口,直到下午1時43分,才由永榮裝卸公司將系爭貨物搬移交給加晨公司,這段期間都有華儲公司的監視錄影帶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外觀是完好的,後來戊○○又到遠翔公司倉庫去查閱加晨公司有無去提貨,時間是同年月4日下午4時,加晨公司提了一批貨,前面這幾個地方看不到地面是屬於比較粗糙的水泥地,被告丙○○並沒有回答戊○○所詢這五批貨裝進車內的先後順序,被告丙○○將系爭貨物華碩公司工廠,但被告丙○○無法說明其自當日下午1時43分提領系爭貨物後,至進入華碩公司的該段時間的運送行程路徑,最後被告丙○○確認系爭貨物交給他裝入車廂前為完好,但自車上卸下來之前是壞的,因此判定系爭貨物經被告丙○○在華儲公司第25進口倉提領時,其外觀狀況良好,然由系爭貨車在華碩公司卸下時,系爭貨物外箱發現40公分乘以23公分之破洞,而認系爭貨物在運送至華碩公司前已遭受嚴重損害之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戊○○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應發生於被告丙○○之運送期間。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損係因堆高機之使用所致,證人甲○○之證詞不實云云,惟系爭貨物外箱底部可供堆高機之前叉插入撐起之木板條底板,係屬於系爭貨物外箱四面中稱為「寬」的部分,而系爭貨物外箱破洞及摩擦痕跡均位於系爭貨物外箱四面中稱為「長」之部分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貨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貨物若因堆高機之使用而受損,衡情其外箱受損、破洞之位置實無可能發生在堆高機之前叉所無法插入之四面外箱中之「長」的部位。又經戊○○就系爭貨物接觸過之前開各公司堆高機進行檢視結果,亦排除系爭貨損及外箱破洞係因華碩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堆高機使用所致乙節,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足憑,足見系爭貨物之損害確與堆高機之使用無關,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其以正常之卸貨動作將系爭貨物從被告丙○○之車上卸到地上後,沒有發現或感覺到系爭貨物的外箱有勾到東西,在場之被告丙○○亦沒有跟其說外箱有破洞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中曾就使用之堆高機進行檢測,即謂系爭貨損與堆高機之使用無關,及證人甲○○之證詞不實云云,均無可採。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乃發生於被告丙○○之運送過程中乙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再查系爭貨物因屬高精密儀器,為了符合0.0254公釐(0.00
0.001吋)、3σ+偏差值的定位性能規格,系統必須能夠反覆於0.00635公釐(0.00025吋)的定位之間調整,為了達成該點,所有儀器必須精準,各種變形零件都可能無法達到定位的要求規格,因此必須確認所有零件均為完美狀態,故以系爭貨物之毀損情況需拆下所有零件以確認是否有機器瑕疵,這項工作是由零件供應商負責,因此系爭貨物之損害需將零件送回供應商處檢查,必需要再支付零件費用、零件叉卸費、運回運費、檢查費用,及重新組裝新零件之處理費;經華碩公司將系爭貨物受損項目委託原外國出口商估計之修理費需美金148,670元,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售價美金125,000元,再經系爭貨物之本國代理商即宇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貨物殘值結果,亦認系爭貨物已因破損及移位而無法使用,其他尚可使用的部分為另行包裝之電腦螢幕及SparePartsKit,該部分僅餘殘值美金3,000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出口商之查驗郵件、修復報價單、商業發票、殘值報告各1件為證,雖被告否認系爭貨損金額及前開書證之真正,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貨損應如何或以何金額計算損害始為相當之證明,是依民事優勢舉證責任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貨損之金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若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實,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而非僅空言否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修復所需之費用超過其價值,應以系爭貨物價值扣除其殘值後之價值即美金122,000元,為系爭貨損之金額乙節,同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貨損金額,要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受僱駕駛系爭貨車,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華碩公司,則被告丙○○於其運送過程中,自應對系爭貨物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及注意義務,惟被告丙○○竟於運送過程中致系爭貨物毀損,造成系爭貨物因修復費用超過其價值而受有美金122,000元之損害,足認被告丙○○顯有違反其應負之保管及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貨損之發生,自屬侵害華碩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華碩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足參。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既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認定有無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即應以僱用人有無選任、監督之權責為判斷之基準。故只要外觀上處在僱用人之地位而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不問其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有無,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如車行之經營者與靠行營業車之駕駛間之關係便是。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加晨公司之受僱人,既為被告加晨公司及丙○○所自承,則原告主張被告加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負系爭貨損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屬有據。雖被告有成公司否認被告丙○○為其受僱人云云,惟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乃靠行於被告有成公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參以系爭貨車之車廂外部亦同時有「有成」、「加晨」、「有成貨運行」及「加晨貨運行」之標示之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貨車照片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盈祺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是有成及加晨公司的司機,因為盈祺公司長期和那兩家公司配合,兩家公司都是同一老闆,他們的老闆丁○○曾向其表示被告丙○○是他們的受僱人,其連絡時是跟加晨公司連絡,但加晨公司有用有成公司與其連絡,所以其認為被告丙○○是這兩家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應係同時受僱於被告有成公司及加晨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無誤,且由被告丙○○執行駕駛職務之外觀上,被告有成公司亦係處於僱用人之地位而對被告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丙○○實際上係由被告加晨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即認非屬被告有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抗辯被告有成公司對被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而無庸對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同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有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系爭貨損之責任,同屬有據。
