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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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志吉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1月,甲、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6年2月20日某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簡志吉到場採集尿液,旋於同日20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簡志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於採尿前曾服用靜和醫院院長 陳佳田 醫師開立之舌下錠戒癮,因陳院長表示服用舌下錠會代謝成嗎啡成分,故於10
6年2月20日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舌下錠所致,該檢驗報告無法作為其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下稱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65頁)。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3天;依Taracha等人西元2005年文獻中指出,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26名測試者注射0.78公克海洛因,檢出尿液中嗎啡濃度範圍,第一天為1,371-63,551ng/mL,第三天為305-23,438ng/mL,第四天範圍為88-7,217ng/mL各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見訴字卷第82至84頁)。依此可知,因個人體質不一,施用海洛因後,短則2日、長則4日,其尿液中之嗎啡代謝物可大致代謝完畢,故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若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者,即可作為該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證據甚明。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20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所檢出呈嗎啡(410ng/mL)、可待因(633ng/mL)陽性反應,二者數值均超過閾值300ng/mL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6H092號)(見警卷第1、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
106年2月20日20時28分許採尿送驗前之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在被告所認施用海洛因後4日內,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300ng/mL),自足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再觀諸被告尿液中上開嗎啡之數值(410ng/mL),僅逾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稍高,亦與尿液中嗎啡代謝物之數值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採尿前數日施用海洛因無誤。故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靜和醫院院長陳佳田醫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初診後,多次前來就診,均開立「舌下錠(即 舒培生 Suboxone)」為海洛因戒癮之替代藥物,且該藥物會代謝鴉片製劑成分,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確
有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只有其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不得論其有罪云云,不足採信。
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經查衛生福
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詢海洛因戒癮替代治療舌下錠藥物(Suboxone)不含可待因、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嗎啡之成分。」,此有該署106年11月10日FDA管字第1069906344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7日公告之「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計畫之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第五之(五)條規定,採替代療法個案應每週或隔週接受鴉片類及其他毒品尿液篩檢。經查Suboxone內含Buprenorphine及Naloxone,依文獻Disposit
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述,施用Methadone、Buprenorphine及Naloxone後均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成分,故使用Methadone、Buprenorphine或Suboxone後,尿液篩檢均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3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附卷 可佐 (見訴字卷第54頁)。且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陳佳田從其當庭提出之舒培生(Suboxone,即前揭舌下錠)仿單中,何處可見服用該藥物後會代謝可待因或嗎啡乙情,證人陳佳田證稱:可代謝 丁基 原啡因(Buprenorphine)、 那囉克松 (Naloxone),Suboxone就是這二種成分製成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顯與其前揭證述服用舌下錠可代謝可待因、嗎啡之內容不符。況且,證人陳佳田提出之前揭仿單(見訴字卷第68至73頁),僅記載「Suboxone舌下錠含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及那囉克松(Naloxone)」,亦未見有可代謝可待因、嗎啡之說明,足見證人陳佳田證述服用舌下錠可代謝可待因、嗎啡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證人陳佳田前揭證述服用舌下錠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已難輕信。是以,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替代療法藥物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中風之父親、仰賴胞兄為經濟上資助、未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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