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被告甲乙○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 律師
謝維仁 律師 吳玲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 瑪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瑪麗蓮 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份起陸續在報章刊登廣告,佯稱其所銷售之「 鄧麗君 紀念郵票」、「鄧麗君紀念金幣」等紀念物品,均獲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下稱鄧麗君基金會)授權而製作,以吸引消費大眾向其預約訂購產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遂分別以匯款、劃撥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訂購相關產品,詎屆交貨日期,僅部分訂購人收得部分貨品,其餘則均未收得,經甲e○等查詢後,發現鄧麗君基金會與瑪麗蓮公司之授權合約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失效。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興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僑公司),簽定廣告檔期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興僑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瑪麗蓮公司連續播放前揭鄧麗君紀念金幣等商品之廣告【實際播出時間為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該廣告費用之付款採月結方式,每檔播畢,即由興僑公司開立發票向瑪麗蓮公司請款,瑪麗蓮公司於收受請款單後,則應開立該檔播畢日起算三十天到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興僑公司,嗣被告僅給付第一檔(即九月分)之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費用,其餘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給付之第二、三檔(即十、十一月份),合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廣告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迭經興僑公司催索,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號)及夢露黃金郵票共一百八十七套,交予興僑公司,以抵付欠款,詎料被告所給付之前揭支票帳戶(即台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多次跳票而遭台北銀行拒絕往來,興僑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被訴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不外以附表所示之人訂購物品未據交付,且瑪麗蓮公司販售之鄧麗君紀念金銀幣及郵票是否經鄧麗君基金會授權有問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之訂購款,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確有從事鄧麗君金銀幣、郵票之製作、銷售,相關授權事宜亦續有與鄧麗君基金會洽談並獲得授權,但嗣因與股東 黃勇助 發生投資爭議,致瑪麗蓮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無力繼續,始不能交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與鄧麗君之家屬代表甲x○就鑄印紀念郵票、紀念黃金郵票及鑄印1/2盎司金幣、1/10盎司金幣、1盎司銀幣分別簽訂合約,授權之銷售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二份附卷可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六號六一至六六頁),惟其中鑄印金、銀幣部分,依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一款規定,需由一個隸屬大英國協之國家或聯合國之會員國標明幣值,如至八十四年十月一十五日尚未獲得大英國協之國家或聯合國之會員國標明幣值者,則本合約自動失效。被告雖自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瑪麗蓮公司(英文名稱為Nine-Nine-NineInc.)就有關標明鄧麗君紀念幣幣值之事項始與 格瑞那達 政府簽約,此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格瑞那達政府之合約一份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格瑞那達總理傳真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六號卷五六至五九頁),若依前述合約書之自動條款觀之,則前述有關鑄印紀念幣之合約書似應已自動失效,惟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甲x○致函被告稱:「有關十二月十四日在貴公司所洽談之事,現需要更進一步的資料提供我方律師參考,以利事件之進行,煩勞之處還請見諒,現將所需貴公司提供之資料略述如下:⑴格瑞那達與瑪麗簽訂的合約。⑵瑪麗蓮公與澳洲金幣鑄造簽訂的鑄造合約。瑪麗蓮與郵票印刷廠的合約。⑶貴公司的英文名稱。⑷貴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與登記事項。(以上皆為影本〕⑸金銀幣與金郵票的郵購報表及郵票的銷售報表。⑹貴公司的資產負債表。⑺請貴公司敘述目前貴公司有無替其他公司或個人提供擔保,往來銀行名稱及帳號;有無向銀行借貸情形,及公司名下不動產。」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六號卷二二頁),斯時既為十二月十九日,已逾十月十五日之自動失效之日,惟雙方仍繼續接觸,從而鄧麗君之家屬甲x○並未禁止被告繼續鑄印紀念幣。至瑪麗蓮公司販售之鄧麗君五盎司金幣、一盎司金幣、1/20盎司金幣、一公斤銀幣、大全張A、B版紀念郵票、二十四K傳家黃金郵票,雖不在上開瑪麗蓮公司與甲x○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然事後瑪麗蓮公司與鄧麗君基金會就上開標的之補充授權事宜有緊密接觸,鄧麗君基金會並曾提出補充授權合約書供瑪麗蓮公司簽署,有會議備忘錄、補充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上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二頁),是縱最終瑪麗蓮公司與鄧麗君基金會就補充授權事宜未能達成合意,期間瑪麗蓮公司既確有尋求授權之努力,尚難認被告於販售該等商品伊始即無取得鄧麗君基金會授權之真意。
