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銘因妨害秘密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保管字第9723號扣案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哲銘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於104年10月17日屆滿,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