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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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95年與配偶離婚時,約定長子與次子由聲請人監護並負擔扶養費,致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另聲請人因為前配偶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因前配偶無力清償,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薪資三分之一,致無力履行情償協議,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顯又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7月1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0利率,每月應償還21,153元,且於97年4月遭台新銀行通知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台新銀行所寄發之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在卷可參,核屬實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必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97年1月至4月收入總
額為174,382元,並提出薪資試算表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業影本,聲請人97年1月至4月之收入應為258,317元(00-00-00媒體薪津67,623/97-02-01媒體薪津1,117/97-02-01媒體薪津27,260/97-02-05媒體薪津1,500/97-02-05媒體薪津37,170/97-03-05媒體薪津39,484/97-03-10媒體薪津32,336/97-04-07媒體薪津51,827),平均每月收入為64,579元,顯然聲請人除有任職於童心服飾有限公司之收入外,尚有其他之收入,是以聲請人並無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則聲請人是否具有聲請更生所最需之「誠信」即有疑慮。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023元(含勞健保費用、膳食支出
、交通支出、租金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衣物等日常支出),扶養費支出為12,900元( 王仁傑 :400+100×30=3,400/王俊傑:15030=4,500/ 張柯蔭 :1,000+3,000+1,000=5,000),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8,923元,而以聲請人毀棄原協商承諾前之平均薪資64,579元,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金額21,153元,尚餘43,426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8,923元,是以聲請人所陳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即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另稱因遭上海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
三分之一薪資,導致聲請人無力履行清償協議,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然依聲請人之陳述並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依該執行命令所為首次扣薪之日期應為97年5月5日,而聲請人於97年4月即已毀棄原協議之承諾,顯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聲請人毀棄原協議之承諾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聲請人於毀棄原協議之承諾後,始遭板橋地方法院強制扣薪,則聲請人所稱因遭扣薪導致無力履行清償協議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均不足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應無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