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晚上11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9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6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6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3月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28日(星期三)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同年3月30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6年4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