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 黃大維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大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年輕時不知信貸利息之高,亦無正確消費觀念,故以卡養卡導致累積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且近年又須扶養家庭,更無法負荷債務。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進行調解,惟債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償還金額過高、還款期限較長,聲請人無法同意。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07年6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3個小孩須扶養,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1至139頁、第141頁、第16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3,620,49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頁、第75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13頁、第147至
165頁)。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第33頁、第147至
153頁)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起,於湧安螺絲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自86年起於亞伯髮藝經典兼差,每月收入9,000元,除此並未受有其他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湧安螺絲企業社107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亞伯髮藝經典107年10月、11月薪資單、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頁、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24451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7102519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7,000元(計算式:28,000元+9,000元=37,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7,500元、勞、健
保2,120元、市內電話費110元、手機1,200元、水費250元、電費1,150元、瓦斯費650元、交通費750元(油資50
0元、機油與齒輪油250元)、雜支1,500元、扶養費14,404元、工作支出1,3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中市內電話費、手機、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雜支、工作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107年10月至12月電子帳單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加油站及其他商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亞伯髮藝經典薪資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39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勞、健保部分,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除薪資外,每月尚有補助勞健保費用800元,故此項支出應酌減為1,320元(計算式:2,120元-800元=1,320元);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育有三子,扶養費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分擔之部份分別為5,903元、3,780元、4,32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每月支出明細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繳費單、皇家達美語文理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83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125至126頁),故本項於14,004元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以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0,168元(計算式:7,500元+1,320元+110元+1,200元+250元+1,15
0元+650元+750元+1,500元+14,004+1,334元=29,768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9,768元,餘額為7,232元,雖足以償還國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之曜誠資產公司、榮昇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