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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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CA.9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案號:97年度花簡字第172號、97年度花易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8月5日下午約6時30分起至7時10分許(依偵查卷內之傳真文件影本,傳真時間為96年8月5日晚間7時11分至7時37分,惟證人 林佳麒 證稱該傳真機顯示時間比實際狀況快約30到40分鐘,故推算如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林佳麒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胞妹,素因母親 鄭唐依仙 之財產管理事宜意見不合而感情不睦,被告長居美國,一旦回到花蓮市,即想要以到處訴苦、尋求親戚主持公道、提起訴訟、吸引大眾及媒體注意等製造輿論壓力之方式,發洩內心之不滿,並損害其胞姊之名譽,被告前即因於94年12月、95年
5月間,多次在本院簡易庭大廳、花蓮市慈濟醫院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本院聯合服務處,公開指摘相同事項,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0號、第12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依法減為15日確定,事隔1年多,仍不知悔改,於探聽取得甲○○之女婿林佳麒在慈濟醫院花蓮總院病歷室傳真機號碼後,又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未告知林佳麒將有文件傳入之狀況下,逕行傳真偵查卷附之6頁圖文並茂之手寫文件到上開病歷室,因林佳麒該日請休並未上班,而由與其交接班的同事,從文件第1頁上,發現亦在該醫院服務之林佳麒配偶 詹佩華 姓名,而判斷該文件之收文者應係林佳麒,故將文件放在林佳麒辦公桌抽屜裡面,詎林佳麒又自做主張,再將文件交給其岳母甲○○,甲○○因此憤而具狀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散布對象不廣,且文件乃手寫,字體字距密密麻麻,內容中所提到的相關人士,均非社會知名人士,證人林佳麒尚證稱:收到文件之後,我只稍微瞄一下而已...,因為這是長輩的事,我根本不想了解太多等語,顯見不相干之外人,更無興趣翻閱、了解被告所欲訴求之姊妹鬩牆等等家族瑣事,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雖居住美國加州,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於97年4月22日、5月2日均按時到庭,於認罪並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後,始於5月8日離境,坦然接受司法審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與胞姊甲○○就母親財產處理方式起爭執,一再以到處訴苦及訴訟之方式,希望迫其姐認錯,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委由律師當庭交付其胞姊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慰撫金,有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檢察官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被害人3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既已賠償,有上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即無於刑事主文另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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