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恆昌當舖,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予以核發。惟嗣後被告竟依九十年六月六日新訂之當鋪業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要求被告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原告因無法取得前開證書,而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六九○號公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三二○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公告缺乏具體法規依據,屬於重大之瑕疵,乃將該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重為審酌後,仍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八五六二六號函及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九五五二○號公告,撤銷被告商業登記及被告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九○○○九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經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當初疏忽當鋪業法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實施,未注意應審查原告依當鋪業法應提出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而先行核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嗣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即應予補償,總計原告受有租金、員工薪資、設備裝璜及十年之營業損失計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應予補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償其因信賴原核准營業登記之處分,所受三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損害。惟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已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即揭示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亦謂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已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而當事人仍有不服為要件。是以,如原處分機關尚未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即提起給付之訴,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而於法未合。
四、又所謂原處分機關對賠償信賴利益之請求為具體之行政處分,應係指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六九○號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同年月廿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二號函通知原告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裡即已表明若被告撤銷原告之商業登記,則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為補償,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表明拒絕原告之請求,足認本件給付之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完成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訴願程序係就被告公告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無關乎信賴利益補償之請求有無理由,此由原告之訴願書裡所載訴願請求事項「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二號函撤銷訴願人商業登記及新竹縣商營字第○九○○○九三四號營利事項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可明,而被告於該程序中所為答辯亦係針對其撤銷原告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詳為說明,此有各該訴願書、答辯書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可憑。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之答辯狀中固曾述及賠償信賴利益之問題,惟兩造不過泛稱應予賠償及不必賠償之意思而已,原告並未另向被告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事實上、證據上依據,被告亦未作成處分對外表示而產生其拘束力,是難認被告於上開訴願程序中就信賴利益之補償所為之陳述,係屬已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成立。
五、末查,本件未經被告機關作成處分,原告即已起訴,核其情形顯屬不能補正。原告主張其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補償請求,惟此乃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另一程序,原告應視被告就其請求有無作成行政處分及是否有利於原告,而決定是否另行以行政訴訟救濟,究不能認為本件已有可資審查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主張其起訴之要件已為補正,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未經被告就補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有據作成一定處分,原告遽行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