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抗告人 高鴻華 相對人 高鴻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漏未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無視抗告人因相對人每月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元之事實,反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作為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此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前提,顯無法以本院於108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加以更正。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後,仍勾串訴外人 林亦卿 繼續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圖賺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價差利益,抗告人已就此侵權事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詎二審判決竟漏未審究此項請求,益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此等錯誤亦非系爭裁定所得更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僅為99萬9,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顯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於本院於系爭裁定教示欄雖僅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而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上訴利益之不同而異其得否抗告之教示,惟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
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判決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基於相同理由,本件抗告之提起,亦應在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未明確表明抗告人部分不得抗告之旨,應不影響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本質。從而,系爭裁定對抗告人而言,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內容│說明│├──┼────────┼────────────────────┤│1│本院105年度北簡│238萬964元│││字第8028號一審判│計算式:│││決判命相對人應給│12,416元(102年3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付抗告人之金額│利)+138萬7,5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以3萬7,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萬1,048元【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7月5日││││)止,按月以3萬7,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8萬964元。│├──┼────────┼────────────────────┤│2│二審判決判命相對│217萬788元│││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計算式(詳參二審判決更正後附表四之說明)│││金額│。│├──┼────────┼────────────────────┤│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78萬9,516元│││除二審判決判命給│計算式(詳參二審判決附表二之說明)。│││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一││││審敗訴部分及二審││││擴張敗訴部分)││├──┼────────┼────────────────────┤│4│抗告人就二審判決│99萬9,692元│││之上訴利益│計算式:│││(二審判決主文第│238萬964元-217萬788元+78萬9,516元=99│││1、2項廢棄改判部│萬9,692元。│││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差額+││││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駁回抗告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