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百銳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兼送達
參加人寓增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蓮蓬頭軟管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二六五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六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有:「申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因此,若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系爭案其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其構造包括有:由一上套筒下段與金屬軟管套結,金屬軟管內穿設有一塑膠軟管,另於上套管上套設一上限位座,該上限位座其座身上設螺紋,且上限位座上套設一上固定頭,該上固定頭之下方則套入金屬軟管中之塑膠軟管內,另有一蓮頭底座穿設在此金屬軟管上,而金屬軟管另一端則供一下套筒套結,該下套筒上套設一下限位座,該下限位座其座身上設有螺紋段,係供與上套筒內之金屬軟管凹槽限位固定,並在下限位座上設有一呈反向之下固定頭,並套入金屬軟管內之塑膠軟管中,而在該端之金屬軟管上套設有一出水口座,其特徵在於:該金屬軟管35,其兩端上各設有一切槽353,使其金屬軟管35之切槽353受外力之壓掣而向內彎設變形,進而使其兩端之凹槽352變形。
⒉就美國LSP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傳真給原告之設計圖而言,此一蓋有日期的設
計圖,雖如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在性質上屬於公司內部私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雖然各設計圖被指稱為私文書,但由於本件在審查中,原告和被告在面詢進行時,參加人亦指出在答辯理由中提出有若干張不同於設計圖型號為「SWJ-0001」版本為「A」的設計圖,這些設計圖為型號「SWJ-0001」版本分別編為「V」「N」「O」等,故由此一事實,且與該設計圖相同型號但不同版本的相關設計圖,經參加人自行提出,故參加人已證實了設計圖及其內容等均確實存在,由於設計圖經參加人所認同。因此,不因其表面為私文書,而仍然可推定為具有證據能力。原告為說明該設計圖已清楚具體的揭露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構造特徵,進而在訴願中提出附件一型號為「SWJ-0001」的數張設計圖,各設計圖的型號相同,僅因有小修改即以不同的英文字母編列為不同版本的設計圖。原告今再舉出各設計圖,並在編為不同版本的「A」「F」「H」「J」「L」「N」「O」「Q」「S」「T」「V」等十一張設計圖中,對左下方的說明欄內容進行詳細的比對,比對後將前後版本間的差異處,予以清楚的劃線標示。然經原告詳細查看各標示內容,相信亦已看出,各前後版本間的修改均僅在於對若干徑向或長度等細微尺寸的修改,或測試方式,或加工方式等的小修改。各版本間由最早版本至末一版本中,對於金屬軟管在端頭設有切槽的構造均未曾有過修改,亦即對於構造部份並未修改,此一事實將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否認。因而可獲得一結論,即型號為「SWJ-0001」的設計圖,雖有不同的版本型號,但在金屬軟管的二端頭設有切槽的構造上均未有任何修改。故由前述的說明,型號「SWJ-0001」的設計圖具有證據能力,且設計圖上所繪製的物品,其構造清楚揭示在金屬軟管的兩端上各設有一切槽的構造,確實可獲得證明及確認。
⒊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貨品出口報關之出口報單及興衛衛材有限公司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由於兩者均為正本,其證據能力當無任何疑問,兩者均記載有型號「SWJ-0001」的銷售事實,且由於銷售公開日期確實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早,故可證明型號為「SWJ-0001」的金屬軟管,在二端確實設有切槽並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有公開銷售的事實。由前述的釐清及說明,可證明前揭設計圖、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具有關連性,由設計圖及出口報單可證明型號「SWJ-0001」的物品的公開日期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早,另由設計圖可證明型號「SWJ-0001」的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在加工時,金屬軟管之切槽受外力之壓掣可向內彎設變形,進而使其兩端之切槽變形,故系爭案的構造特徵早已被公開,而確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⒋另外訴願決定認為NCHTaiwanLTD.所發出之信函屬新證據,尚非訴願所得審
究。原告認為NCHTaiwanLTD.與美國LSPProductsGroup,Inc.間在一九九七年七月的往來信函,在訴願階段中,主要在說明書前述各設計圖的繪製時的實際操作情形,及在設計圖上所標示的產品型號為「SWJ-0001」,該產品的金屬軟管二端確實設計有切槽等事實,因此,主要在補強前揭設計圖內容,並非為一新證據,此點顯係訴願決定的誤解。
⒌本件在訴願階段所提出的附件一為美國LSP公司編號為「SWJ-0001」不同版本
的設計圖,各設計圖的右下方均標示有型號及版本,另在左下方則標示記載有該項產品的相關設計細節內容及加工製造說明,另在不同版本之間,則針對前一版本做了何種尺寸、加工方式、或其它修改內容,即予以記載,而各版本的設計圖標示有相關的日期,依型號、版本及日期依序為SWJ-0001A1997.4.12;SWJ-0001O1997.9.12;SWJ-0001F1997.5.7;SWJ-0001Q1998.8.27;SWJ-0001H1997.5.31;SWJ-0001S1999.6.19;SWJ-0001J1997.6.4;SWJ-0001T1999.4.14;SWJ-0001L1997.6.6;SWJ-0001V2000.6.26;SWJ-0
