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許世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林讌珍 律師原告與被告 王詠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聲明前段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不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月租金為2萬4千元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貳佰捌拾捌萬元(24,000×12÷10%=2,880,000);其聲明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整,扣除原告已前繳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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