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四號
原告金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係稅捐案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必先踐行之法定程序,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0、0六八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八五、九二四元,補徵稅額五三八、九六四元。經查系爭稅額繳款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繳納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縣,被告設址於桃園縣,應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條戳可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