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八一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惟查原告係向財政部提出再審,經財政部不予受理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處分機關自為財政部甚明,爰逕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核定退稅款新台幣(下同)三0、一六四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主張撤銷原處分,改按原申報數核定租賃收入,並追認租賃必要費用,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九二0二0五0二0號函復略以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三九九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00三二七號再審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被告申請再審,經被告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猶對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八一號再審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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