001N1997.7.4。前述所列出的美國LSP公司所繪製的圖式及其版本編號,主要係在於該公司於設計完成並經製造生產使用後,若製造生產有任何缺失或使用過程有任何的不便及缺點,該公司即針對缺失進行重新設計。因此,此一蓮蓬頭軟管的構造,在修改小部分的構造後,即以相同型號但編為不同版的設計圖;又在各版本中,所修正的細部構造為何處,均清楚表列在各設計圖的左下方處,其中與本件系爭物有關在於版本「A」及版本「V」,由於此二版中均已清楚的揭露有系爭案的「切槽353」設計,即其中在最初設計圖即「A」版中,切槽的寬度標示為「.002MAX2PLCS」,在完成設計進行生產製造使用,此部分因無任何進一步修改,故在歷次的設計圖修改版本上未予以繪出,但在一段時間後此一切槽進行了修改設計。因此,在「V」版中除了設計圖上再次將「切槽353」繪出並在左下處記載有切槽的寬度標示為「.062MAX2PLCS」,此即因尺寸有修改之故。再者,由於美國LSP公司所繪製的設計圖,其圖式內容主要係提供其下游製造廠商可進行產品的生產製造即可,亦即只要設計公司與製造公司之間所共同認知的設計圖內容相同無誤即可。因此,所舉出的美國LSP公司所繪製的設計圖標示方式已完全可提供製造廠的認知及製造,設計圖的表示繪製型式並非一定如被告所言,必須將是否有修正的構造均必須繪製出,否則不符機械作業規範。若被告有此一主張即應提出此一規定的相關引證資料予以證明,始合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SWJ-0001」設計圖版本多張,並非均具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該金屬軟管其
兩端上各設有一切槽」,故不能連結前揭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之「SWJ-0001」就是前揭設計圖之「SWJ-0001」,亦無法證明其銷售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原告雖稱所有SWJ-0001設計圖中軟管端上均設有切槽,有些因未變動所以忽略不繪出等等,此乃有違機械作業規範,設計圖是加工、檢驗依據,怎可以忽略稱之。
⒉原告稱NCHTaiwanLTD.所發出之信函係補強前揭設計圖。惟查該信函係八十
六年七月與美國LSP公司來往信件之新證據,本不予審查,且由於其時間晚於原告金屬軟管出口報單及發票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故信中所提之SWJ-0001設計圖應與出口報單及發票上之SWJ-0001亦無法連結。另依原告所言之SWJ-0001設計圖中軟管端上已均設有切槽,為何在往後之信件再強調軟管端上切槽之事,故所訴應不足採。
⒊前揭設計圖的產品從A到V版本都有,但只有V版本才有切槽,其他沒有。但原
告引證的資料中都是採用結合的方式,所以只要有一個沒有辦法證明,其他也都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無法證明出口報單SWJ-0001的產品屬於A版本,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系爭案為一種蓮蓬頭用軟管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上套筒下段與金屬軟管套結,金屬軟管內穿設有一塑膠軟管,另於上套筒上套設一上限位座,該上限位座其座身上設螺紋段,且上限位座上套設一上固定頭,該上固定頭之下方則套入金屬軟管中之塑膠軟管內,另有一蓮蓬頭底座穿設在此金屬軟管上,而金屬軟管另一端則供一下套筒套結,該下套筒上套設一下限位座,該下限位座其座身上設有螺紋段,係供與上套筒內之金屬軟管凹槽限位固定,並在下限位座上設有一呈反向之下固定頭,並套入金屬軟管內之塑膠軟管中,而在該端之金屬軟管上套設有一出水口座,其特徵乃在於:該金屬軟管,其兩端上各設有一切槽,使其金屬軟管之切槽受外力之壓掣而向內彎設變形,進而使其兩端之凹槽變形。
三、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為美國LSP公司西元一九九七年傳真給訴願人之設計圖乙式四份,引證二即舉發證據三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貨品出口報關之出口報單,引證三即舉發證據四為興衛衛材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引證四即舉發證據五為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引證五即舉發證據六為參加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四份,引證六即舉發證據七為系爭專利創作人分別於興衛衛材公司及訴願人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引證一係公司間之設計圖,尚不能以該引證單獨證明該設計圖所示之產品已有公開之事實,自無從以引證一單獨作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之證明。而引證二、三雖可證明美國LSP公司編號「SWJ-0001」JACKET,SPIRALWOUND之金屬軟管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但依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書所提附件三之美國LSP公司編號「SWJ-0001」之另外三種設計圖圖面顯示,編號「SWJ-0001」之JACKET,SPIRALWOUND金屬軟管並非唯一態樣之結構,原告並再提出美國LSP公司編號「SWJ-0001」之「A」「F」「H」「J」「L」「N」「O」「Q」「S」「T」「V」等十一張不同版本之設計圖。足見引證二出口報單及引證三之發票所記載之「SWJ-0001」JACKET,SPIRALWOUND之金屬軟管與引證一之「SWJ-0001」編號未必係同一版本。且上開編號「SWJ-0001」之不同版本技術結構並不相同。因此,引證一與引證
