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郭傳芳 郭泰修 郭孟魁 郭子綱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告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叁貴 被告 陳錦文
郭慶 郭淑 郭勝宏 郭信欣 何金棋 何德旺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金萬 郭佳萍 郭彥賢 郭田塗 盧素美 何黎民 吳秋江 何宜璋 林文德 郭薇薇華美 郭珍珍 郭菁菁 郭瑛瑛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郭黄牡丹 郭冷清 郭春長 黃寶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令澤 被告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潘才華 闕大為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張弘龍 郭登福 潘才俊 郭麒瑋 郭瀞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然依原告所提出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參本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25號卷第112、113頁)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698元【計算式:0000000÷(9.99+4.31+2.81+2.77)×1598.96×1/160=5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2
0元,尚有1,43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