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劍成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1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劍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劍成、 廖品彥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宏均明知 牛樟木 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李雨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購買牛樟木轉售圖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中 」(音同)之成年人談妥購買牛樟木一事後,約同在民國103年3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神木村 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21線公路106.7公里新興橋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向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式自用小貨車,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之前
1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南投縣○○鄉○○村○○巷
0號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鄒劍成則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後,亦與廖品彥、陳俊宏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
40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11萬元)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同夥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至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嗣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返回交貨現場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待廖品彥、陳俊宏載運牛樟木抵達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李雨樺立即囑請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該貨車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某倉庫藏放,再由李雨樺以其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載廖品彥、陳俊宏2人返家。
㈡李雨樺前次交易成功後,竟食髓知味,與「阿中」談妥購買
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約同在103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同上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2,000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且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前1日之103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由李雨樺租用之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同上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再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
5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臺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亦與廖品彥、陳俊宏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81塊(總材積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元)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同夥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至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後,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W-2
822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 臺大 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時,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相隔4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與臺大林管處和社林營區巡山員 陳錫樺 ),而當場查獲,嗣調閱監視器錄影、通聯記錄等資料又循線查獲鄒劍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鄒劍成、陳俊宏及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分別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陳俊宏於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抗辯,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劍成固坦承上開國瑞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不否認該車輛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等情,及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有於
103年4月24日21時許,經廖品彥駕駛李雨樺所租用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至其上開住處搭載後,與廖品彥一同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河床,且不否認李雨樺曾於當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工作機,及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鄒劍成辯稱:李雨樺於103年4月25日5時許至我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向我借上開車輛,我親手交給他車鑰匙,我於該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都在家中睡覺,前述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為何與廖品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等語;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則另以:本案應係由李雨樺持用鄒劍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品彥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廖品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無法證明鄒劍成就是該日交易到場之綽號「 阿成 」之人;縱依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鄒劍成係於搬運完畢後才至現場,鄒劍成顯未見到搬運之過程,即無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鄒劍成辯護。又被告陳俊宏則辯稱:我只有於103年4月去過上開隆華國小下方河床1次,且我沒有搬運木材,我只有在其他人搬運過程中因好奇下車觸摸一下木頭而已;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2次搬運木材之犯行,是因為廖品彥在警詢後跟我說我是初犯,2件案件會一起處理,要求我依照他的意思來應訊,而廖品彥於偵訊後又要求我如此回答等語。惟查:
