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至台北市新光醫院就診,而與任職於新光醫院之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並於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後,基於連續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止,在台北市士林區、北投關渡地區、台北縣淡水鎮、台北市○○○路及復興南路之賓館等處,連續與丙○○為多次性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丙○○之配偶甲○○因查覺丙○○之行徑有異,向丙○○追問,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告訴人甲○○並未縱容或宥恕共犯即其配偶丙○○,故無從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認為告訴人不得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理由如下:
(一)依據被告提出丙○○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之內容觀之,僅是告訴人與丙○○夫妻間討論如何處理本件外遇及被告懷孕之事,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對話。至於被告辯護人指稱之「保險套」、「避孕器」、「小孩是否出生」各節,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就其配偶丙○○之通姦犯行已經縱容或宥恕。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你太太是否知道你與被告往來?)是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從合歡山回來才知道的,之前完全不知情」、「(你太太有無原諒你與被告發生關係的行為?)我太太一直都沒有原諒我」、「(你與你太太在五月二十九日到三十一日這三天,都在討論何事?)我太太因為生氣,所以都說些罵我的話,且希望我能夠和解,與對方談談看;不然就問我與被告是如何交往的,為何會變成這樣;另外我太太都是說一些氣話,且因為這件事不好聽,所以我太太也不敢找人」;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是何時知道你先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關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九日凌晨」、「(當時是如何發現?)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我先生去合歡山,他回來時已經晚上了,但我在二十六日在捷運站接小孩時,我看到我先生在領錢,因為我先生之前當天早上已經領了二萬元,為何晚上還要領,且去合歡山也不需要那麼多錢,後來他回來後,我就問他二十六日為何領那麼多錢,且之前我在客廳也有發現二張發票,分別是四月份雍雅坊餐廳及火鍋店的發票,我當時懷疑發票上的錢是二個人的費用,不可能是一個人的費用,所以也有問他這二張發票的事情,我問他是跟何人去吃西餐,他說是與同事,然後我問他為何去合歡山要那麼多錢,他才坦承是與一個人去吃飯,那時候他並沒有跟我說怎樣,是後來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那天我一直問他,且問了很久,並說如果他不說的話,我要找徵信社,這時候他才說實話的」、「(你是否有原諒你先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原諒我先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二人所述相符,則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方知悉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當無事前縱容之可言。而告訴人迄未原諒配偶 賴霖芬 ,亦無事後宥恕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家庭犯行,辯稱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丙○○為性行為之次數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何時認識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他找我看病,八十七年三、四月才開始交往」、「(第一次發生關係是何時?)八十七年四、五月,是在陽明山的大屯山的停車場那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何時知道你是有配偶之人?)一開始他就知道,八十七年三、四月前她就知道,我親口告訴她的」、「(之後你們又發生幾次性行為?)有好幾十次,因為我們每一、二星期就見面一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士林、北投或淡水、台北市○○○路儷舍、復興南路的豪城大飯店及忠誠路的貴族賓館,還有阿里山、合歡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查證人丙○○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情形下,證人丙○○關於其通姦犯行之陳述,應無故意虛構之理,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言,比較新舊法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