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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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六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申請書,以被告核發之七○建字第一一七六建造執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違背六十九年及八十二年航測圖及台北市地籍地價圖資料等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嗣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二一四六○○號函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撤銷上開函及訴願決定。二、請求撤銷七○建字第一一七六建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云云。
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撤銷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二一四六○○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請撤銷本局核發之七0建字第一一七六號建築執照及七二使(用)字第0九四四號使用執照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諒達)行政訴訟駁回,....」係觀念通知或說明,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請求撤銷七○建字第一一七六建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部分)
一、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違背法律規定核發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而聲明撤銷,自應為撤銷訴訟,原告誤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七○建字第一一七六建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惟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確定,復經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參見被告附證四及該判決事實所載)。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書雖未提及,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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