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黃志明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志明自民國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986,19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7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22,146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18,000元,無力承擔調解方案金額,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星展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約22,1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18,0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顯不能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同段827地號、同段844地號、同段897地號、同段1056地號、同段301地號、同段304地號、同段365地號、同段366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係於51年間因繼承取得,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此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至79頁、第115至122頁),惟前開不動產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或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債務。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星展銀行並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約22,14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3,1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2,14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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