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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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原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 茲由渠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安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德韻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一、八七三、七九四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五九三、六九三元,並虛開立統一發票合計六、六五○、一七六元,銷項稅額三三二、五一○元,其虛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合計虛增進項憑證金額二○五、二二三、六一八元,虛增進項稅額一○、二六
一、一八三元。其中虛增進項憑證金額一六二、八○八、三三○元,稅額八、一四○、四一六元部分,前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稅法裁字第七○七五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尚有虛增進項憑證金額四二、四一五、二八八元,虛增進項稅額二、一二○、七六七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稅法裁字第一三七六九二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二、一二○、七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六、
九六六、一○○元(計至百元止),該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迄至同年月十日止,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由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在案,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四日北稅法裁字第一三七六九二號處分書、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是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有該處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既未合法申請復查,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四日北稅法裁字第一三七六九二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與原告公司營業所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兩者有所不同,且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及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均載為「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為「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相同,況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遷離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的營業所,現場已無原告公司任何人員駐守,代表人甲○○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出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返國,被告所稱送達日期九十年十月八日,甲○○根本不可能在國內收受任何文件,又送達證書雖蓋有原告與代表人之印章,然該印文明顯與原告登記之印鑑不同,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隨意以稅務員自行送達之方式,任意蓋有來路不明之載有原告與代表人名稱之印章,其所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營業人名稱欄,及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商號欄,均記載「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原告所指「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系爭處分書原本、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原本、送達證書原本等可證。又本院為查明系爭處分書、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遂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丙○○(即系爭處分書、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人)到庭證述:「我印象中是我當初親自到原告公司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送達不到,因該公司遷移他址不明,於是我就聯絡原告公司委託的記帳業者,請他們通知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處領取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原告公司遂派人攜帶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前來領取,並依照被告行政作業慣例請其在送達證書及繳款書上均蓋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我則在送達證書及繳款書上蓋章表明係由本人親自送達,至於當初係何人攜帶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前來領取,我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當初聯絡的記帳業者是何人?(丙○○)我印象中當初聯絡的記帳業者姓許,該名記帳業者亦曾經為原告公司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且提出原告於另案營業稅案件,於申請復查時,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說明書檢附相關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本後影印附本院卷為憑)上所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與本件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暨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完全相同,益證原告確已收受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無訛。徵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是不是有很多套不同的印章?」乙節,亦表示「原告公司確實有很多套印章」等語,則本件原告徒以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暨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不同,據為爭執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之送達合法性,要無足取。至原告所提其代表人護照影本,除模糊難辨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代表人全本護照資料,無法充分證明原告代表人於系爭處分書暨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實出國,縱原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實出國不在國內,惟原告公司營業不可能中輟,亦應有其他代理人代理原告公司代表人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是原告執其代表人甲○○不可能在國內收受任何文件為由,主張系爭處分書暨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為不合法乙節,亦無可採。
五、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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