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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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告甲○○輔佐人 洪紫乾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南僑(泰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RiceCrack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巧果、脆餅、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冷凍麵糰、粥、飯、速食麵、麵條、春捲皮、鬆餅、薄鬆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智商○八一○字第九二八○○三六八五○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八三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商品,有否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
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此乃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本文所明定,但被告除了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外,尚提出另一審查標準,謂「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須明顯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始足當之,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經原告遍查所有商標相關法令、規章及判解,並無此審查標準存在,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之標準,逕認系爭商標中之「RiceCracks」屬隱喻性文字,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逾越法律所規範。被告又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係由「Rice」及「Cracks」共同組成,該二字固然分別有米及碎裂聲、啪聲等意思,惟其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充其量係以該米之碎裂聲強調其商品具有之口感等等,顯見被告確知以該等文字申請該類別之商標,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為商品之說明。
⒉被告復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外文即為米餅產品之英文名稱,或為業
界通用名稱之事實。然原告認為英文之米餅乾名稱為「RiceCrackers」乃稍具英文能力之人皆知之事,參加人以極度近似之「RiceCracks」文字,搭配爆裂狀圖形,於米果、餅乾類申請商標,具有一般常識之消費者,幾無可能不將其識為「RiceCrackers」。參加人將該外文稍事修改,試圖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規定,原告欲問,以「RiceCracks」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米果、餅乾組群申請商標;與以「米菓」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米果、餅乾組群申請商標,有何差異?又如何能准?其非屬商品之說明之理何在?其非為商品通用名稱之理又何在?文字遊戲之操弄,並不能改變其欲規避商標法之真意。准予該商標之申請,無異於放棄保障大眾對一般商品名稱之使用權,日後大眾於所生產米果、米餅上單純標示商品名稱「RiceCrackers」之行為,勢必遭到商標侵權之民、刑事責任及行政查處之追究,實嚴重違反商標法之目的及立法精神。另外,原告認「RiceCracks」是否予人「RiceCrackers」印象之認定,存於一般普羅大眾心中,原告以自己為一般消費者之角度為觀察,實無不將其視為商品之說明之由。而大眾心中常存之標準,原告苦於不知如何代大眾表達,非故為不附證據指摘他人違法之舉。
⒊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係由「Rice」及「Cracks」共同組成,該二字之中文字義
分別為「米」及「碎裂聲、爆裂聲」等意思,整體意思即為「米之碎裂聲、爆裂聲」,復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而米果、餅乾等商品本為米、麵粉之膨發製品,香酥鬆脆即為此等商品之特有口感,於咀嚼時即會產生碎裂聲、爆裂聲。是故「RiceCracks」即在強調此等商品具有之口感,換言之,即在表示米果、餅乾等商品之品質、名稱等說明,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本文之規定,為商品之說明。
⒋又參加人認「Cracks」於字典所載之涵義多達四十餘種,碎裂聲、啪聲僅為其
一而已,「RiceCracks」實係參加人匠心獨具所創用之組合詞,並無法直接明顯地傳達有關指定商品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之概念予消費者,消費者仍須運用諸多想像力諸多的想像力等等,實不足採,蓋於英文中單一之英文單字具多種中文涵義本屬常見,即便在中文上單一中文字詞具多種涵義亦屬常見,而依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於使用此等一字多義之情形時,即鮮少會將其多種涵義混淆。例如英文單字「POOL」,其中文涵義即具多種,可解釋為「水塘、水池」或「游泳池」,亦可解釋為「撞球」,而具普通知識之一般大眾斷不會於游泳池前見「POOL」一字,仍解釋為「撞球」;反之亦同。因此,「RiceCracks」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即如前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即明顯、一望即知「RiceCracks」係在說明米果、餅乾等香脆口感之商品特性及品質。
⒌再者,「crackers」於字典中之涵義即為「餅乾」,故「RiceCrackers」之
整體意義一望即知為米餅乾或米製之餅乾,而「RiceCracks」與「RiceCrackers」兩者相較,僅字尾e、r二字母之差,無論外觀、讀音均可謂極度近似。參加人以「RiceCracks」申請商標,實為以文字遊戲之操弄,迂迴之方式規避法律規定。然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中「牛璜散」因近似於中藥之「牛黃散」故不得註冊」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九號判例中「螢光精」近似於「螢光」不可註冊;今「RiceCracks」近似於「RiceCrackers」,依同一標準,自應不得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又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須明顯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始足當之,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而是否不得註冊,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係由「Rice」及「Cracks」共同組成,該二字固然分別有米及碎裂聲、啪聲等意思,惟「RiceCracks」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充其量係以該米之碎裂聲強調其商品所具有之口感,為一隱喻性之創用詞,況且於米製品商品中不乏類此標榜性之商標圖樣,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卷附被告商標圖形查詢、商標註冊簿資料中所列出之以「Rice」或「Crack」為變化設計之商標圖樣可證。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外文即為米餅產品之英文名稱,或為業界通用名稱之事實;況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RiceCracks」係經過設計,並結合有一爆裂狀圖形,其圖樣整體予人之印象尚非米餅商品或其指定商品品質之直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請註冊:「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而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觀、字體皆經設計之外文「RiceCracks」以及具十
