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余西鈞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被告所發行「石油勞工」月刊之最近一期。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羅織罪名,議決「對原告停權至本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止」之處分,被告更大肆喧嚷,致原告迭遭同事指責,名譽嚴重受損。惟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該停權處分無效」,且此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二)九十一年底,台灣石油工會即將舉行全面改選,司法判決被告敗訴至今已歷多日,不將真相公告週知,其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使廣大會員繼續誤會原告,以阻撓原告競選下屆工會職務。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1被告違反台灣石油公會章程之規定,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蓋以台灣石油工會
章程第十一條明定「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事項或其他不法情事至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正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所揭:「上訴人(被告)為社團法人,章程為最高憲章,章程內容明文揭示會員之權利義務,對會員權益之保障,應有相當之優越性及穩定性....代表大會自不得未經修改章程之程序,逕為違反章程內容之決議,否則章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無以保障會員之權益,系爭決議既未依章程規定先經監事會調查提出檢舉,而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對被上訴人(原告)為停權處分,該決議內容當屬違反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而無效,縱上訴人(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為系爭決議時,並無會員代表對提案人所提對被上訴人(原告)懲戒處分事實之真實性質疑,監事會多數成員在場未表示意見,亦不因此而使決議內容符合章程規定。」2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
查工會法第一條明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顯示工會之成立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第一要義,毋庸置疑。足見被告依法有保護原告權益之義務自明。次按工會法第十二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生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是以,原告加入被告為被告之會員,行使共益權係原告受工會法保障之權利,是報告違反工會法,未善盡保護原告權益之義務更益有徵。
3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
人權本質上是處理人與人、人與各種社會組織(如工會)、人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係,有關人權的界限已形成一個基本原理,此即「人權只能調整不可限制的原則」,易言之,人權應有界限,其界限是來自人權體系內部的相互調整,如果是為了統治上的便利與抽象的國家利益,就可以限制個人人權,則人權很容易受各種政治力、社會強權的介入,使其保障成為空談。至於法人(如工會)是否應該成為人權享有主體,端視「保障法人人權是否提昇自然人人權保障有正面的意義或增加效果」及「自然人人權屬於優越地位的原則」,並依此界限法人人權。人權對抗的對象,過去只限於國家,因國家之統治者常以抽象不明確的「公共安全」「社會利益」等口實制定限制人權的法律,然而,實際上人權的侵害現象可能存在於社會巨大的組織(如公司、工價)對其成員或一般民眾之間,也可能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甚至存在於父母與子女間,因此,現代人權理論認為,國家、社會力、強者等任何人對人性尊嚴、人格存立形成壓迫的各種勢力,都應該是人權所要對抗的對象。工會法母法未賦予工會對其會員之懲戒權,僅於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不依法繳納會費之會員,得按程序施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鑒於現實環境中,各工會派系傾軋只論實力不問是非,當權派在議場往往藉席次上之多數暴力,羅織罪名,排除異己,使有不同意見者動輒得咎,實非民主法治社會應有之運作方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七九號函,首度就工會對會員實施停權處分,作出行政指導。按該函說明第二項略以:「查工會法等相關法規對會員之停權處分與懲處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若會員之行為違反會章程或影響會務及工會聲譽,而有具體事證者,仍須工會自主原則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且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惟查,台灣石油工會未按前揭行政指導於章程中明定對會懲處之「具體事由及懲處手段」,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臨時提案,以市場喊價之方式,率爾對原告作成「自即日起停權至本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滿為止」之最嚴厲處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4被告挾掌控工會之便,羅織罪名,以停權之手段貶原告之人格,復利用工會資
源將該會議紀錄與原告受停權處分之文書公開揭示,致多數會員未能明白箇中原委,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另查,系爭違反章程決議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效定讞,惟被告竟遲遲不遵照司法判決,立即將原告復權並公開昭示,及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才獲得初步解決,詎被告又以此為由,於日前舉行之第九屆第二十五次理事會,另通過對原告處分「停權至被告下(第十)屆理事就任」,相較被司法判決違反章程定讞者,雖經原告向被告檢舉,要求照章懲處,被告非僅置之不理,竟將此亦一併列為此次處分之理由,藐視司法如斯,實有鳴鼓而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目無法紀,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名譽受損,為免被告借掌控工會之便,矇蔽事實真相,愚弄眾多會員,又為使原告名譽恢復原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判決在案,被告提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原告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全文刊登「石油勞工」月刊之最近一期,惟高院判決確認原告各項會員權利益之存在,且判決理由七(詳判決書第七頁)載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行使被上訴人工會章程所賦予之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伊人格權受侵害為相同之訴求,既係為達同一確認之目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並未判決應將判決書刊登。
(二)本件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工會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出代表就原告損害工會形象分化工會團結,對工會幹部暴力相向及誹謗被告之行為,提案請大會議處經大會決議付委理事會研議,理事會第六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為大會職權,復提第二次大會討論,九十年三月召開第二次大會時,另有會員代表就原告誣告、誹謗工會及企圖癱瘓工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請求處分,該提案經大會同意併同前案一併提大會討論,經大會冗長討論後決議,通過對原告停權至本屆(第九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
(三)原告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以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應經監事會調查,向鈞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原審對決議停權之原因事實未予審理,僅就該決議未依章程所訂需經監事會調查之程序,判決該決議無效。