伍、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97條、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原告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僅約定系爭貨物應裝入一密封箱,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貨損美金122,000元予華碩公司,並經華碩公司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雖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貨物未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板條箱為包裝,原告對華碩公司之給付非屬其應負之保險責任,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且系爭貨物僅以紙箱包裝,顯有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保險單上雖記載:「PACKEDIN1CRATE」,而「CRATE」在海運上有學者指係以木板條釘裝而成有空隙通風之箱,固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1件及被告提出之 陳敏生 著「海運經營」節本1件在卷可查,然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自外國進口至台灣,系爭保險契約涵蓋範圍包括系爭貨物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包含貨物裝卸之風險乙節,有系爭保險單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系爭貨物包裝方式並無完全依照海運方式而以全部木板箱包裝之必要。而系爭貨物之包裝情況,係被妥善保護在木板上,在木板及單層貨板間,託運人已置入防震泡膜以為防震保護及緩衝墊,木板及防震泡綿也在貨板上被妥善保護者,紙箱的二面邊板被有頂蓋且有半狹縫的箱子所覆蓋,並且放置1只平衡砂,且一同置於貨板上的貨物也被2條PVC封包帶所保護者乙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紙箱外確有以木板條底板予以固定,紙箱內部亦加墊必要之防護措施予以保護。參以系爭貨物自外國空運來台期間,並無因其包裝不固發生毀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亦無而此致有損害發生之情狀,而原告與華碩公司間既僅約定「PACKEDIN1CRATE」,並未特別註明係全部或部分使用木板條包裝,要屬語意不明,基於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自應認為系爭貨物以底部木板條方式予以包裝,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包裝方式,是原告因系爭貨物於被告丙○○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而給付保險金美金122,000元予華碩公司,應屬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自於理賠華碩公司後,取得華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包裝方式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無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云云,要無可採。又查系爭貨物既無因其包裝方式有可發生毀損之情狀,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被告依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自乏依據。再查華碩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將其對系爭貨物的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其受讓華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均於92年12月25日,被告丙○○則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系爭代位求償收據1件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已取得華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陸、被告雖再辯稱:盈祺公司係代理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代位華碩公司之原告,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見解,亦不影響被告得依運送契約所為之抗辯。況華碩公司係屬受利益之第三人,被告與盈祺公司之運送契約係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70條規定,以被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得對抗盈祺公司之一切事由對抗華碩公司。而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623條規定並未將適用主體排除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6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立法潮流,從而民法及公路法未明文規定運法漏洞,否則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再參諸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增訂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理由,益證立法者有意貫徹其保護運輸事業履行輔助人之政策決定,則海商法第
76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被告丙○○亦得將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648條第1項、第634條但書、第623條、公路法第54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事由。是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2年6月4日屆滿,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其上之簽收人亦非被告有成公司。況系爭存證信函係於92年5月29日交寄,則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記載收件人及投遞日期應非真正。又其上記載之原告投遞日期為93年6月18日,則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應於該日始對被告有成公司發生效力,已超過1年時效期間,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華碩公司與被告有成公司及加晨公司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及第623條運送章之規定主張免責。而被告與盈祺公司所成立之運送契約,與華碩公司及盈祺公司所成立之運送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盈祺公司並非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
270條規定為主張。況原告已於9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中斷時效,則被告亦不得以民法第623條及公路法第5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系爭貨損非發生於行車事故中,且被告非公路法第2條第11項所稱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本件並無公路法第54條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系爭貨損,被告不得主張公路法第64條之責任限制等語。經查:
一、盈祺公司開立予華碩公司之報價單上乃包含報關及運送費用,並由盈祺公司出面找貨運行,如果華碩公司沒有支付運費,盈祺公司亦會付運費給被告加晨公司,盈祺公司雖可開報關手續及代收代付之發票,但只有在小金額的運費或盈祺公司自己送貨,才會開盈祺公司的發票,一般都是被告加晨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華碩公司,系爭貨物因為盈祺公司只辦報關手續,由被告加晨公司運送及開立運費發票,盈祺公司就沒有開立發票給華碩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之連絡都是盈祺公司庚○○通知華碩公司倉庫與被告加晨公司,華碩公司並未直接與被告加晨公司連絡之情,已據證人即盈祺公司人員己○○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丙○○交付予癸○簽收之送貨單上之送貨人抬頭亦記載為「盈祺有限公司」,系爭貨損發生後,盈祺公司出具之系爭提貨過程說明上亦記載:「6月4日上午委託加晨貨運行到華儲倉庫繳倉租提貨,‧‧‧」等語,亦有系爭送貨單、提貨過程說明各1件附卷可佐,證人庚○○並證稱:「丙○○有將該簽收聯(即系爭送貨單)交回盈祺公司」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盈祺公司應係自己接受華碩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始會以盈祺公司名義送貨予華碩公司,盈祺公司為達成其運司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但為免除運費發票開立之煩,方交付被告加晨公司開立之發票予華碩公司,是堪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應各別存在於盈祺公司及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與被告有晨公司之間,要屬二個獨立之運送契約關係,則華碩公司對於被告有晨公司並無基於運送契約直接請求履行運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華碩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間云云,顯有誤解,則被告進而援引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得對抗華碩公司之抗辯,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見解,依公路法第54條及民法第