況縱被告與甲x○之上開合約書因自動失效而解除,及補充授權部分又未達成最終合意,然若被告仍有真正從事製作紀念幣等相關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有無侵犯鄧麗君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而屬得否請求民事賠償之範疇。
(二)次查,瑪麗蓮公司確有透過加拿大之Universal公司委託澳洲柏斯〔Perth〕鑄幣廠製造鄧麗君紀念幣,簽約時,約定瑪麗蓮公司應開出二十五萬美金之信用狀予柏斯製幣廠,瑪麗蓮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華南商業銀行將二十五萬美金匯往澳洲,有瑪麗蓮公司與Universal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簽署之合約書及匯款單影本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又如前述瑪麗蓮公司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格瑞那達政府簽訂鄧麗君紀念幣幣值事項之合約,黃勇助且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被告詐欺案中供陳當時被告請其攜二十五萬美金至該國簽約,除交付十萬美金外,其餘十五萬美金則攜回,從而被告稱有與格瑞那達政府接洽簽約一節亦非虛妄。
(三)再查瑪麗蓮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籌備起至同年五月公司設立後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共支出一億八千餘萬元,亦有出貨單、發票及收據、日記帳、分類帳、廣告費支付明細表、薪資扣繳憑單、匯款及信用狀貸款金額表、合約書、支票、員工請款單、本票、給付請求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北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甲存支付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對帳單、員工考察費等匯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傳真函影本、匯款回條影本二件、匯款書影本十九件、信用狀影本三件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卷第六卷可資參佐,被告倘有詐欺之意,當無將其所籌集之資金及自買受人收受之價金用於鄧麗君系列之郵票及紀念幣之經營上。被告既有真實之經營行為,足見其無詐欺行為。
(四)另查被告且曾寄出鄧麗君黃金郵票二千五百九十三件共三千七百二十七套、鄧麗君A、B郵票一萬零五百六十八件,亦有郵局掛號收據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卷第三卷可證,被告若有詐欺意圖當無特別製作上開郵票掛號交付。
(五)縱上,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意。
四、被訴詐欺興僑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興僑公司簽定廣告檔期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興僑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瑪麗蓮公司連續播放前揭鄧麗君紀念金幣等商品之廣告,嗣其僅給付第一檔(即九月分)之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費用,其餘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給付之第二、三檔(即十、十一月份),合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廣告費用,則未依約給付,嗣以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號)及夢露黃金郵票共一百八十七套,交予興僑公司,以抵付欠款,而上開支票經興僑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瑪麗蓮公司為銀行拒絕往來之前即已簽發予興僑公司等語。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雖上開支票經興僑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經營之瑪麗蓮公司仍對興僑公司負有該二十萬元之債務,被告並不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又瑪麗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有退票紀錄,惟經註銷,於同年月三十日始有退票未註銷之紀錄,其後亦有多筆退票註銷紀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北票字第二0七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經營之瑪麗蓮公司與興僑公司訂約之初,尚有還款能力,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之後瑪麗蓮公司始出現財務問題,且非無與債權人協商註銷退票之努力,而瑪麗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確有依約支付第一檔之廣告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同年十一、十二月始未依約清償第二、三檔之廣告費用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經與上揭瑪麗蓮公司之退票紀錄比對,可知被告應係訂約後財務狀況變化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況依告訴人興僑公司所述,上開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原開立支付廣告費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期太久,經協商後以該二十萬元支票及一百八十七套夢露黃金郵票換抵,是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意,大可逕以同額支票換抵,而毋須交付上揭夢露黃金郵票抵償。