二、引證三不能形成證據關聯而證明其同一性,自無從結合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而證明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屬習知之技術。而引證四係引證一與系爭案作一比較,引證一既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之證據,其與系爭案之比較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原告雖再主張型號為「SWJ-0001」的設計圖,雖有不同的版本型號,但在金屬軟管的二端頭設有切槽的構造上均未有任何修改等等。但查,依原告所提型號為「SWJ-0001」之「A」「F」「H」「J」「L」「N」「O」「Q」「S」「T」「V」等十一張不同版本之設計圖,其中僅「V」版本之名稱「TITLE」為「JACKET,SPIRALWOUND(SLOT-CUT)」其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其餘「F」「H」「J」「L」「N」「O」「Q」「S」「T」版本之名稱「TITLE」為「JACKET,SPIRALWOUND」者,其金屬軟管在二端皆未設有切槽,亦即並未揭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雖然引證一編號「SWJ-0001」之「A」版本其設計圖示之金屬軟管在二端皆設有切槽,惟其名稱「TITLE」係打印「JACKET,SPIRALWOUND」,依上述「F」「H」「J」「L」「N」「O」「Q」「S」「T」版本之名稱「TITLE」為「JACKET,SPIRALWOUND」者,其金屬軟管在二端皆未設有切槽之事實,原告所提引證一之名稱「TITLE」打印「JACKET,SPIRALWOUND」者,其設計圖之金屬軟管在二端卻設有切槽,二者顯有不符。而引證一圖面上雖有手寫之SLOTCUT外文,但其既係手寫附加,且引證一又係僅提出影本,自易於事後填寫,難以信實。因此,引證一設計圖之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與前揭「F」「H」「J」「L」「N」「O」「Q」「S」「T」版本之名稱「TITLE」為「JACKET,SPIRALWOUND」者,其金屬軟管在二端皆未設有切槽之事實既不相符,引證一即編號「SWJ-0001」之「A」版本其設計圖示之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之事實,即難遽信。原告主張型號為「SWJ-0001」的設計圖,雖有不同的版本型號,但在金屬軟管的二端頭設有切槽的構造上均未有任何修改一節,核非可採。而設計圖既係產品生產之依據,有關該產品在金屬軟管在二端是否設有切槽之重要事項自應於設計圖中載明,原告主張系爭案的「切槽353」設計,在引證一最初設計圖即「A」版中,切槽的寬度標示為「.002MAX2PLCS」,在完成設計進行生產製造使用,此部分因無任何進一步修改,故在歷次的設計圖修改版本上未予以繪出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原告於訴願決定時所提NCHTaiwanLTD.所發出之信函,原告主張係補強前揭設計圖。但查,該信函係八十六年七月與美國LSP公司來往信件,其時間晚於原告金屬軟管出口報單及發票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此,該信中所提之SWJ-0001設計圖應與出口報單及發票上之SWJ-0001亦無法形成證據同一之關聯。從而,該信函尚非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補強證據,應屬新證據,其既未經於被告於舉發審定前審究,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六、原告雖另聲請傳訊美國LSP公司駐台工程師丁○○,以證明編號「SWJ-0001」之「A」「V」版本之產品自始均存在,「SWJ-0001」之「A」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但查,引證一係影本,且其圖面上手寫之SLOTCUT外文,係手寫附加,易於事後填寫,難以信實,且引證一設計圖之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與前揭「F」「H」「J」「L」「N」「O」「Q」「S」「T」版本之名稱「TITLE」為「JACKET,SPIRALWOUND」者,其金屬軟管在二端皆未設有切槽之事實既不相符,引證一即編號「SWJ-0001」之「A」版本其設計圖示之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之事實,難以遽信,已如前述。因此,縱經丁○○證述補強,亦難單憑人證之證言,即認引證一即「SWJ-0001」之「A」版本其設計圖示之金屬軟管在二端設有切槽為真正。另原告所聲請傳訊之戊○○,依原告所述係參加人之下包製造商,為引證產品之實際製造人,可證明系爭案專利技術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一節。經查,戊○○並不能作為舉發之新證據而於本件中加以審究,而其作為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補強證明,原告於審理時,已陳明只能證明編號「SWJ-0001」之產品係由戊○○替寓增公司製造加工,但無法證明有無出口。因此,就戊○○所知,亦無從使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性。依上所述,依原告聲請丁○○、戊○○之待證事項,均無法使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性,故本院已無傳訊之必要。
七、至引證五、引證六被告於審定書已載明,原告於舉發理由所稱「系爭專利創作人乙○○先生原於興衛衛材公司任職,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自行申請設立寓增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人於申請設立寓增有限公司後始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難謂系爭專利屬於任職於興衛衛材公司時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且由引證五、六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等情,原告就引證五、引證六亦未再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故就此不另論述。
八、從而,上開引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