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八十五年一月來台探親之後返回大陸,原告乃向被告索取照片以便再次辦理入台事宜,惟被告迄未將照片寄交原告,亦未再與原告連繫,抑或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六年有餘,兩造之婚姻完全僅是短暫之虛晃,有如曇花一現,更有違夫妻 常倫 ,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未有夫妻之實,不無為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世遠 。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最後一次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來台探親之後,返回大陸,迄今六年餘」。又被告雖然身居中國海南,但一直與原告保持聯絡,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返回大陸就未再與原告連繫」。再者,被告在取得台灣籍之前,無權在台灣居住,故要求原告必須替被告取得台灣籍,但原告至今未落實此事,而被告要求原告到海南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卻又不願意,此實為造成兩造至今仍兩地分居,不能同居之原因,以上所述充分證明了被告和原告之間不能同居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五年一月來台探親之後返回大陸,原告乃向被告索取照片以便再次辦理入台事宜,惟被告迄未將照片寄交原告,亦未再與原告連繫,抑或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六年有餘,兩造之婚姻完全僅是短暫之虛晃,有如曇花一現,更有違夫妻常倫,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未有夫妻之實,不無為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被告最後一次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來台探親之後,返回大陸,迄今六年餘」。又被告雖然身居中國海南,但一直與原告保持聯絡,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返回大陸就未再與原告連繫」。再者,被告在取得台灣籍之前,無權在台灣居住,故要求原告必須替被告取得台灣籍,但原告至今未落實此事,而被告要求原告到海南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卻又不願意,此實為造成兩造至今仍兩地分居,不能同居之原因,以上所述充分證明了被告和原告之間不能同居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五年一月來台探親之後返回大陸,原告乃向被告索取照片以便再次辦理入台事宜,惟被告迄未將照片寄交原告,亦未再與原告連繫,抑或來台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六年有餘,兩造之婚姻完全僅是短暫之虛晃,有如曇花一現,更有違夫妻常倫,兩造分居長達六年之久,未有夫妻之實,不無為重大事由等情,除被告最後一次自台灣出境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閱屬實,而與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一月不同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劉世遠到場證稱:「我和原告是幾十年的朋友而且我經常到原告家,原告娶了一位大陸的太太我知道而且我也見過原告的太太,我已經好多年沒有見過原告的太太,我聽原告說是因為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了,就我所知原告想要幫被告辦理入境但是被告好像不願意到臺灣,我只知道被告最後一次回大陸之後有帶了一些錢及一些冰店的器具,因為被告說家人要在大陸開冰店,這些東西我是陪著原告一起去買的,原告對被告不錯而且在大陸還幫被告蓋了一棟房子。我知道原告有要幫被告辦入台證件及叫被告來臺灣的事情,我在原告家的時候也見過原告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但是被告都找不到人,這種情形我見過好幾次」等語屬實,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台灣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雖然身居中國海南,但一直與原告保持聯絡,又因原告至今未落實讓其取得台灣籍,致其未能在台居住,再加以原告拒絕到海南與其同居生活,始造成兩造至今仍兩地分居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既屬無憑,自難採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之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五、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妻,雖未取得台灣人民身分證,惟仍得經由配偶即原告之申請而在台灣居留,然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來台探親返回大陸後,竟不與被告連繫,又未應原告要求提供照片,致原告無從為其辦理入台許可證件,造成兩造分居達五年之久,期間毫無生活扶持、感情交流以及經驗分享,顯見兩造間感情已因時空隔離而遭嚴重破壞,且被告復未與原告連繫,非僅使兩造間溝通之途阻塞,更難期待兩造間有正常婚姻生活。兩造間感情因已無存,溝通之途阻塞,期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