縱上,尚難僅以上開被告嗣後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係瑪麗蓮公司遭拒絕往來後始交付予興僑公司為據,即遽認被告於與興僑公司交易伊始即有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未○、甲M○,證明被告續有與鄧麗君基金會洽談授權事宜,惟經本院按陳報址傳喚,均無法送達,被告復無提供正確地址以利本院傳訊,且該二名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付款金額(新台幣/元)
一甲e○一萬二千零八十
二E○○八千
三w○○二萬九千五百
四乙乙○五萬四千三百
五甲D○四萬六千三百
六乙卯○二萬八千七百八十
七甲己○七萬一千六百
八甲酉○八千五百
九乙申○四萬六千三百
十甲亥○二萬一千五百
十一W○○二萬一千五百
十二丁○○四千八百八十
十三乙酉○四萬六千三百
十四甲n○○二萬一千五百
十五A○○二萬一千五百
十六玄○○二萬一千五百
十七乙癸○二萬八千三百
十八P○○一千七百
十九甲未○四萬六千三百
二十乙戊○八千
二一甲z○四萬六千三百
二二甲O○四千三百四十
二三z○○四萬六千三百
二四乙丙○一千二百
二五乙丁○八千
二六r○○八千
二七寅○○四萬六千三百
二八甲A○二萬二千一百四十
二九甲Y○六千八百
三十甲H○二萬八千三百
三一甲辛○六千八百
三二甲玄○一千二百
三三甲r○一萬一千九百
三四酉○○三千
三五C○○二萬八千九百
三六G○○七千八百
三七甲G○二千四百
三八甲天○六千八百
三九黃○○六千八百
四十宇○○六千八百
四一乙己○一萬三千六百
四二乙寅○○六千八百
四三b○○八千
四四q○○二萬一千五百
四五甲宙○六千八百
四六T○○八千
四七 王昭文 二萬五千六百四八甲○○六千八
四九甲i○一萬四千五百八十
五十甲地○六千八百
五一甲N○一萬四千八百
五二t○○四萬六千三百
五三f○○六千四百
五四B○○四萬六千三百
五五甲q○四萬九千九百
五六戊○○八千
五七n○○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
五八甲辰○八千
五九甲f○二千六百四十
六十c○○六千八百
六一甲h○二千四百
六二乙辰○六千八百
六三y○○四萬三千
六四甲卯○五萬零三百八十
六五甲戊○一萬三千六百
六六甲子○五萬四千三百
六七丙○○六千八百
六八乙庚○八千
六九甲o○六千八百
七十卯○○六千八百
七一d○○五萬八千七百
七二地○○五萬三千一百
七三乙午○九千四百四十
七四a○○六千二百二十
七五乙子○六千八百
七六甲a○二二萬三千一百
七七j○○一萬一千四百
七八乙巳○九千四百四十
七九 謝忠義 二萬八七三百
八十己○○六萬二千三百
八一甲F○四萬六千二百
八二亥○○三萬六千一百
八三k○○四萬零八百
八四 張叔援 九千二百
八五宙○○五萬四千三百
八六M○○八千
八七甲X○八千五百
八八甲甲○六千八百
八九子○○二萬三千五百八十
九十U○一千七百
九一甲Q○一千七百
九二申○○一千七百
九三甲申○二萬二千六百
九四甲U○二萬一千五百
九五乙丑○六千八百
九六壬○○一萬零二百
九七x○○四萬六千三百
九八h○○二萬
九九l○○四萬一○○甲g○二萬一千五百一○一Y○○四萬六千三百一○二R○○二萬一千五百一○三乙壬○三千四百一○四甲b○五萬三千八百一○五乙辛○四萬六千三百一○六庚○○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一○七甲丑○六千五百八十一○八甲R○六千八百一○九S○○一萬一千九百一一○甲寅○八千五百
一一一甲T○四萬六千三百
一一二甲t○二萬六千九百
一一三 孫晉申 一千二百
一一四甲J○四萬六千三百
一一五甲j○二萬零四百
0000000萬四千三百
一一七甲C○二千四百
一一八o○○一千二百
一一九午○○二萬八千三百一二○p○○八千
一二一甲K○八千
一二二H○○二萬二千九百四十
一二三u○○八千
一二四甲戌○八千
一二五巳○○四萬五千六百
一二六i○○一千七百
一二七K○○一千七百
一二八e○○四萬六千三百
一二九v○○六千八百一三○辛○○六千八百
一三一X○○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一三二甲丁○八千
一三三甲丙○二萬零四百
一三四N○○九萬四千四百
一三五甲E○二千四百
一三六甲y○六千八百
一三七F○○○二萬九千五百
一三八乙甲○一千二百
一三九甲巳○三千一四○甲黃○二萬一千五百
一四一乙○○一千二百
一四二甲P○三千一百四十
一四三甲s○八千
一四四甲W○七千五百二十
一四五甲k○一千二百
一四六甲庚○一萬五千八百
一四七D○○四萬六千三百
一四八s○○七千七百
一四九辰○○一萬四千四百一五○甲m○六千八百
一五一L○○六千八百
一五二Z○○六千八百
一五三甲B○六千八百
一五四甲c○六千八百
一五五丑○○六千八百
一五六I○○九千四百四十
一五七 張素靜 一萬四千四百
一五八甲S○二萬一千五百
一五九甲u○二萬一千五百一六0甲V○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一Q○○五萬四千三百
一六二癸○○四千七百
一六三戌○○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四甲w○四萬六千三百
一六五甲p○五萬五千七百四十
一六六甲I○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七甲午○一千七百
一六八m○○六萬七千八百
一六九天○○四千七百一七0乙未○七萬五千八百
一七一V○○二萬一千五百
一七二甲L○一萬一千一百
一七三甲Z○八千
一七四甲d○八千
一七五甲癸○/甲壬○一千二百
一七六J○○五萬四千三百
一七七g○○三千
一七八甲l○六千八百
一七九甲v○九萬七千三百一八0甲宇○一千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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