(四)被告以原審未參酌人民團體運作之模式及未就停權之原因事實加以審理,提起上訴,惟第二審仍以未經監事會調查之程序瑕疵做為判決依據,判決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被告亦依該判決及主管機關函釋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惟原告不圖反省其污衊工會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向鈞院提起本訴外,復向被告工會及監事會檢舉,要求懲處相關提案人及與會代表,將處理情形刊載「石油勞工」月刊,案經被告工會理第二十四次會議討論,經決議就對原告之停權案及檢舉案,請監事會調查,以符章程所訂之程序。被告工會之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時,通知原告到會說明,惟原告未到會,監事會依大會提案所附事證資料決議指出,在大會中未有代表提出質疑,且監事會成員亦在會場,復依原告向鈞院所提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起訴狀中,亦自認有散發該文章宣之行為,已足堪認監事會無需再行調查,案移理事會參酌。
(五)被告工會理事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就原告之停權案、檢舉案、損害賠償案提出討論,參酌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對原告從即日起至本第十屆理事會理事就任前停止其1出席本會各項會議及訓練活動,2參選本會各項職,代表本會參加各項活動。
(六)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其停權處分之決議,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為依據,指被告工會羅織罪名,致其同事指責,名譽受損,惟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以大會停權決議,未依章程規定,提經監事會調查之程序而為判決,未對原告誹旁工會之行為事實加以審理,況且原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起訴狀中,亦自認有散發詆毀工會之文宣,自無原告所謂「羅織罪名,大肆喧嚷」之行為,另原告據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將被告工會大會決議之程序瑕疵所為之判決,大肆宣揚,顛倒事實,到處散發不實之檢舉誤導會員,何來「名譽受損」。
三、證據:提出台灣石油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提案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一字第0九一00四0四一號書函及台灣石油工會(九一)石工組字第九一0八一四六五號函影本、台灣石油工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摘錄影本及台灣石油工會第九屆監事第十六次議事紀錄摘錄影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八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被告所發行『石油勞工』月刊之最近一期」,嗣其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第一項給付金額之訴,復將第二項訴之聲明減縮為僅刊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書全文於「石油勞工」月刊;其撤回第一項與減縮第二項起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訴之撤回規定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時,議決「對原告停權至本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止」之處分,惟前項議決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對原告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確定,該項議決雖經法院判決無效,惟原告迭遭同事指責,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書全文刊登在被告所發行之「石油勞工」月刊之最近一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確認原告各項會員權利益存在,該判決並未要求被告應將判決書刊登「石油勞工」月刊,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就原告損害工會形象分化工會團結,對工會幹部暴力相向及誹謗,提案請大會議處經大會決議付委理事會研議,理事會第六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為大會職權,復提第二次大會討論,經大會冗長討論後決議,通過對原告停權至第九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為止,前項判決未對原告誹謗工會行為事實加以審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羅織罪名、大肆喧嚷」之行為,原告無名譽受損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嗣經法院判決該議決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惟本件應審酌者,原告是否因此停權議決經法院判決無效後,是否受有名譽權損害。
四、按不法侵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名譽,係指名譽權而言,指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社會評價,所享有與維護的人格權;名譽權與名譽感應予區分,後者係個人主觀之感覺,源自人性尊嚴,為一般人格權,前者則為社會對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評價,依客觀判斷之,為個別人格權,故而名譽權與名譽感不同,當個人名譽感覺遭受侵害,社會一般評價亦認具有受侵害情事時,其主張法律救濟,並無問題存在,但一般社會不認已達侵害名譽之程度時,僅個人名譽感覺認為受損害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因人言言殊,將使名譽權回復之請求失其界限,是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名譽權之回復,為個別人格權之救濟,對個人之評價應依社會之客觀標準而定之。
五、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原告議決停權之原因為:被告之會員 徐玄鉦 在會議中以臨時提案方式對原告向本院提起控告被告損害名譽、在桃園廠散發文宣及未出席爭取八十九年度績效獎金預算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情由,認原告涉有誣告及誹謗總會之行為而議決處分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原告不服提起確認之訴,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理由略以:依被告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有違背第十條(遵守章程、按時繳納會費義務)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石油工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故工會會員未遵守章程或未繳納會費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先經監事會為實質調查,經認定屬實,始為檢舉,移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警告、停權、除名等適當之懲戒處分,故未經監事會檢舉之事實,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不得為懲戒處分之決議,若任意以其他手段予以停權等懲戒處分,自屬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未經監事會先為調查檢舉,依訴外人徐玄鉦等人之臨時提案,議決處分停止原告會員權益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該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是原告之主張確認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賦予之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依此可知,該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之停權議決,因被告工會之行使程序違反章程,而經判定該議決內容無效,原告因此判決仍為工會之理事。上開議決程序固因違反章程而無效,但會員代表大會對關涉原告行為之懲戒議決,應是對原告有無涉及所提案事由與提出之證據判斷之,該判斷結果終為懲戒原告使之停權,雖不利於原告,然此係就原告有無涉及該等行為作公開評價,應屬會員代表行使職權範圍,或不符章程之程序規定,惟客觀上對原告之自身屬性與社會價值評斷,不因此違反工會章程之決議即認受有貶抑,原告主張因此提案使其名譽受此決議遭到損害,應係其個人內在感覺認其名譽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尚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之臨時提案決議停權,惟上開決議係對被告有無涉及毀損被告工會名譽之判斷,決議結果於客觀上尚不能認係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全文刊登被告發行之「石油勞工」最近一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