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96年5月8日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4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5月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期間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3月7日起,每日均前往804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從無間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96年5月8日查獲之針筒一支係以前所用,被告目前白天為油漆工,晚上兼職音響調配師,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免入勒戒處所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月8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是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每次我喝美沙冬後,就會發現有一些攜帶毒品四處兜售的男子,我最後一次在那裡買了一小包;因為很累所以又施用海洛因等語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5頁、第10頁);而警方將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參毒偵字卷第8、11頁)在卷可按;而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並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
855號函釋綦詳,是上揭尿液報告乃具有客觀之科學驗證結論,並無疑義。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0000000號函足資查考。乃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30分鐘至五日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證已臻明確。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
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以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㈢被告固於96年3月7日至96年7月4日期間,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參本院卷第7頁),惟仍未徹底根除毒癮,否則當不致於治療期間仍購買毒品施用,足見該替代療法仍未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況被告早自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經判處罪刑,87年間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尤須藉由本法所定勒戒處遇程序助其戒斷毒癮,方屬正途,其辯稱可自行戒除毒癮云云,除顯不可信亦於法有違。
四、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於96年5月8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其可自行服藥斷絕毒癮,求為免予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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