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戊○○、甲○○間98年度司執字第2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98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改善浴室燈光之裝置並保持居家安寧不影響債權人之生活起居」,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32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定強制執行期日即98年2月10日未依法掛門牌,執行處卻置之不理,抗告人於同日聲請閱卷,竟至同年9月21日方獲允可,且部分文書未合法寄達抗告人,已有未合;又相對人加蓋部分與抗告人房屋間僅距100公分,有動輒吵鬧並以染髮所使用之燈管照射抗告人住家等妨害安寧之情形發生,抗告人曾於同年6月29日致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反映上情,詎司法事務官竟於同日認相對人無不為履行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抗告人須負擔執行費用等損失,實屬不當,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書狀又置之不理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持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並無不為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執行不能而應予駁回。
三、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應保持居家安寧不影響其生活起居,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5月8日覆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當日處理員警報告書等,認查無相對人妨害居家安寧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異議,惟就其主張相對人仍有妨害居家安寧之行為乙節,均未舉證,則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並無不為履行之情事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而相對人有無於屋前掛門牌、原法院核准其閱卷之聲請之遲速,核均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無關。又原法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函查警員至現場了解之情況,及播聽抗告人所為錄音內容之情形,並調取其受理抗告人報案之受理案件紀錄表、當日處理員警報告書等文書,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置之不理,亦非事實。抗告人未據舉證,空言指摘相對人確有妨害其居家安寧,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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