62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二、再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644條、第
269條第1項所明文。而前開受貨人取得權利之法理,學者通說雖認為屬於廣義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一種,惟該受貨人取得權利須在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且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於契約成立當時,第三人即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之情形不同,自不可僅因運送契約約定之託運人與受貨人不同,即謂該運送契約即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之狹義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查被告丙○○所運送之系爭貨物雖係華碩公司之貨物,惟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既各別存在於盈祺公司及華碩公司,與盈祺公司與被告加晨公司之間,華碩公司自僅得請求盈祺公司履行運送義務,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加晨公司履行之權利,則被告加晨公司與盈祺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自非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之狹義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70條規定之狹義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對抗盈祺公司之一切事由即短期消滅時效抗辯等對抗華碩公司及原告,亦無可採。
三、復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仍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34條、第6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亦分別為公路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4條所明定。足見法律已明文規定前開有關路上運送之各種抗辯事由,僅於運送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間始有適用餘地。此與運送人或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運送人或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自不得因前開民法及公路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以海商法係在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該法第76條有關運送人之受僱人,亦得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主張運送人所得主張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而公路法第64條有關單位責任限制規定則於同年月14日修正,亦為本院職權所知,顯見兩者修正之時間相當,惟立法者卻未於公路法上同為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可以援引其僱用人對於託運人及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之一切抗辯為其抗辯依據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應係著眼於路上運送與海上運送之受僱人對於運送風險控制不同之特性,始未於民法運送章及公路法上為與海商法第76條相類似之規定,則基於海上運送恆較路上運送需要較長之運送期間,且受僱人對於海上風險之不可預測性顯較其僱用人高之特殊性,自無因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即謂立法潮流上乃朝向路上運送之受僱人亦有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存在之必要,是民法運法者有意之排除,尚非立法疏漏,自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處。再稽諸僱用人援引其僱主即運送人之免責事由、短期消滅時效及單位責任限制抗辯之結果,既均足以影響或限制託運人、貨主依運送契約,或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要屬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則基於憲法上就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路上運送之受僱人自僅得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始得依法主張路上運送人所有之一切抗辯對抗託運人、貨主或被害人。是被告抗辯被告丙○○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規定,或將之視為法理,被告均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623條、第634條但書、第648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54條及第64條第2項,有關一年短期消滅時效、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云云,亦均無可採。
四、況查原告已於92年5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將系爭貨損及賠付華碩公司系爭保險金之情況通知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並請求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有成公司及加晨公司均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其中被告有成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真正,且否認被告加晨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掛號收件回執上既有郵政機關填寫已於92年5月30日由華同汽車公司與有成公司收受之查詢記載,應可推定為真實,且被告有成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於93年6月18日,被告加晨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於92年5月30日,均另寄發任何存證信函或文書予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收受之證明,則被告僅以系爭掛號收件回執上有「補」及「華同汽車公司」字樣,及郵政機關補蓋收文日期之戳章為「93年6月18日」等語,並空言否認被告加晨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謂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仍無可取。
柒、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損既因被告丙○○運送過程之過失所致,被告有成公司客觀上及被告加晨公司實際上分別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並已受讓華碩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應各別與被告丙○○對原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各節所為之時效及免責等抗辯,均不得對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對被告之系爭貨損賠償請求,而系爭貨損之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華碩公司及原告乃將系爭貨物判定全損,並由原告賠付華碩公司系爭貨物之殘值美金122,000元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欲回復系爭貨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亦高於系爭貨物之價值,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損共受有美金122,0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有成公司或與被告加晨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22,000元,及自各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92年12月30日起,被告有成及加晨公司部分均自同年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就其所命給付部分已為履行,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照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是否選擇以新台幣為給付,要屬債務人之權利,併諭知被告得按其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及判決之必要,附此說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