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AB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旁,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放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該其他車輛時,自屬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而應受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另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故此項規定並不限於在汽車停車格外之違反始應受罰,即於汽車停車格內之違反,亦應受罰,至為明顯。本件受處分人既承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撞及靜止停放其車後之機車,雖該事故係發生在汽車停車格之停車,因倒車要駛離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機車致發生撞及事件,顯已違反上述法條規定;依上揭說明,自難解免其責任。是故,受處分人所謂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車號0000—AB停放於八德路四段二十一號旁收費停車格內,該機車同時靜止違規停放於該汽車停車格內,故本人當時為離開而駛出該停車格倒車(全程未超出該停車格)時,並未目視到適有一輛機車同時違規停放於該處,故受處分人對該靜止且違規停放之機車並無需注意路權禮讓之義務」云云,因機車停在同一汽車停車格內,揆諸實際,其不可能未能見及,所辯已不足取,適足以顯見其於倒車時不注意後方停放機車而予以撞及;受處分人所述即乏依據而無足採取。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殊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全卷,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具狀提起抗告後,其抗告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至今亦未再補陳任何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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