㈠李雨樺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並以2,000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再指示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廖品彥遂邀約被告陳俊宏,由廖品彥於103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被告陳俊宏前述住處搭載被告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兩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又上開貨車裝載牛樟木完畢後,與國瑞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而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4秒即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被告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總材積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 伍約法 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巡佐 邱偉雄 於偵訊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63號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李雨樺於偵訊時(參見第163號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巡山員陳錫樺(參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
30頁)、證人即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慶章 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交易及查獲現場照片21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紙(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各1紙、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起獲牛樟殘材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第1562號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確有1部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而受李雨樺僱用之廖品彥所駕駛、搭載被告陳俊宏之上開貨車相隔4秒旋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對該貨車攔檢盤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證述:李雨
樺向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後,於103年4月24日21時許,電話聯絡我並在臺中市○○區○○路李雨樺住處將車交給我,以2,000元僱用我去載木材,之後我約陳俊宏並開車到陳俊宏家載他前往信羲鄉,李雨樺則開1部黑色休旅車在名間交流道等我們,告知我前往載運牛樟木之地點及如何行駛之路線。我們到達地點後,李雨樺約30分鐘後才出現。
而我們到了以後沒多久,就來3輛自小貨車,車上載運牛樟樹,他們連駕駛共6人,然後我與陳俊宏會同他們一起搬運木材到我所駕駛之車上。對方我只知道一位叫阿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有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阿成有駕駛1部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李雨樺告知我只要將載運木材的小貨車開到名間交流道,會有人來接等語(參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4頁);於103年4月25日偵訊時證述:我在上開隆華國小附近河床,於103年4月25日3點多到5點多之間,將牛樟木81塊搬上我所駕駛之前述貨車,之後出發往水里方向,準備載到名間交流道與另駕駛1部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會合,他會再叫人把貨車開走。約同日3點20分許,3部小貨車抵達後,由對方6人將木頭搬到我所駕駛之前述貨車後車門,我跟陳俊宏幫忙將木頭推進該貨車內,然後其他人就先開車離開,我和陳俊宏繼續留在河床等,李雨樺則跟「阿成」各自開車到「阿成」家中付款。李雨樺後來先駕車離開,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道會合,他並請「阿成」開車帶我們路,我開到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時,發現有警車在追,我才剎車,這時「阿成」在我正前面,「阿成」的前導車看到警車來就溜了。我被查獲2支電話,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李雨樺電話是0972開頭的,0000000000則是李雨樺交給我用的,而「阿成」是要離開河床時以0000000000手機打到我的0000000000,所以0000000000應該是「阿成」的電話,他有跟我說他前導,發現狀況會通知我,但要被警方查獲時他沒有通知我,我在河床時我就知道那是違法的牛樟木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於103年4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103年4月24日21時許,李雨樺叫我去他家駕駛上開貨車,叫我隔日2、3點的時候開到信義鄉臺21線109公里處附近去載運木頭,我去的時候,也叫陳俊宏跟我一起去,他也認識李雨樺,我跟陳俊宏說李雨樺叫我去載木頭,去到現場之後,看到就知道那是牛樟木,我知道載牛樟木是違法的,然後想說就已經來,當時有三臺貨車在河床,叫我把貨車開到河床上,他們好幾個人,還有我跟陳俊宏就把3部貨車的牛樟木搬運到我開的小貨車上,全部搬好之後,李雨樺叫我和陳俊宏在車上等一下,李雨樺跟阿成當場有講,他跟阿成要去阿成的家結帳,等了半個小時左右,李雨樺先走了,阿成另開1部白色自小客車帶我們出水里,李雨樺是說叫我開到名間交流道,他說會有人來接應,我們在路上就被警察查獲了,本來李雨樺說我開到名間交流道之後,要給我2,000元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證述:陳俊宏與李雨樺2人認識很久了,我與陳俊宏是透過李雨樺的朋友 阿南 