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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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戊○○男三己○○男二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第一三一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晨七時許,因不滿丁○○向警方密報其販賣毒品,竟思報復欲毆打而夥同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接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及己○○、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台北縣○○鄉○○○街○巷,見丁○○將發動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準備離去之際,丙○○等人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所駕駛計程車堵住丁○○之上揭廂型車,並由丙○○上車以腕力強行搶去廂型車之鑰匙後交給戊○○,再由丙○○、戊○○、己○○三人將丁○○強拉下車,對丁○○實施強暴行為,使丁○○無法離去,妨害丁○○駕駛上揭廂型車之權利,繼之由己○○拉住丁○○,丙○○、戊○○除徒手加以毆打外,並持在場之磚塊、花盆毆打丁○○,乙○○隨後亦下車徒手參與圍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戊○○,及己○○、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要質問丁○○,可能於拉扯間打到他,問一問就走了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僅係受僱搭載丙○○、戊○○,及己○○三人前往該處,該三人之前就常叫伊的車,亦並未堵住出口,因該條巷子只有一個出口,只能進不能出,看到打架想開車走,但因前面有小客車堵住云云。被告戊○○辯稱:打的人只有丙○○,伊是在場勸架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有在場抓住告訴人丁○○,都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當天伊發動車子將要開動時,戊○○把伊車門打
開坐在駕駛座旁,丙○○叫伊下車坐後座,伊不肯,丙○○又叫伊下車,伊也不肯,戊○○、己○○、丙○○三人就要將伊拖到車外,要將伊拖到計程車那邊,當時鄰居都有目睹,且鄰居也告訴伊,他們很早就在那邊出現了,那時候乙○○把他駕駛的計程車擋住伊之去路,被告他們將伊拖出車外就打伊,打到後來伊沒有知覺,也不知道後來的事,這些情形鄰居都有看到,但很多都不敢來作證,被告三人戊○○、丙○○、己○○都有參與打,現場磚頭、花盆都有,那時伊倒在機車上面,機車也倒在地上,是因鄰居一直喊、一直喊他們才跑掉,被告他們是從伊車子邊一直打、一直打、打到附近鄰居機車那邊等情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受有上揭所指述之傷害,並有大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⑵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件是伊報案的,伊是住在發生地點
附近之四樓樓上,那個發生事故地點是三棟大樓圍繞成轉彎處,所以在樓上看得很清楚,那天早晨就聽見拉扯吼叫的聲音就起床看,看見被打的人與其他的人正在爭吵,伊看見被打的人正被推進計程車車內,被打的人抵死擋住車門不進去,接著他們就吵架吵的很大聲,伊就趕緊報警,伊太太繼續看著,伊報警回來就看見他們已經打起來了,被打的人都沒有還手,本來是兩個人在打,後來就看到有個人從計程車駕駛座走下來也加入一起打,後來我看他們打得蠻兇的,伊就再打一通電話給警察,當時有抄下計程車車號,交給警方,打的人手上是有拿東西,但是什麼就不知道等語歷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證之情節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述相符,參諸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起訴的地點沒錯,當時是被告乙○○開計程車堵住丁○○,不准他離去,丙○○把他的鑰匙拿下交給伊,由丙○○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及被告己○○所供:是丙○○說要找告訴人理論,當天早上丙○○約伊早上七點到告訴人麗園一街家中樓下等告訴人出來,後來告訴人出來後,丙○○問告訴人認不認識他,告訴人說不認識,丙○○就拿下他的鑰匙,交給戊○○,丙○○把告訴人的手扭住到後面不讓他進車子,伊緊抓住告訴人之手不讓他離去,打的人僅有丙○○與戊○○等語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之上揭證詞自堪採信。
⑶復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伊認識乙○○,以前在作保全時認識的,乙
○○是九揚極品大廈之住戶,丙○○與乙○○亦認識,伊亦認識丙○○但與戊○○不熟,當天(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早上,是被告丙○○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一個人,叫伊陪著去,約在林口麗園國小,去的時候丙○○有說懷疑告訴人去報警所以要打他,並告稱戊○○亦會一同前往,到現場,被告丙○○叫戊○○在告訴人家旁邊之電話亭等告訴人出來,其他三人就在車上等,告訴人出來後丙○○就叫乙○○把車子開到告訴人旁邊,丙○○先搶下告訴人之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開車走,之後,丙○○與戊○○即上前毆打告訴人,伊僅在旁邊抓住告訴人之手,讓他不要跑,當天有四個人打告訴人,但真正打的戊○○、丙○○,持磚塊打的人可能是戊○○,但大部分均係拳打腳踢等語。被告戊○○亦自承:伊有與己○○、乙○○及丙○○等人共同圍毆告訴人,告訴人之廂型車鑰匙是丙○○拔下來交給伊的等語。參諸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花盆是告訴人之父親從樓上丟下來,後又改口稱:不確定誰丟的,但能確定由樓上丟下來的及證人甲○○所證打得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七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卷第七十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信確有花盆、磚塊砸向告訴人,且縱因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造成吼叫聲驚動鄰居,鄰居報警處理即可,焉有可能會有人無故從樓上丟花盆下來,若係因鄰居看不過去欲幫忙,亦應砸向被告等人,焉有可能會從樓上丟花盆下來砸向告訴人打自己鄰居之理。是被告丙○○所辯:花盆從樓上丟下來云云,顯不足採信。 益徵 告訴人之上揭指述足採,被告丙○○、戊○○除徒手毆打外,亦有持在場之磚塊、花盆砸告訴人復無疑義。
⑷次查,被告丙○○供稱:乙○○並未將車堵在告訴人之廂型車前,是因巷子太
窄了云云。惟此與被告己○○之上揭供詞齟齬,且被告丙○○與被告乙○○認識,已據被告己○○供承如前,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丙○○、戊○○,及己○○三人之前就常叫伊的車,被告丙○○卻供稱:不認識計程車司機云云,被告丙○○所供顯亦不足採。另己○○雖供稱:被告乙○○均在車內駕駛座,隨時保持警戒,準備隨時載運渠等離開,未下車參與毆打等語,惟此與證人甲○○所證前情不符,參諸被告戊○○所供:有四人共同參與毆打等語如前,是被告 蔡勝文 顯確因丙○○之授意,而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堵住告訴人無疑,且被告蔡勝文後來亦有下車共同參予毆打應無疑義。
⑸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己○○雖僅抓住告訴人之手,不讓告訴人離去,未實施毆打行為,惟既已自承:丙○○告知,是要去打告訴人,是顯與丙○○有犯意聯絡,且因抓住告訴人之手,方便被告丙○○、戊○○等人毆打,此毆打之行為亦在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毆打之部分共同負責。
⑹綜上,被告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大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及己○○、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以之為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是渠等所犯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接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於犯罪時身強力壯,僅因私怨報復即傷害告訴人,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除戊○○以外又對告訴人之損失不加聞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己○○、乙○○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磚塊、花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