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進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已依本條例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三罪,係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號,於97年4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院均已減刑完畢,本案聲請減刑部分僅臺灣臺北地院判決部分尚未減刑,故本案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先聲請減刑後併定執行刑,原裁定未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減刑之事實,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而駁回本件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10條第1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後,並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雖原裁定法院非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1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原裁定法院,則抗告人據以合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原裁定法院,認不得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檢察官之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