才認識的,我之前在103年3月底4月初,有幫李雨樺去信義鄉載過一次木頭,是開密閉式的貨車,地點也是隆華國小附近的河床,是阿成來交貨的,也是約定將貨車開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我與陳俊宏再由李雨樺載回臺中,那次我大約載半車約有30、40塊的牛樟木,另1次就是本案遭查獲這次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對照其先後證述,可知李雨樺先後2次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品彥遂均邀約被告陳俊宏並於交易日前晚至被告陳俊宏住處搭載被告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與駕駛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嗣綽號「阿成」之男子分別於103年3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03年4月25日3時許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載運牛樟木抵達上開隆華國小附近空地,旋與李雨樺、廖品彥、被告陳俊宏搬運牛樟木至廖品彥所駕駛之貨車內,待李雨樺付款完畢後,由「阿成」另駕駛車輛為前導車,帶同廖品彥駕駛貨車離開前往名間交流道,此節核與證人李雨樺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
3年4月25日3時25分許,駕駛1部黑色休旅車,與廖品彥、陳俊宏所駕駛之白色廂式貨車及鄒劍成開1部發財車,另外2部小貨車在上開隆華國小附近河床會合,對方包括鄒劍成共有6人在場,我這一邊是我與廖品彥、陳俊宏3人在場,我們包括「阿中」是一起將牛樟木搬運至廖品彥駕駛之貨車內,搬上車後鄒劍成邀我到他家中吃雞肉,我又拜託鄒劍成開車幫我帶路,我是與叫「阿中」的人談這次買賣牛樟木的事,我先開車離開,沒有發現警方埋伏,所以才報路況讓他們通過和社派出所,我於103年3月底、4月初,與廖品彥、陳俊宏有用同一模式從隆華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至名間交流道,這次也是向「阿中」買,是由鄒劍成載運牛樟木出來搬上廖品彥的車,再由鄒劍成帶路出來,這次成交約
10萬至11萬元,廖品彥開的車也是我向順大公司承租廂型車,載運木頭至我向友人「 阿奇 」所承租位於古坑私人納骨塔附近之屋內藏放,但已遭人偷走等語(參見第163號偵緝卷第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鄒劍成即為綽號「阿成」之男子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經李雨樺先後2次向「阿中」談妥購買牛樟木後,被告鄒劍成均於約定時、地到場,且被告陳俊宏顯然於出發前已知悉係為搬運牛樟木,被告2人即與李雨樺、廖品彥、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人一同搬運牛樟木至貨車上,嗣搬運完畢後,被告鄒劍成又駕駛上開白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引導廖品彥駕駛前述貨車離去。
㈢又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第1562號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被告鄒劍成名下確實登記有一國瑞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鄒劍成於警詢時已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遭查獲前已使用約
1年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第1562號偵卷第33頁),可知證人廖品彥所證關於「阿成」所有車輛、門號與鄒劍成個人資料之客觀證據相符,當無誤認鄒劍成之理,而鄒劍成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4秒即行經該路口,警車旋緊追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對之欄檢盤查,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廖品彥、李雨樺證述就鄒劍成駕車引導廂式貨車載運牛樟木駛離之過程一致,亦與上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一致,是其等所證,均可採信,益徵鄒劍成確係證人廖品彥所指2次均到場搬運牛樟木之「阿成」。
㈣而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雨樺指使廖品彥去載運牛
樟木,我只是廖品彥再找我一起去而已。他只是叫我跟去陪他聊天而已。我陪廖品彥去,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警卷一第20頁);於103年4月25日偵訊時供稱:廖品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租的,是廖品彥開到我家載我的,於103年4月25日1點多載我往信義鄉方向行駛,廖品彥有跟我說要一起去載木材,途經臺3線名間交流道附近與李雨樺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會合,約3點多開到隆華國小附近河床。約凌晨3點20分,「阿成」來時是開發財車來的,跟著其他2部小貨車一起,總共有6人,他們開車來時車內有牛樟木,由3部小貨車上的6人將木頭搬到我們貨車車門,我跟廖品彥幫忙將木頭推進貨車內,我和廖品彥繼續留在河床等,然後聽到李雨樺跟「阿成」講說要去「阿成」家。後來李雨樺先駕車離開,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道會合,他並請「阿成」開一部豐田白色的車帶路。我們是在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發現有警車在追,我們才剎車接受攔查,這時「阿成」在前面,「阿成」的前導車看到警車來就溜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3年4月24日23時許,廖品彥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一起去信義鄉載木頭,我是聽廖品彥說要載○○○鄉○○道。隔日即25日凌晨1點多廖品彥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我家來載我,去到現場之後,有三部車在那裡等,對方那些人把木頭搬上車,我跟廖品彥幫忙推上車,我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那是牛樟木,但我看到木頭時我是覺得怪怪的,有點問題,我對木材不瞭解,有點懷疑是違法的,山老鼠搬完之後,叫我跟廖品彥在那裡等,過了不到半小時,車子就開出來,一下子就被攔截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陳稱:「(提示鄒劍成刑案資料照片)問:你所說的阿成是否此人?)應該是。」、「(問:你與廖品彥是否有去信義鄉載過幾次木頭?)有,是在103年3月底4月初有跟廖品彥去信義鄉的隆華國小附近的河床載木頭,是阿成來交貨,我與廖品彥也是載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開貨車走,我與廖品彥再由李雨樺載回臺中。」、「(問:是否有受李雨樺雇請到信義鄉隆華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2次,2次都是鄒劍成交貨的牛樟木,其中一次在103年3月底4月初有載運成功,另一次就是本案被查獲逮捕的運送行為)是,沒有錯。(問:你們在103年3月底4月初這一次是載運到何處?)我們是載到名間交流道由李雨樺指定的人接手開走貨車,我們2人再由李雨樺載回臺中。」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歷經警方、檢察官、本院法官之多次詢、訊問,先後坦承知悉李雨樺2次僱請廖品彥載運違法之牛樟木,仍接受廖品彥邀約一同前往,與「阿成」即鄒劍成等人一同搬運牛樟木至前述貨車上。被告陳俊宏雖辯稱:當時係受廖品彥要求才承認犯行等語,然倘非被告陳俊宏確實親身經歷,其如何能就如何出發、抵達現場、參與搬運之人數、車輛及與鄒劍成先後離開之順序等細節為上開仔細之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證人廖品彥、李雨樺所證上開等情節亦屬合致,另有上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俊宏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即陳稱:「(問:你們2人在被查獲後至做筆錄時,這中間有無交談?)沒有,我們被查獲之後,我們2人就被分開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9頁),倘被告陳俊宏自始未參與犯罪,難認廖品彥有何時機說服被告陳俊宏承認犯行,且被告陳俊宏係迄至103年5月5日偵訊時始供承遭查獲前另有1次搬運牛樟木之犯行,其當時並未在押,衡情亦無希冀交保而配合廖品彥說詞之動機,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係受廖品彥之指使而坦承如上所述2次犯行,是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辯、證稱:其不知道廖品彥所載運者為牛樟木,及其僅有隨同前往1次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勾稽其上述自白與前述證人等證詞,堪認被告陳俊宏有於上述時間2次分別隨同廖品彥前往搬運牛樟木之行為。
