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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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號4樓甲○○
號4樓送達代收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2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86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本裁定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係同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判決於98年9月24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依本院電腦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受判決人係98年10月5日收受判決,並於98年10月19日移送檢察官執行,乃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其聲請自原判決送達後(98年10月6日)起算,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諸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
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罪之
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之犯罪。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尚無乙○○承諾返還之證據,縱有承諾,而其承諾返還之期限究係何時,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一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於判決理由記載認未充分,並非發現新證據。
②聲請人尋得一紙銘軒有限公司 岑偉強 簽發,發票日期96年3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票號J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之支票,由 谷淑華 背書轉讓於受判決人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認此可證明谷淑華交付之支票退票,才導致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三支票380萬元延票,並非聲請人以詐術拖延清償一節。經查,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三支票3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後變更為96年3月15日;而谷淑華背書轉讓於受判決人乙○○之支票發票日期則為96年3月30日,退票日期為96年4月3日;即附表編號三支票發票日在先,此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已然不符,其關連性,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即表明願意以230萬
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堅持非460萬元不可,今既已判決聲請人願就46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商談確實金額與清償方式等情。惟此判決確定後之和解,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④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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