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號
97年度易字第109號9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97年度偵字第176號、第190號、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重零點貳伍公克、零點玖公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分別重零點貳伍公克、零點玖公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依檢察官當庭所述,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1至3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
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㈡贓物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被告明知年約30
歲,綽號「 阿華 」之不詳男子所兜售之 林梅妹 遭竊之白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甲○○遭竊之 孫中山 先生百年紀念套幣1套及丙○○遭竊之Dent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贓物,仍於96年10月20日起至25日間某日,在花蓮市○○○路2之9號租屋處大門口,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阿華」購買之(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原起訴書所載收受、故買各1次贓物之行為及所犯法條,更正為1次故買贓物行為)。㈢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收購3項贓物,僅成立1故買贓物罪,又其所犯上開兩次施用安非他命及1次故買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中年男子,已有多次麻藥、竊盜、毒品、妨害公務、槍砲、毀損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及收購之贓物價值約8千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又犯罪後逃亡,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庭,惟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重0.25公克、0.9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1支,被告坦承係供本次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應堪採信,故上開器具應均沾有毒品安非他命不能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