㈤至證人李雨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檢察官問:這批
貨在隆華國小下方河床交貨時,被告鄒劍成有無跟另外5個人開3部車子載牛樟木頭下來交貨?)有3部車子,但被告鄒劍成是跟我一起下去的,被告鄒劍成去那邊陪我聊天的。(檢察官問:被告鄒劍成有無把貨搬上去?)他們搬,被告鄒劍成在旁邊陪我,那天在信義分局筆錄我有強調,當天被告鄒劍成有陪我下去沒有錯,我那時先去找被告鄒劍成,叫被告鄒劍成來河床那邊陪我。」、「(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您剛證述在4月25日的凌晨,你特別講得很清楚說買完貨以後,然後到被告鄒劍成家裡去吃燒酒雞,那你買完貨之後款項是否已給付,還是還沒有?)在河床款項就已經給人家了。(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當下為何會想到要去被告鄒劍成家坐一下?)因為被告鄒劍成家就剛好住在那附近,我想說司機他們比較路況不熟,我想說我開前面,拜託被告鄒劍成幫我引導,帶一下路這樣而已。(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在被告鄒劍成家坐了多久?)在被告鄒劍成家坐了大約半小時左右吃燒酒雞。(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中間你怎麼去跟被告鄒劍成說,要被告鄒劍成做什麼事情,你如何跟被告鄒劍成講?)我就跟被告鄒劍成說,我有1臺貨車在這邊,路況不是很熟,尤其現在又晚上又那麼晚了,我有事先走,你能不能幫我帶他們出去一下這樣。(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說這部車子上面載的是什麼東西,這個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來龍去脈沒有告訴被告鄒劍成。(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被告鄒劍成知道這部車子裡面載的是什麼東西嗎?)被告鄒劍成當時跟我在河床那邊聊天,確切他知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提示偵1562號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告陳俊宏的筆錄,被告陳俊宏說他自己在103年3月底4月初也有跟被告廖品彥去同一個地方搬過牛樟木,被查獲那
1次是第2次,所以他說前1次他也有去,跟你剛才證述不同,你說第1次被告陳俊宏沒有去?)對,我記得好像前1次被告陳俊宏沒有去。(審判長問:這是被告陳俊宏的筆錄,他也明確講說被查獲那次是第2次,你有無辦法確認被告陳俊宏前一次到底有沒有去,還是你忘記了?)這一次我就不太清楚,我記得開車都是被告廖品彥開的,然後被告陳俊宏那一次有沒有去我就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8頁反面),而稱被告鄒劍成並未搬運牛樟木,只有在旁與其聊天,並幫忙引導貨車離開,且其已不記得被告陳俊宏是否有前往搬運牛樟木
2次。惟李雨樺刻意挑選深夜無人時分,在隱密地點搬運牛樟木而進行非法交易,衡情應無邀約無關人士到場觀看而自曝犯罪跡證之理,其此部分證述違背常情,且與被告鄒劍成於本院審理時仍舊辯稱其案發當晚並未前往交易現場等情不合,難以採信;又因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時點已距離案發時間約1年,其於偵訊時之記憶顯然較為深刻、清楚,應以該時之證詞為實在,而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陳俊宏確有2次前往搬運牛樟木,亦有其他證據可佐,已如上述,實難單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對被告鄒劍成、陳俊宏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觀之被告鄒劍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76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對照證人李雨樺於偵訊時證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參見第163號偵緝卷第8頁)、證人廖品彥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李雨樺提供的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有撥打給李雨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雨樺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廖品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5日4時57分許起至同日5時1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通話。雖被告鄒劍成辯稱:我於10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在家中睡覺,且於同日5時許借車給李雨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等語,而否認其有為上開等通話,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1年,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案發當天並未向鄒劍成借手機,我沒有駕駛他的車子,我開我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有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發話、受話之門號亦有相當重複,衡情應屬同一使用者之聯繫情形,足認係被告鄒劍成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自行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由此可知,被告鄒劍成確係於貨車前往搬運牛樟木之期間與李雨樺有所聯繫,而與同案被告廖品彥密集聯繫之時間點,又與前述被告鄒劍成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許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之時密接,益徵證人廖品彥、李雨樺上開所證關於被告鄒劍成擔任前導車等語為實在,可見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鄒劍成所駕駛,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鄒劍成、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4
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2項之規定。
