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高鴻華 再審被告 高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五日
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自一0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而以土地法論判,未說明何以不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結果,誤認再審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誤導勸說再審原告利息不多,而均自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算,致再審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請求;再審原告在訴訟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而逕以選擇合併裁判,在判決書記載「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且漏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為判決;未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關於一樓租金部分不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而以實際出租金額認定不當得利數額,論述倒果為因不合理;審判中並未就土地法為辯論,而逕依土地法為判決。
2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違背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意旨;未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八十三年間親屬會議協議無權占用之非法行為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又一0八年七月四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業規定最高法院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自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不含括違反或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
(一)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原確定判決未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法院誤導勸說再審當庭減縮利息請求、就再審原告追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權基礎未盡闡明義務、漏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為判決、未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一樓部分以實際出租金額認定不當得利數額、審判中並未就土地法為辯論而逕依土地法為判決為論據。1關於原確定判決未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
判例部分①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為:「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簡言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原確定判決不唯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㈠段已援引前開判例,且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並將一樓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判命再審被告給付金錢,原確定判決顯無未採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情事。
②況自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不含括違反或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已如前敘,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採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原確定判決法院誤導勸說再審當庭減縮利息請求部分
再審原告既自承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而當庭減縮為均自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算,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減縮後之利息請求為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3就再審原告追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權基礎
未盡闡明義務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所定
審判長及合議審判事件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為「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以及「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闡明之」。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審判長(受命法官)已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聲明證據,當事人已充分為攻防主張與聲明證據,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不完足情形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尚無超逸當事人聲明、主張而另為闡明之義務。
②再審原告迭次 自承業 在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在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就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法院就有利部分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之聲明、主張已經具體明確,無另命其敘明、補充之必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4關於漏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為判決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㈠段倒數第七行起記載:「高鴻華固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高鴻華(應為高鴻凱之誤)賠償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惟原告(即高鴻華)既已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高鴻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論係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高鴻凱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之範圍實均屬相同,且原告(即高鴻華)就此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理由之判斷,故本院自無庸再需就高鴻華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贅為審酌」,已載明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審酌再審原告追加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認無從使再審原告獲更有利判決,而依再審原告關於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之意旨,擇一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非漏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為判決甚明;且漏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救濟,尚非得據以指其他經判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審判中並未就土地法為辯論而逕依土地法為判決部分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段第⒉
點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係用以表示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法定上限,而兩造在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已就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節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主張及舉證,尚難指原確定判決引用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敘明租金法定上限,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上限,而有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情事。
②況原確定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判命再審被告返還部分(一0二
年三月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月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計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五日止以每月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計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二百一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經再審被告表示不服、上訴第三審,已因未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經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認定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適用法規自難謂錯誤。6至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
一樓部分以實際出租金額認定不當得利數額部分,要皆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事實認定錯誤、不當,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違背另案確定判決意旨,未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及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八十三年間親屬會議協議無權占用之非法行為為論據。
1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就另案確定判決以外之部分另行起
訴請求,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斟酌再審被告違背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必要,至再審被告如未依另案確定判決履行,再審原告應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權利,尚無要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究之理;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另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段第⒈點即明,原確定判決顯非全然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
2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據以認定系
爭房屋周邊環境及價值、再審被告占用面積比例,同時參考系爭房屋之實際租金數額,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此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段第⒉點所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附卷足憑‧‧‧可見該屋供商業或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機能及交通功能均屬完善、便捷等情,認高鴻凱就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以上部分,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價值及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9%計算為適當‧‧‧就高鴻凱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供 林亦卿 營業使用部分,該段期間內林亦卿依約應給付之租金既為45,000元,則縱高鴻華另提出由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整棟租金行情可達100,000元以上,然因系爭房屋1樓實際上未曾以前開估價報告所示之價格出租或有何依此出租之確定計畫,就此自無具有客觀上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存在,是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應以高鴻凱實際出租予林亦卿所得之利益即每月45,000元為限。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67,874元之事實,業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1份可參,而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總面積‧‧‧剩餘由高鴻凱居住使用之樓地板總面積‧‧‧佔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之比例71%‧‧‧之事實,則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可憑‧‧‧經依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計算結果,高鴻凱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5日間所應給付高鴻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158,372元‧‧‧」即明。
3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自一0二年三月起
至一0七年七月五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返還再審原告之利益為審理、認定、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而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經再審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前已述及),僅駁回再審原告欠缺法律上理由或超逾法定租金上限之請求,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違反八十三年間親屬會議協議無權占用之非法行為,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