三道光芒之爆裂狀圖形所共同構成。其中外文「RiceCracks」部分乃參加人獨創之文字組合,並非一般人所熟知或字典固有之字詞語句,更非業界通用之名稱,其與指定使用之米果、榖製點心片等商品關係密切之「Rice」乙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而「Cracks」於字典所載之涵義多達四十餘種,碎裂聲、啪聲僅為其一而已,「RiceCracks」實係參加人匠心獨具所創用之組合詞,並無法直接明顯地傳達有關指定商品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之概念予消費者,消費者仍需運用諸多的想像力,才能從商標直接獲得商品之品質、成分、特性之訊息;「RiceCracks」更非同業所通用之名稱,「RiceCracks」充其量僅為隱喻性文字,並非直接而明顯的表示方式。尤其,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業經設計,外觀特殊而醒目,予人之印象自非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消費者亦得以據此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無疑。
⒊次查,參加人以「RiceCracks」二外文字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
使用於米果等商品,就字典所載之涵義觀之,並無任何直接描述商品之訊息;亦未直接傳達有關商品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形狀等真實且明確的概念予消費者,與商品說明文字在觀念上自有明顯之區別。而再參諸於類似商品中,諸多同業廠商以「Rice(米)」等具有隱喻型態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於商標註冊實務上亦屬普通習見,如註冊第六九三九五二號「飯香寶RicePerfect」商標:其中「Perfect」為完美之意,為一品質說明文字;註冊第七一一五四七號「BEATRICE」商標:其中「BEAT」有捶打、拍碎之意,與系爭商標外文之組成態樣有異曲同工之妙;註冊第七七三○三七號「RICELAND」商標:「RICELAND」有稻米產地之意,指定使用於「米」商品,更是有直接說明指定商品內容之意味;註冊第九八二二七五號「RiceTherapy」商標:「Therapy」有治療之意,有商品功能或品說明之意;註冊第九四四六八六號「米の派」商標:「米の派」即為「米的派」之意,指定使用於米果等商品,明顯有「米作成的派」之意,與指定商品性質、內容息息相關;註冊第九六三九一五號「香の米」商標:「香の米」隱指「香米」之意,而「香米」則為一種稻米之品種;註冊第八二七七五三號「紫米」商標:「紫米」亦為一種稻米之品種,即俗稱之黑糯米;註冊第九四四五九四號「濃米香」商標:「濃米香」即指「濃濃的米香」,指定使用於粥、飯等商品,自為商品品質、性質之說明文字;註冊第八七七四○五號「米精」商標:「米精」意指「米的精華」,指定使用於餅乾、便當、榖製粉等商品,亦為商品品質、性質之說明文字。由上述商標註冊實務觀之,以此種隱喻概念之文字型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已屬普通習見,消費者於反覆觀看之餘,辨識能力相對地提高,自能據此區辨商品來源為何,由之益證系爭商標實無前揭條款規定之事由。
⒋參加人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為配合政府經濟南向政策到泰
國設廠行銷全球之公司,系爭商標圖樣即係參加人獨創使用於米果、榖製點心片等商品之標誌,具有極高之創意性,參加人亦已以之於汶萊、歐盟、澳洲等地取得註冊;在以色列、韓國則已審查獲准,目前公告中。而系爭商標所標示之商品,除行銷全球備受各地消費者喜愛之外,於我國更已在各大超市、量販店鋪貨多時,透過電視、報章雜誌之密集廣告強力促銷下,消費者自已知悉「RiceCracks及圖(彩)」米果系列為參加人所開發之新產品,而成為參加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以上產品行銷之事實,除了參加人於異議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以及相關商品銷售證據外,參加人檢呈其他行銷、廣告資料供參酌,如國外銷售金額統計、報章雜誌廣告、車箱廣告以及賣場擺設照片等;進口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至我國之進口報單;九十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康健雜誌及九十二年一月世界電影之廣告;超市商品廣告DM、商品陳列架外觀及試吃活動照片。證諸系爭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於國內、外大量銷售之證據,系爭商標確實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其非屬商品之說明文字,亦非商品通用名稱,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自屬合法允當。
⒌原告雖稱英文之米餅乾名稱為「RiceCrackers」,具有一般常識之消費者,
幾無可能不將其視為「RiceCrackers」。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Rice」乙字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而「Crack」乙字則具有多重意義,並非單指碎裂聲而已。「RiceCracks」之組合為參加人自行構思之創用詞,並無特定字義,與原告主張為米餅乾之英文譯名「RiceCrackers」更非等同。尤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參加人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具有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識別能力,而原告並未能證明「RiceCrackers」即為業界所稱米餅乾或米果之英文譯名,從而參加人以自創且無特殊字義之外文「RiceCrack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米果、榖製點心片等商品,自非直接明顯為對該等商品之成分、組成內容、品質或其他同業公用之描述說明文字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性。至於同業廠商若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將外文「RiceCrackers」標示於米餅乾、米果等商品上作為其品名之英文譯名,而非作為商標型態之使用者,當不受參加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不影響同業之權益,原告之指摘實屬多慮,併此說明。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始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ice」及「Cracks」之文字設計及及狀似爆裂或外射光芒之圖形組成。其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ce」及「Cracks」固分別有米及碎裂聲、啪聲等意思,惟上開外文「Rice」業經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系爭商標另有放射光芒之爆裂狀圖形為背景設計圖,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其予人之印象尚非米餅商品或其指定商品品質之直接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充其量係以該米之碎裂聲強調其商品所具有之口感,應屬一隱喻性或暗示性之創用詞。原告主張「RiceCracks」強調此等商品具有之口感,即在表示米果、餅乾等商品之品質、名稱等說明一節,並未參酌系爭商標尚有放射光芒之爆裂狀圖形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