㈡按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
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有國立臺灣林管處104年2月26日實管字第1040001522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參,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鄒劍成年齡為44歲、被告陳俊宏為37歲,有前述被告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學經歷與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本案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核被告2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品彥、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6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牛樟木
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共同搬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其等所搬運之贓物,分別為30至40塊之牛樟木(市價約10、11萬元)及81塊之牛樟木(總材積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元),遭查獲該次之牛樟木總重即高達2530公斤,難謂情節非重,被告鄒劍成屬於木材來源一方之搬運者,而被告陳俊宏原僅為陪同同案被告廖品彥前往而參與共同搬運,並無任何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陳俊宏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磅秤1個,並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品彥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同案被告廖品彥所有,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陳俊宏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廖品彥、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一第13頁、第22頁),然核與本案搬運贓物犯行均無關,上述等物即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宜娟法官林雷安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通話│目標電話│對象電話│始話日期│通話時│基地台編號/位置││號│類別│││時間│間(秒)││├─┼───┼─────┼─────┼─────┼───┼───────────┤│1│收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3│0│39078/南投縣信義鄉 同富 ││││││16:31:00││段675地號(神木村)│││││││││├─┼───┼─────┼─────┼─────┼───┼───────────┤│2│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4│72│39078/南投縣 信義鄉同富 │││││(李雨樺持│19:16:39││段675地號(神木村)│││││用)││││├─┼───┼─────┼─────┼─────┼───┼───────────┤│3│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4│31│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19:58:21││段675地號(神木村)│││││││││├─┼───┼─────┼─────┼─────┼───┼───────────┤│4│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30│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李雨樺持│01:10:50││段675地號(神木村)│││││用)││││├─┼───┼─────┼─────┼─────┼───┼───────────┤│5│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37│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01:55:50││段675地號(神木村)│││││││││├─┼───┼─────┼─────┼─────┼───┼───────────┤│6│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4│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01:56:58││段675地號(神木村)│││││││││├─┼───┼─────┼─────┼─────┼───┼───────────┤│7│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7│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02:31:52││段675地號(神木村)│││││││││├─┼───┼─────┼─────┼─────┼───┼───────────┤│8│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4│39078/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李雨樺持│03:37:59││段675地號(神木村)│││││用)││││├─┼───┼─────┼─────┼─────┼───┼───────────┤│9│發簡訊│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0│39107/南投縣信義鄉東埔││││││03:49:58││段32地號│├─┼───┼─────┼─────┼─────┼───┼───────────┤│10│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4│39076/南投縣信義鄉同富│││││(廖品彥持│04:57:07││段675地號(神木村)│││││用)││││├─┼───┼─────┼─────┼─────┼───┼───────────┤│11│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4│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廖品彥持│04:57:07│││││││用)││││├─┼───┼─────┼─────┼─────┼───┼───────────┤│12│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8│39076/南投縣信義鄉同富│││││(廖品彥持│05:01:08││段675號(神木村)│││││用)││││├─┼───┼─────┼─────┼─────┼───┼───────────┤│13│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9│39106/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廖品彥持│05:13:02││段32地號│││││用)││││├─┼───┼─────┼─────┼─────┼───┼───────────┤│14│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2014.04.25│14│39088/南投縣信義鄉東埔││││││05:21:21││村開高巷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